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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对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

2025-03-19 16:54:04 来源:中国法网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纠纷发生的案件。2018年11月18日,赖某某将钟某宾在其使用二十年的土地上修建的围墙毁坏。2019年1月22日,海南省陵水县公安局以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其传唤到案。2020年3月6日陵水县检察院以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陵水县法院提起公诉。因赖某某未委托辩护律师,陵水县法院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相关要求,通知陵水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律师为赖某某进行辩护。

“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熊冬梅接受陵水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担任赖某某的辩护人,约见了赖某某,查阅了案卷材料。因赖某某经济困难,辩护人自费邀请公证处人员前往案发现场,对现场进行拍摄固定证据。同时走访了大量村民,又前往新村镇城坡村委会、陵水县农业农村局查询涉案土地的承包情况,发现本案赖某某与钟某宾争议的土地,钟某宾没有使用权和承包权。辩护人向陵水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陵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本案涉案土地的红线图。结果为:该涉案土地位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法院开庭审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判断本案赖某某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就要先查明关于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1996年某公司承包了包括钟某宾在内的十户农民的土地,并用围墙将承包的该十户的土地圈起来搞鱼卵孵化池。本案赖某某于1997年在高某家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后,为方便出入将其建造的房屋与某公司围墙之间的垃圾场及沟地填平(建造房屋与陆海丰围墙之间为0.57亩),填平后在某公司围墙边栽种了树木。2018年11月16日,钟某宾将某公司建筑的围墙推倒,砍伐了赖某某种植的全部树木,并在赖某某的房屋边建设围墙。赖某某报警后,因无人出警,赖某某将涉案围墙砸掉。本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9月20日)【以下简称经营权证2005】,可以证实钟某宾在朝某田处承包0.7亩坡园地南至黄某琼田。本案涉案土地即赖某某开垦的土地在钟某宾田的南边。该经营权证可以证明钟某宾的田与赖某某的地中间至少有个黄某琼的地相间隔。

新村镇城坡村委会十三社2014年10月出具的证明,载明在1998年土地确权时遗漏一块盐碱自留地没有登记,该盐碱地座落在长生村水沟边,该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水沟边,西至村路地界止,南至村庄地界止,北至钟某梅地界止,该土地面积为0.52亩,经村民证实,为高某池的盐碱地,没有产生纠纷。这份证明的北至钟某梅地界止与经营权证2005中的钟某宾在朝某田处承包0.7亩坡园地南至黄某琼田恰好矛盾,所以这份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作为定案依据。

编号469028107208130030J陵水黎族自治县农地承包权(2017)第072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姓名高某池,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共计5块,没有一块地的四至中的北边是钟某梅、钟某宾的地。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即赖某某1997年以后自己填平的土地,并不在钟某宾在朝某田处承包的0.7亩地里。

综上,应认为钟某宾对建设围墙的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

二、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首先,故意损坏财物罪侵害的客体。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合法财物所有权。

其次,被损毁的围墙不是钟某宾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案一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钟某宾对本案涉案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第一次审理中辩护人及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赖某某在1997年修建涉案土地,并使用涉案土地20多年,陵水县新村镇城坡村委会长生村十三组也从未为该块土地的使用找过赖某某,因此,赖某某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钟某宾在赖某某使用的土地上擅自砍伐赖某某种植的林木并修建围墙,系侵害了赖某某的对该块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行为,故钟某宾对上述财产没有合法的所有权。

综上,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规定,应认为赖某某推倒钟某宾非法修建在其占有使用的土地上的围墙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赖某某无罪。

首先,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直接追求或者故意放任将公私财物予以毁坏的结果。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民事侵权在先,钟某宾在赖某某使用20多年的土地上违法违规建围墙,直接侵害了赖某某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中,赖某某采取自救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赖某某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钟某宾不能证明自己是被毁财物的合法财产所有人。钟某宾没有证据证明对建造围墙拥有相关权利。

2020年12月17日,陵水县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宣告赖某某无罪,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后辩护人两次前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主审法官沟通本案,二审法院开庭庭审后对本案发回重审。陵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成立,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赖某某无罪。

【案件点评】

此案件为陵水县第一例无罪辩护案例,因辩护人的尽职尽责,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案中,律师认真分析案卷,收集各类证据,靠着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立足案件事实,从证据中理清法律关系,明确涉案财物所有权、使用权主体,分析得出受援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最终被法院采纳,维护了受援人赖某某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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