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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关于弘信期货的股权纠纷案(五)

2024-11-29 13:38:46 来源:中国法律论坛

  虚假诉讼是诚信缺失在诉讼领域最为集中的表现形式,它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

  山东青岛的一位商人——隋志先先生,在其经商之路中,就不幸身陷一场政府参与其中的虚假诉讼风波。一场无证据立案的诉讼、一场超过标的限额的违法诉讼、一场意在冻结资金迫使其交出企业重组权的诉讼,给隋志先带来的是商誉受损、是金融部门停止了对其的支持、是资金短缺致使其陷入经营困境,是数亿身家烟消云散且至今求助无门。

  具体情况究竟是怎样的,我们来一探究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隋志先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起诉状,具状人是来自青岛保税区的森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森泰达公司)。起诉状中称,森泰达公司帮助隋志先名下的黄海轮胎厂偿还了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的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然而事实上,森泰达公司提起诉讼,并未附着包括还款记录在内的任何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是如何证实该笔还款的真实性并立案的呢?且事后青岛黄海轮胎厂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森泰达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4000万的借款。此举明显属于捏造还款事实,恶意提起诉讼。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无证据立案,也难辞其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构成虚假诉讼,在行为要件上单方捏造和双方串通均可构成虚假诉讼,但只有虚构基本案件事实才能构成虚假诉讼。

  那么,何为虚构基本案件事实?

  前面我们提到,只有虚构基本案件事实才能构成虚假诉讼。那么,什么是虚构案件事实呢?其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不诚信行为有什么区别?

  在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提到: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不诚信行为,并不会构成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仅限于“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行为:把“没有”变成“有”、“捏造本不存在的事实”以此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对“本以存在的事实”进行夸大、隐瞒或修改。

  基于此,前文已经明确,森泰达公司并未帮助隋志先名下的黄海轮胎厂偿还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的贷款,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本不存在的事实”,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应当审查的证据材料的缺失也视而不见,依然立案,无法说服当事人及群众相信其立案具有合理性,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值得深思。

  除此之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还存在许多违法违规的处理严重侵害了当事人隋志先的相关合法权益。

  前面我们分析了虚假诉讼罪的相关内容,也提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还存在许多违法违规的处理,进而严重侵害了当事人隋志先的相关合法权益。我们本期视频来详细解读。

  事情回到2008年11月25日,隋志先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裁定冻结隋志先四千万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可知,即使森泰达公司起诉的事由真实,根据起诉状和裁定书中记载的标的额,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也仅应在4000万元的合理幅度上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隋志先被查封的财产中,仅是位于香港中路颐和国际的近5000平方米房产价值就接近一个亿,更不用说包括其他各项财产在内的被查封资金总额了。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若发生特定情形,如撤诉,申请保全人应当即使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而本案中,森泰达公司在撤诉后并没有申请解除保全,弘信期货申请解除保全的合理请求也没有得到支持。民事诉讼中最为突出的特点就体现在“当事人主义”上,当事人撤诉是对诉权的放弃,放弃诉权,也就不需要进行诉讼保全,因此原告应当在申请撤诉时一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如果原告没有同时提交解除保全的申请,法院应告知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告知森泰达公司应当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甚至对弘信期货方面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置之不理。这样的作为究竟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如何坚守公平正义的防线呢?且森泰达公司申请撤诉本身也存在着极大的问题。

  前面我们讲到,森泰达公司在撤诉后并没有申请解除保全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森泰达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本身就存在着极大的问题。为什么这么说呢?

  根据相关材料我们得知,森泰达公司于2009年5月11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且得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批准。然而,在事后阅卷的过程中,隋志先一方注意到,该案件实际上已于2009年4月20日被移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了。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人民法院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将裁定书送达至案件当事人手中。而接收移送管辖的人民法院,则需重新启动案件流程,发出立案通知书,并重新开始计算审理的时间期限。

  也就是说,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移送时必须通知当事人,并且接收案件的法院需重新开始立案程序,发出立案通知书。然而,隋志先未曾接获任何相关法律文件。甚至,事后隋志先的代理律师在审阅案卷时注意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的裁定书竟然“不翼而飞”了。

  另外,一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转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便不再拥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不应再处理森泰达公司的撤诉请求,也无权限作出允许撤诉的决定。然而,实际上,在案件转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不仅接受了森泰达公司的撤诉请求,还下达了准予撤诉的裁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忽视立案规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权威,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法治社会的构建不仅面向公众,更关键的是强化法律服务团队,提升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增强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素质,从而更有效地实现法治社会构建的宏伟目标,真正实现民众与正义的双向奔赴。

  前面中我们提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超标查封一事,但对于隋志先来说,最要紧的在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中,也包括了弘信期货客户的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弘信期货客户的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这一举措,极大地损害了弘信期货的商业信誉,弘信期货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客户保证金账户冻结措施的诉求也并没有得到回应。自此,商誉受损、金融部门停止了对弘信期货的支持、资金短缺等等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如日中天的弘信期货陷入了经营困境。

  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还批准了原告森泰达公司暂缓三个月交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森泰达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项批准依据何在?且在暂缓期限届满后至森泰达公司撤诉为止,又经过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期间原告始终未交纳过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从2008年11月25日立案起至森泰达公司2009年5月11日申请撤诉止,却始终未通知森泰达公司预交诉讼费,实在令人摸不着头脑。

  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使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社会的法治氛围逐渐浓厚,人们逐渐学习着也在实践着,如何通过法律去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法治社会的建设并不是只面向社会群众的,更重要的是要壮大法律服务队伍,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增加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法治社会建设地宏伟目标,才能真正实现民众与正义的双向奔赴。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作者:关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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