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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关于弘信期货的股权纠纷案(四)

2024-11-29 13:34:02 来源:中国法律论坛

  虚假诉讼是当事人单独或合谋,通过伪造证据、错误表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事实,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或执行过程中提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主张,如申请强制执行捏造的仲裁裁决、公正债权人证书,或引用捏造证据对执行对象提出疑义,以及申请参加执行财产分配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是诚信缺失在诉讼领域最为集中的表现形式,它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它盗用法律的名义嘲弄法律,是把严肃的司法程序当成实现违法目的的“道具”,势必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民事诉讼,原则上只是调整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因为法律关系和法律利益的复杂性、牵延性,一个表面上实现“服判息讼”效果的诉讼裁决或者调解书,背后可能是双方串通一气,损害第三方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勾当,结果宵小者得意忘形,无辜者身中冷枪,法律蒙尘,公正受伤。

  山东青岛的一位商人——隋志先先生,在其经商之路中,就不幸身陷一场政府参与其中的虚假诉讼风波。一场无证据立案的诉讼、一场超过标的限额的违法诉讼、一场意在冻结资金迫使其交出企业重组权的诉讼,给隋志先带来的是商誉受损、是金融部门停止了对其的支持、是资金短缺致使其陷入经营困境,是数亿身家烟消云散且至今求助无门。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2008年11月25日,隋志先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起诉状,该诉状称森泰达公司帮助隋志先名下的黄海轮胎厂偿还了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的贷款。但森泰达公司提起诉讼,也并未附着包括还款记录在内的任何证据,且事后青岛黄海轮胎厂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森泰达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4000万的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但森泰达公司作为具状人的该封起诉状,只陈述了起诉缘由,并没有附着任何证据,既无担保协议,也无还款证明,那么法院是如何证实该笔还款的真实性并立案的,如何能说服黄海轮胎厂及隋志先承担该笔债务和指控呢?

  除此之外,2008年11月25日,隋志先还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裁定冻结隋志先四千万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且不论隋志先及黄海轮胎厂是否应当承担该项指控,其被查封的财产中仅仅是位于香港中路颐和国际近5000平方米房产的价值就已经将近一个亿,更不用提加上其他各项财产后被查封的资金总额了。

  并且,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中包括了弘信期货客户的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此举明显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这一举措使弘信期货的信誉和声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弘信期货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客户保证金账户冻结措施的诉求也并没有得到回应。

  上面我们讲述了超标的额查封给弘信期货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而超标的额查封以外,还存在了超标立案的情况。

  根据往期讲解已知,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四千万元,而按照2008年的相关法律法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诉讼的标的额为一千万以下。从送达的起诉状和裁定书记载的时间来看,两份资料都出自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此可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之前并没有获得上级部门的指定管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这种置立案规定于不顾的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极易造成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

  与此同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还批准了原告森泰达公司暂缓三个月交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缓交诉讼费用: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但森泰达公司并不存在上述的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任何一种情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项批准依据何在?且在暂缓期限届满后至森泰达公司撤诉为止,又经过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期间原告始终未交纳过诉讼费。即使暂缓交纳,也应当在暂缓期限届满后即使及时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案起至原告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请撤诉止,始终没有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也并未裁定按撤诉处理,实在让人无法理解。

  2009年5月11日,森泰达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并得到了许可。但事后阅卷时,隋志先一方却发现该案件实际上已于2009年4月20日被移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了。

  我国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移送时必须通知当事人,并且接收案件的法院需重新开始立案程序,发出立案通知书。但隋志先却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对此若不是事后阅卷时发现了相关线索,隋志先就会始终对此不知情。

  另外,一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转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便不再拥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不应再处理森泰达公司的撤诉请求,也无权限作出允许撤诉的决定。然而,实际上,在案件转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不仅接受了森泰达公司的撤诉请求,还下达了准予撤诉的裁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忽视立案规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权威,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法治社会的构建不仅面向公众,更关键的是强化法律服务团队,提升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增强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素质,从而更有效地实现法治社会构建的宏伟目标,真正实现民众与正义的双向奔赴。

  但事情并没有因为森泰达公司申请撤诉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越权批准而就此终结。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原告森泰达公司撤诉获得批准,但事情并没有因为森泰达公司申请撤诉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越权批准而就此终结。这是因为,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并未解除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若发生特定情形,如撤诉,申请保全人应当即使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在本案中,尽管森泰达公司撤回了起诉,却未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而弘信期货提出的合理解除保全请求也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当事人主义”,即当事人撤诉意味着放弃了诉权。既然放弃了诉权,诉讼保全便失去了其必要性,因此原告在申请撤诉时应一并申请解除保全。若原告未同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法院应告知其进行此项申请。然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既未告知森泰达公司申请解除保全,也未理会弘信期货提出的解除保全请求。这种做法如何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以及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呢?

  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使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社会的法治氛围逐渐浓厚,人们逐渐学习着也在实践着,如何通过法律去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法治社会的建设并不是只面向社会群众的,更重要的是要壮大法律服务队伍,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增加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法治社会建设地宏伟目标,才能真正实现民众与正义的双向奔赴。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作者:关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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