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对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明确规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若出现逾期支付购房款项或交付使用房屋等情况,应依照如下准则来确定相应的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第
一,针对对方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根据其尚未支付的购房款项总价,参照当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设定的、各金融机构所执行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进行计算;第
二,对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行为,则应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内,由相关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或者由具备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所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