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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捐赠财物如何处置

2023-09-28 00:00:00 来源:中国法网

 

  裁判要旨

  行政单位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非法捐赠车辆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贪污所得一般返还被害单位,但本案捐赠财物本身又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不宜成为合法财产,不应返还,而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贿赂违法所得应以追缴原物为原则,若原物价值出现减损,应一并追缴、没收价值减损部分。

  【案情】

  1.2014年1月,某公司向王某某所在行政单位捐赠一辆价值55万元的客车。王某某利用担任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安排将该车登记在他人公司名下,供其个人使用。案发前该车经鉴定价值为8万元。2.2006年至2019年,王某某利用担任行政机关单位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某等人现金1600万余元及车辆4辆,为他人谋取利益。3.王某某退休后,通过时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陈某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收受200万元。

  【裁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在担任某行政机关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某公司捐赠给其单位的价值55万元的客车占为己有,安排将该车登记在他人公司名下供其个人及亲友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还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某犯罪所得现金及车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涉案车辆价值减损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某某服判息诉,且履行了全部财产刑。

  【评析】

  1.本案贪污捐赠车辆应上缴国库还是返还被害单位?

  一种意见认为,应返还被害单位,本案既然认定为贪污,则意味着王某某贪污了其所在单位的公共财物,依法应予返还该单位。在返还给该单位后,如纪检部门认为该车辆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应当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将该车辆作为违纪款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另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财物客车,系捐赠人原本欲捐赠给王某某所在单位的财物,但其单位作为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规定,依法不能接受捐赠。而捐赠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一旦作出不得随意撤销,捐赠的财物应归属于王某某所在单位,捐赠客车因违反上述规定不宜认定为王某某所在单位的合法财产,不能返还该单位,故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予以返还的对象必须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涉案客车因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而成为违纪财物,并非被害单位合法财产,不应返还,而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我们认为,对于贪污所得,一般应返还被害单位,但被害单位本身涉嫌违纪违法或无法退还时,则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本案贪污所得捐赠车辆及受贿所得车辆,应如何追缴?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犯罪所得车辆已被追回,且已查封、扣押在案,直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即可。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没收涉案犯罪所得车辆原物,并适用等值追缴、没收理念,若原物出现价值贬损的,应一并追缴贬值损失;若原物产生孳息和收益,亦应一并追缴、上缴国库。

  我们认可后一种意见。关于涉案财物处置,除刑法第六十四条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的违法所得的范围包括孳息与收益等间接所得。从上述法律法规内容来看,贪污贿赂犯罪的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此时追缴的范围应包含原物及孳息和收益,若原物价值增加,产生孳息和收益,则应连同孳息和收益一并追缴,这样既有利于固定证据更好地打击犯罪,又有利于保障国家利益。在涉案财物的处置方面,应考虑指控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需要,尽量移送司法机关证据实物,一般不建议对作为贪污贿赂标的物的有关财产先行处置,即使因价值贬损、时限到期等因素必须先行变现的,也应当做好原始书证、物证的复印、拍照、录像及指认辨认等证据固定工作。追缴原物时可能出现原物价值贬损、价值减少,实践中,犯罪所得特别是汽车、游艇、字画等物品,大部分可能存在贬值的情况,在追缴原物的同时,应适用等值追缴、没收制度,全面追缴、应缴尽缴,应一并追缴、没收原物价值贬值、减损部分。若追缴原物已实际不可能,如出现原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灭失或与其他财产混同且无法分割情形,应适用等值追缴、没收制度,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物,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涉案人不得利。同时要注重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合法财产,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多余部分应依法予以返还。

  本案案号:(2022)豫17刑初6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多甜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辉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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