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似职业病病人自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声明不具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疑似职业病病人对免除缴纳工伤保险费义务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约定无效。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
2019年12月,张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张某到乙公司上班,因入职体检时被诊断为双肺实变、考虑尘肺,向乙公司出具“在职期间如有尘肺方面疾病跟公司无关,本人自愿负全责”的书面保证。2021年6月4日,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乙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10年3月至2019年12月在甲公司从事压机主管工作,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在乙公司从事压机主管工作;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一期”等内容。同年8月10日,晋江市人社局对张某所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确认用人单位为乙公司。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乙公司提出上诉,因未按期预缴案件受理费,被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
【评析】
1.用人单位与疑似职业病病人签订的免除缴纳工伤保险费义务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约定无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负有为职业病病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以及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
2.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与“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相并列可知,职业病的确诊之日相当于非职业病病人劳动者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张某于2021年6月4日被确诊为职业病病人,而当时其已不在甲公司上班,其为之工作的单位为乙公司,故乙公司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社保部门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载明的职业病、劳动关系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保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技术鉴定机构,其行使的职能属于专门性的技术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职权范畴。用人单位若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其应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鉴定;若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无异议但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载明的劳动关系有异议,其应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通过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是否为最终的工伤责任单位,不在社保部门工伤认定审查范围之内,也不属于相关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范畴。退一步讲,对于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并非最终的工伤责任单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4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案号:(2022)闽05行终278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 何丽敏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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