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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信访工作及信访工作联席会议
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第三次申请变更登记时,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依据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出具的函件驳回了其申请。在此,除了市场监管局以外,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主体需要我们注意——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此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信访工作以及信访工作的体制机制。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信访工作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由地方党委领导本地区的信访工作,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
《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党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五)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承担本级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由此可见,信访部门虽然承担一定的协调和督促职能,但不能直接插手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的决策和决定。因此,在青田一案中,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所依据的,由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出具的函件,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意见,而不应成为决定的根本依据。
其次,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其是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把政府各部门、公共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召集到一起,召开的临时性会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机关、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那么,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变更法人,属于其内部决策行为,是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充分表现,怎么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呢?此事是否需要召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吗?
此外,《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向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发函,认为其变更法人可能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不与变更。但该函件没有附着任何证据,也并未就此事向相关当事人做相应调查,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在市监局只应对变更材料作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做出该建议,也超越了市监局的审查范围,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发出该函件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当事人即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去了困扰,造成了损失。
最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是一个议事程序,其出具的函件在法律层面没有行政意义上的约束力,它所发出的函件,主要是用于通报情况,而不是为了对其他单位施加行政意义上的约束力。而信访作为党与政府和群众之间的一个沟通渠道,如果不能够做到真正的想民所想、客观公正、为民排忧,又该怎样去维护民利、凝聚民心呢?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信访工作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由地方党委领导本地区的信访工作,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
《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党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五)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承担本级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由此可见,信访部门虽然承担一定的协调和督促职能,但不能直接插手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的决策和决定。因此,在青田一案中,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所依据的,由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出具的函件,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意见,而不应成为决定的根本依据。
其次,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其是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把政府各部门、公共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召集到一起,召开的临时性会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机关、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那么,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变更法人,属于其内部决策行为,是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充分表现,怎么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呢?此事是否需要召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吗?
此外,《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向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发函,认为其变更法人可能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丽水市青田县市监局不与变更。但该函件没有附着任何证据,也并未就此事向相关当事人做相应调查,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在市监局只应对变更材料作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做出该建议,也超越了市监局的审查范围,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丽水市青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发出该函件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当事人即青田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去了困扰,造成了损失。
最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是一个议事程序,其出具的函件在法律层面没有行政意义上的约束力,它所发出的函件,主要是用于通报情况,而不是为了对其他单位施加行政意义上的约束力。而信访作为党与政府和群众之间的一个沟通渠道,如果不能够做到真正的想民所想、客观公正、为民排忧,又该怎样去维护民利、凝聚民心呢?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作者:关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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