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内,如旅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以及体育馆和娱乐设施的经营者或管理员,以及群众活动的组织工作者,若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他人受损,应负相应侵权责任。(二)民用航空器对他人造成伤害时,其经营者须承担侵权责任。(三)进行高空作业、高压操作、地下挖掘工程或使用高速轨道交通工具导致他人损害的,经营者需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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