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古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主要约定认购金额(150万元)、预期收益率、产品期限、还本付息等内容。《认购协议》还约定:凡因本产品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古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信方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向全体投资者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一旦产品到期无法足额支付应兑付给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则由其对产品未按期足额支付部分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该承诺函载明:如果因本函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因到期未得到偿付,古某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互联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其本人住所地的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由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其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本案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请求裁定驳回古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厘清主管与管辖的关系,对于涉及主从合同的纠纷,在明确法院主管的前提下,再确定管辖法院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故受诉法院应当首先对争议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进行审查。本案增信承诺函内容是保证担保,其中虽载有仲裁内容,但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仲裁条款形成合意,担保合同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故主合同亦属人民法院主管。在主从合同均属法院主管的前提下,鉴于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担保合同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对于涉及主从合同纠纷的管辖,先判断主管,再确定管辖法院的审查规则,明晰了主管与管辖的逻辑关系,明确了类案裁判规则,且对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互联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辽宁省某基层人民法院处理。古某某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本案中,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虽载有仲裁内容,但古某某与某互联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合意,故担保合同纠纷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故本案主从合同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根据《差额补足承诺函》内容可知,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主体有主次之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应当支付投资者本金及收益,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性支付义务。该承诺函内容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认购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认购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古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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