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行为人到指定现场交易毒品的行为认定
【案情】
孙某因另案被取保候审,一直想立功以减轻处罚,在抖音上看到一视频隐晦的谈到毒品,便留言询问在哪里可以买到“这个东西”。被告人赵某几天前刚从钱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到冰毒,看到留言后主动联系孙某,孙某提出需要10克毒品,双方约定好价格及交易时间、地点,2023年2月4日上午,赵某携带13.06克白色晶体(冰毒)和2.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重庆市涪陵区出发至江苏省泰州市,二人在泰州市某酒店房间验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绿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分歧】
孙某为立功引诱赵某到指定现场交易毒品的行为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本意为抓到毒贩立功,并无购买毒品的故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毒品买家,购买数量亦是由孙某提出,并将赵某劝说至泰州,随后联系公安人员进行抓捕,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虽然为立功而诱惑赵某至泰州交易毒品,但赵某在联系孙某前已经实际拥有10克以上毒品,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认定毒品犯罪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应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及特情介入的时间点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判断。《2023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中对于“犯意引诱”的界定核心是犯意形成的时间,即行为人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如果行为人是在与毒品买主商谈毒品之前就已经拥有毒品,与毒品买主的商谈只是为了使毒品贩卖出手,就可以证实犯意产生在前,而如果是在与毒品买主谈好交易条件之后才去收购毒品,并将该毒品用于随后的交易,此时就不能排除受引诱才产生犯意的可能。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于2023年1月25日向上家购买到25克毒品,当晚在网上联系买主,次日去安徽交易毒品未成功,随后退还上家10克毒品,为出售剩余毒品继续联系毒品买主。孙某因另案积极争取立功,上网留言求购毒品信息,赵某看到孙某的购毒信息后主动与孙某联系,双方达成买卖毒品的合意。为稳妥起见,孙某在与赵某具体商谈毒品交易之前及期间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在确认赵某已经带着毒品到泰州,孙某带赵某至某宾馆后向警方报案,后在警方控制下,赵某在与孙某交易涉案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孙某在本案中并非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赵某本持有毒品待售,又积极寻找买主,孙某只是向赵某提供毒品交易的机会,并无诱使赵某产生毒品犯意的行为,不能因为孙某主动求购毒品而否认赵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其本身已具备畅通的毒品来源渠道,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
其次,对于“数量引诱”的认定,《昆明会议纪要》中对于“数量引诱”的界定核心是行为人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并非“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赵某本打算贩卖15克毒品,联系毒品买主孙某后,孙某提出想购买10克冰毒,显然赵某实际拥有和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了毒品买主提出的数量。因此,赵某实际贩卖15.69克毒品不是特情引诱的结果。即使孙某不提出要购买10克冰毒,赵某也要出售自己手中的毒品,赵某贩卖15克多毒品的行为不符合“数量引诱”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
故笔者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与毒品买主商谈前,即已拥有超过毒品买主提出购买毒品数量的毒品,赵某与毒品买主商谈的原因是贩卖毒品,证明其犯意产生在毒品买主介入前,故对其不应从轻处理,但赵某贩卖、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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