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南京市栖霞区钟某某与王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和钟某某系栖霞区某餐馆员工,职务分别为厨师和服务员主管。2023年6月某晚,钟某某要求王某处理厨房污水和前厅垃圾。王某表示相关事务不属于自身职责范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王某殴打钟某某,造成钟某某头部、面部受伤。事后,钟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联系王某到场,询问相关情况后,按照“公调对接”机制将该案件移交至栖霞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某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调解室”)处理。
【调解过程】
调解员向钟某某和王某介绍了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双方均表示愿意通过调解化解纠纷,调解室正式受理该纠纷。调解员首先请双方分别介绍事发经过。钟某某详细介绍了事情的前因后果:按照餐馆以前的规定,上菜和处理污水、前厅垃圾等工作均由服务员负责,但是由于疫情期间就餐人次减少,餐馆为了控制成本精简了员工,故现在由厨师在完成菜品后负责上菜,且厨房污水和前厅垃圾处理任务由餐馆所有员工分摊,当日自己作为主管正常分派工作,却遭到王某的辱骂和殴打。钟某某提出,既然自己是因为工作被打伤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不仅要求王某向自己支付赔偿,还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听取钟某某陈述后,调解员判断本案共有2个争议焦点:1.王某是否应当对钟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2.钟某某遭殴打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由于上述2个争议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调解员建议钟某某先处理第1个问题,即与王某之前的损害赔偿纠纷。钟某某表示同意。
调解员随即询问王某对于赔偿的态度。王某表示,钟某某受伤是咎由自取,其作为服务员主管没有合理分工,随意安排工作,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根据王某的观点,厨师的工作强度很大,餐馆精简员工后又给自己安排了上菜的工作,自己的工量较疫情之前已大幅增加,工作时间也因此延长,因此垃圾处理工作应由服务员分摊。
调解员当即批评了王某,指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可以因为任何原因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殴打他人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调解员还从情理的角度对王某进行教育,指出同事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暴力无法解决问题,如果不愿意处理污水和垃圾可以和钟某某协商,而不是对其辱骂和殴打。
王某承认自己打人不对,但是感到非常委屈,表示事发时已经超过了下班时间,钟某某却还要求自己加班处理污水和垃圾,当时自己经过一天的工作已经非常累,一时没有忍住才辱骂了钟某某,虽然骂人不对,但是钟某某当场回骂反击是导致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而且王某动手后,钟某某也立刻还手,不仅钟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王某身上也有轻微擦伤破皮。
见王某仍然存在抵触情绪,调解员采取“求同存异”的策略,首先对王某的委屈表示理解,并委婉指出了钟某某管理员工的方式方法中的不妥之处:疫情期间,员工的工作量增加,作为主管应体谅、关心员工身心健康,而非机械地以惯例安排工作内容。调解员的认可使王某的态度有所转变,表示愿意承担一部分赔偿。钟某某主张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王某认为数额过高,当场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调解员立即暂停调解进程,单独与王某沟通,待其情绪稳定后采用“背靠背”方式继续调解。
调解员先对王某耐心讲解相关法律并进行劝导,引导其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某殴打钟某某已经构成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如果双方调解失败,王某可能面临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
经过调解员一番劝导,王某表示愿意与钟某某和解,但是具体赔偿数额还需再谈。钟某某此时也已平静下来,对王某冲动的行为表示理解。调解员趁热打铁,继续采用“面对面”的方式进行第二回合调解,现场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某动手打人造成钟某某身体受伤的行为结果,王某负主要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钟某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以及相关治疗发票等材料进行费用的赔偿。经调解员逐项计算共6000元。钟某某认为离自己的期望值差距有点大,调解员帮助其分析利弊,指出如果走诉讼程序耗时耗力,即耽误工作又影响身体修养,而且可能还要支付律师费等额外的费用。调解员的话触动了钟某某,其态度不再强硬,愿意接受6000元的赔偿额。
钟某某的第1个诉求处理完毕,调解员帮助其梳理第2个诉求,即钟某某被打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钟某某因为分配工作与王某发生口角并被打伤,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为此,调解员专门查阅了类似案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中专门就该项进行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钟某某与王某因工作发生纠纷,双方本可以通过理性协商等方式处理,但是却因为冲动演变为谩骂殴打,这与工作没有直接联系,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调解员还主动联系某餐馆的负责人,经过协调,某餐馆同意允许钟某某带薪休假2天。
最终,经过调解员层层分析、处处答疑及耐心劝解,王某与钟某某握手言和,表示今后一定不再冲动行事。
【调解结果】
经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
1.王某向钟某某赔礼道歉,并承诺今后不再动手打人。
2.王某赔偿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支付宝当场支付。
3.钟某某也承诺接受王某致歉,并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相关法律责任,两人握手言和,互相不计前嫌继续努力工作。
此外,某餐馆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允许钟某某带薪休假2天休养身体。
【案例点评】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开始情绪都比较激动,给调解增加了难度。调解员不仅能够准确地把握争议焦点,而且善于根据当事人的情绪状态把控调解节奏,面对调解中各种突发状况,及时切换调解思路,最终使双方握手言和。针对当事人钟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问题,虽然依法不构成工伤,但是调解员灵活处理,通过协调某餐馆安排休假的方式使钟某某感受到被认可和尊重,从而打开了钟某某的心结,推动了纠纷本案的顺利化解。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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