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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三明市沙县区蔡某家属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2024-07-03 15:53:20 来源:中国法网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某日清晨,某公司员工蔡某从老家无证驾驶摩托车往公司行驶,行进途中,蔡某所骑摩托车前轮碾压到路面一块槽钢,导致摩托车侧滑摔倒,蔡某当场死亡。死者蔡某的家属要求其所在公司按照工亡标准支付保险待遇。公司方表示,公司已为蔡某安排宿舍,其发生事故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且其系无证驾驶,不符合工亡认定规定,不同意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双方未达成共识,随后向三明市沙县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经过调查了解,调解员对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双方诉求逐渐清晰。

家属坚持认为蔡某系该公司员工,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应当按照工亡标准支付保险待遇,公司未给蔡某办理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公司自己承担,坚决要求公司支付保险待遇百余万元。

公司认为,公司已为包括死者在内的员工分配了内部宿舍,此次蔡某发生事故时间系其从乡镇老家返回城区途中,且蔡某上班时间并非早上,而是下午,蔡某事发地点及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班途中”,不同意支付保险待遇。

双方态度坚决,互不相让,调解陷入僵局。针对双方各执己见的立场,调解员对双方耐心普法,分析有关法律规定。调解员告知蔡某家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尚未就本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尚无定论,要求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支付工亡保险待遇为时尚早,建议家属方等待事故调查结论及责任认定后,再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调解员向公司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根据前述规定及人文关怀角度出发,给予突发意外身亡职工适当的安葬费用或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既是公司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建议公司方先给予家属适当费用用于蔡某丧葬开支。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公司先行支付死者家属2万元用于办理丧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确认后,双方另行协商赔偿事宜。

后经交警认定,引发本起事故的地面障碍物槽钢系从某外地货车于事发九小时前车厢尾部飞落,蔡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本起交通事故为意外事件,前车司机及死者蔡某均无责任。至此,家属欲通过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获得大部分赔偿的想法几乎不可能,蔡某家属再次组织人员聚集到公司门口,要求按照工亡标准支付保险待遇120万元。公司表示,历经三年疫情,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只能基于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

为防止矛盾升级,调委会组建纠纷化解专班,召集公职律师、专职人民调解员依据本案的事实和已经形成的证据材料,再次组织双方进行沟通,采取背靠背的方式,逐步疏导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

一方面,调解员向公司表示,本案能否认定蔡某为工亡,主要取决于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两个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明确死者蔡某无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之前,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应当被采信。另外,依据上述条例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均可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经调解员调查,蔡某当时因有临时工作任务,才清晨从老家出发赶往公司,与前述规定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解释并不相悖,建议公司应当按照工亡标准向蔡某家属支付保险待遇。

另一方面,调解员采用“共情”式的沟通方法,劝告蔡某家属,蔡某系无证驾驶,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均存在风险,申请工亡认定也需要耗费很长的时间和精力,双方如不相互配合,司法途径可能耗时数月或数年,由此可能产生高额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建议家属适当降低预期。

经调解员耐心劝导,双方均表示愿意让步。此时,调解员突然了解到,该公司曾为蔡某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最高保额为50万元。调解员当即以此为切入点,通过列举类案判例的方式,拉进双方的诉求差距,最终双方自愿将数额确定为40万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调解结果】

在调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公司确保蔡某家属至少实际获得保险理赔40万元;

2.公司预先垫付10万元,根据理赔结果,多理赔部分扣除公司垫付金后归家属所有,理赔额不足40万元的,不足部分由公司补足;

3.协议签订后,蔡某家属自愿放弃工亡认定申请和其他权利,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干扰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公司人员的正常生活,并不得再向公司提出其它要求。

经回访,纠纷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充分体现了调解在处理民间纠纷中的优势:一是启动运作程序简便。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只要是当事人同意,随时都可以启动调解程序,由调委会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而无需复杂的立案审查、举证质证等程序。二是处理方案灵活。人民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可以最快促使当事人达成共识。如本案中,因双方对保险理赔结果无法明确,故双方将理赔结果作为达成协议的条件,符合双方的利益需求,因此双方能很快达成共识签订协议。

针对调解决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调解员综合采用了“背靠背”调解法、同类案例对比法、诉讼结果预测法、成本对比法等调解方法,最终有效地调处了本案。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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