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湘潭市某医院与张某医疗纠纷调解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下旬,湘潭市张某在该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了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出现大腿疼痛肿胀、全身水肿发黄、恶心呕吐、体温高达39.6℃等症状,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要求张某转ICU抢救。后转至湖南省某医院,被诊断为脓毒血症(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障碍)、右髋关节部伤口感染,经治疗后痊愈。事后,张某向湘潭市某医院主张10万元赔偿,双方因赔偿金额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23年2月上旬,医院向湘潭市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医调委安排调解员介入此案。接到医院的申请材料后,调解员随即联系张某,介绍了处理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法律规定和人民调解的优势和原则。在征得张某同意后,医调委受理该案。
案件受理后,调解员立即联系医院,要求医院配合封存、复制病历材料,并迅速开展案情调查。通过查阅病例、走访案件相关人员,调解员详细了解了案情的来龙去脉,发现医护人员对于固定物取出术和术后并发症治疗情况的说法存在细微出入,对病情的判断也有一定分歧。调解员建议双方当事人提交专家会讨论或申请医疗鉴定,但张某及家属认为没有必要,双方均同意由医调委对纠纷责任进行评估。
2023年2月上旬某日,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调解。调解员首先宣读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确认自愿参加调解后,组织当事人交换意见和证据。
张某及家属表示,固定物取出手术前,主刀医生告知家属手术只需半小时,实际耗时4个小时。他们认为缝合伤口长达8cm,很可能是由于手术中医生使用不合套器械、钢钉脱丝导致,这是后来出现并发症的起因。张某手术后刚出现症状时主治医生未重视,直到越发严重才考虑感染性休克,后要求患者转入ICU,但家属对主治医生已失去信任。张某及家属认为,医院手术不当、后续治疗措施不力造成并发症,并导致张某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及家属提出包括各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总计8万余元的赔偿要求。
医院表示,伤口创面较大、手术时间过长是因为螺钉锚定较紧切开阔筋膜较长导致,术中完整取出3枚空心钉,术后医院对周某的病情进行多次会诊,并采取相关救治措施。当周某提出转院时,医院也非常重视,立即安排救护车。现在张某身体恢复良好,没有造成不可逆转的后果。医院承认与患者及家属的沟通不充分,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瑕疵,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在调解过程中,张某及家属和医院对于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的金额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张某要求医院承担其在湖南省某医院的6.3万元治疗费,双方分歧最大。鉴于此,调解员对以下两个争议的关键问题进行了释法说理。
一是关于医院有没有责任、有多大责任的问题。调解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是否有责任在于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张某所受损害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还不能确定术后并发症是手术中使用不合套的医疗器械导致钢钉脱丝导致。但根据相关医护人员的陈述,可以认为,手术中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医护人员没有完全尽到与现有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虽然根据现有医疗水平,并发症难以完全预料,但该类手术风险不高,完成度通常较好,且患者张某不属于特殊体质,治疗过程中也没有发生其他异常情况,手术中的瑕疵与患者病情恶化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很难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虽然已履行手术的特殊告知义务并获得家属签字,但未能充分将手术情况告知家属,也误判手术时长,做出不谨慎的承诺,告知义务履行不完全。医院在张某术后积极采取一定措施,未贻误病情,但未能在症状最初迅速调整治疗措施,导致当事人出现生命危险。调解员认为,综合以上的分析,医院应当对张某的身体损害承担责任。
二是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调解员对医院表示,张某承受身体和心理的双重痛苦,还出现生命危险,根据过错程度,医院应对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调解员向张某及其家属表示,现张某已痊愈,身体恢复良好,这是最大的幸运,医院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存在故意或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也采取了许多积极措施救治,不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建议适当降低要求。张某在湖南某医院的6.3万元医疗费,发票显示医保统筹3.2万元,自费部分为3.1万元,建议张某在3.1万元之内要求医院赔偿。调解员进一步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都应当相互谅解,具体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合理协商。
经过调解员从法律、事实和情理等角度的详细分析和耐心阐释,双方当事人表示接受调解员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的建议。但在初步达成合意后,张某提出要求医院退还做固定物取出术的5000元手术费,而医院认为这是正常治疗费用,不同意退还。于是调解员再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员指出,医院应对有一定瑕疵的诊疗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退还部分手术费用。最终,双方就退还手术费金额也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经调解,张某与医院签订调解协议:
1.医院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48800元;
2.5000元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医院退还张某2700元;
3.张某从湖南省某医院转回进行巩固治疗的7000元费用由医院全部承担,张某无需再缴纳;
4.医院一次性支付张某51500元(包括48800元赔偿费、2700元退还费)。
2023年4月,经回访,医院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张某身体恢复良好。
【案例点评】
本起纠纷涉及医疗专业知识、时间跨度较大,难点在于证据的收集和对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调解员积极收集两个市的医院病例材料、发票、相关人员证词等各项证据材料,在双方未申请专业鉴定的情况下,依靠丰富的调解经验和法律知识作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调解建议。调解员调查充分、案情掌握全面,法律阐释到位,引导患者理性维权,充分发挥了医调委的专业优势,体现了调解工作灵活快捷等优势特点。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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