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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因举报侵占公款被判诬告陷害罪,正义何在?

2024-09-23 09:00:35 来源:中国法律论坛

  村财务监督人员发现支出存在2月30号及多份不明财务票据,而被指控诬告陷害罪,村务公开制度的保障何在,村民的权益保障何在?我们来看一下事情的具体情况。

  高颂希等四人是临沭县郑山街道中沟头村的村民。高颂希在2013年8月梳理《中沟头高和希任职期间收入支出情况》(2013年4月至5月28日)时,结合2012年11月9日代理书发现,时任主持工作的代理书记的高和希主持发放的关涉116户,总计赔偿款1633011元没有资金支持,因此怀疑高和希涉嫌虚列伪造。于2017年4月份获取了北城新区占地补偿款名单后进行走访后,发现无人领取。

  因此,高颂希等四人为了维护村民的权益,代表中沟头村多次举报高和希侵占公款。无果,于2017年8月25日前往北京信访,随后被临沭县郑山街道工作人员带回至郑山派出所,并被指控涉嫌诬告陷害罪。

  2018年1月1日,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高颂希等四人犯诬告陷害罪,法院判处四人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在二审期间,高颂希等人曾向二审法官提交过调证申请书,但被拒收。

  服刑结束后由于发现了新的能够证明高颂希四人没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证据,多次提起申诉,均被驳回。

  那么,诬告陷害罪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罪的构成要件为:

  1.从客体上看,要求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从客观上看,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该构成要件中有三项需要注意: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

  3.从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

  4.从主观上看,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

  从高颂希、高树利诬告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鲁13刑终395号来看,高颂希等人似乎完全满足了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但事后我们了解到,高颂希等人提交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为依据并由临沭县郑山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确认的北城新区中沟头村同一块地四次原始放款的详情,四次发放款的详细记录显示,从2010年至2013年间,该地块的补偿款被分四次发放给村民,每次的金额、时间及负责人均有据可查。在此基础上,诬告陷害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就完全被推翻了。高颂希等人并没有捏造高和希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无中生有。即使经查证发现该情况并不属实,也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中所提到的“检举失实”,不属于犯罪。

  同时,从主观要件上来看,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写道“高颂希等人在明知村民已经领齐了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此处的“明知”并没有有利的证据能够证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标准的具体的解释,关键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诬告陷害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举报主观恶意的证据标准,举报人如果不是恶意举报,则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刑法明文将“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行为列为出罪依据。其实质就是对欠缺主观恶意的虽举报不实,将并不存在有意进行虚构、捏造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论处,从而才能不形成法律上相互矛盾的悖论。试想,宪法及一系列相关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利,可以依法进行投诉举报、批评建议,但若不允许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存在,公民的监督权利将形同虚设。这样规定是为了正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在高颂希等四人执行完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后,其发现了新的能够证明他们没有捏造犯罪事实、不应当被认定为诬告陷害罪的证据,并因此进行了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证据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为依据并由临沭县郑山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确认的北城新区中沟头村同一块地四次原始放款的详情,并不存在伪造的情况,且取证合法合规,并能通过该证据证明高颂希等人并不存在捏造犯罪事实的客观行为,也不存在“明知而为”的故意心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对该案重新审判。但高颂希等人的申诉却被驳回,法院建议其“息诉罢访”。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据了解,高颂希等人在申诉书中提到,在二审上诉时,曾向二审法官提交过调证申请书,但被拒收,此举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严重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审判结果。此外高颂希等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未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了其申诉。以上行为是否属于“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的情况呢?而此案中所涉及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情节呢?如果没有,为何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重新审判呢?

  最令人无法理解的是,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清单中,有一项为山东太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未发现挪用政府资金的情况,但2008年的账目上甚至出现了三笔出自“2月30日”的账目,如此荒谬的纰漏却没有被审核出来,那该份审计报告是否具有权威性呢?将其作为书证之一是否并不妥当?

  法律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武器,是衡量社会公平正义的天平。我们始终倡导知法学法懂法用法,打造一个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社会。这依靠的是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信赖,而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坚守法律底线、切实维护公民权益,才是公民能够对法律产生信仰和信赖的基石。

  二月三十日的假账审查不出,这很难不让我们有一些其他的猜测。但在账目之外,此次判决还存在其他问题值得我们关注一下。

  通常来讲,在共同犯罪中,需要区分主犯从犯,分别进行量刑,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且不论高颂希等人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即使成立共同犯罪,从其四人的辩解中也能发现,他们之间是存在主犯和从犯的区分的。

  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从判决书可知,此事的提出并非高颂希等四人商议的结果,在走访过程中每个人所起的作用大小也并不相同,存在明显的主从之分,假设四人构成犯罪,对四人一致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也是于法不合的。从犯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法院应当根据真实情况依法适用。

  此外,部分被告人还存在认罪认罚的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慎量刑。

  那么,对于冤假错案,当事人应当怎样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呢,这就要提到“国家赔偿制度”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高颂希等四人在确实存在能够证明其未捏造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证据的情况下,执行了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国家赔偿。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否存在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是衡量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状况的重要标准。在公法领域,除了依托行政诉讼等制度规范监督行政行为,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外,依托国家赔偿制度对当事人所受损害予以弥补同样是法治国家的题中之意。国家赔偿法的施行,使我国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与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它会使公民的民主意识更为增强,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更为提高,从而促进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同时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保障措施之一。

  上面讲到了国家赔偿制度,但不能忽略的是,这整件事情都发生在一个村务公开这个大制度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1.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 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3. 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4.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5. 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高颂希等人进行走访的根源在于,该笔款项涉及了本村村民的利益,且属于集体财务往来较多、应当每月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的事项。村委会本应依法公布相关情况却未履行相应职责,迫使高颂希等人通过该方式进行调查和呼吁,是村委会工作的重大纰漏。

  推行村务公开制度,是为了增强村级政务的透明度,加大群众对村务工作的监督力度,畅通广大群众参与村级政务管理的渠道,密切党群、政群、干群关系,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是一项切实维护人民当家作主、保障村民参与村级事务管理的一种民主制度,也是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的有力举措。

  司法不公则法治不存,恪守法之底线是对每一个公民的基本要求,践行法治精神则是法官应坚守的底线;法官肩扛着社会正义,承载着人民重托,要敬畏法律、敬畏人民、敬畏职业,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作者:关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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