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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介叶某朝正当防卫案

2024-08-01 09:14:3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开栏的话: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发挥案例指导及时灵活、针对性强、易于把握的独特优势,为法官办案提供权威参考、规范指引,同时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优化司法公开、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这是推动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不断健全完善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反响积极热烈,“找案例、用案例,就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局面正在逐步形成。为进一步方便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更加全面准确把握入库案例,人民法院报特开设“入库案例选介”专栏,选取部分入库参考案例及法官解读,陆续予以刊载。敬请关注。

叶某朝正当防卫案

——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入库编号 2024-18-1-177-001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王某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某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某友等人路过叶某朝的饭店时,叶某朝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某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某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某朝持刀反抗,王某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某友、郑某伟纠集王某明、卢某国、柯某鹏等人又到叶某朝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某朝请客了事,叶某朝不从,王某友即从郑某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某朝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某朝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某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某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某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某朝的头部,叶某朝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某伟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某友扭打,将王某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某友手中的东洋刀。王某友和郑某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朝也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某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4日作出(1997)路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朝无罪。宣判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某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某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9日作出(1997)台法刑抗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持尖刀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行凶伤害致轻伤,应当认定王某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王某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上,如不对其进行有力的反击,无法制止其犯罪行为,故应当允许防卫人进行特殊防卫。

  2.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旨在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进行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

  3.特殊防卫所涉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因此要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情况,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又要防止假借防卫而犯罪,以准确体现立法精神。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向王某友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王某友吃饭后不但不还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报复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某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某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叶某朝是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时间、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1997)路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1997年 10月14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台法刑抗字第13号刑事裁定(1998年9月29日)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叶某朝正当防卫案(入库编号:2024-18-1-177-001)》解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即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1997年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在放宽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基础上,增设特殊防卫制度,有力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具体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40余件涉正当防卫的参考案例,结合具体案件进一步明晰正当防卫的认定规则,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指引。整体而言,以往,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多趋保守,认定特殊防卫的案例尤为稀少。而本参考案例属于适用1997年刑法增设的特殊防卫制度的最早案例(1997年 10月14日一审认定构成特殊防卫,宣告无罪;1998年9月29日二审裁定维持),对于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防卫手段和防卫限度等具体问题的认定和政策整体把握具有很强的规则指引意义。

  第一,特殊防卫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属于这一范围的不适用特殊防卫制度。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特殊防卫。1997年刑法增设特殊防卫制度,旨在鼓励群众勇于同犯罪作斗争,维护自身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但同时严格限制适用范围,以防止滥用特殊防卫权利。防卫人只能基于保护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的严重侵害,才能进行特殊防卫;出于保护其他法益的需要,则不能进行特殊防卫。由此,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提出:“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

  本案中,王某友等人手持东洋刀等致命性凶器发起人身攻击,且已砍在被告人叶某朝身上,叶某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已致轻伤,应当认定王某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院认为,如不对上述行为进行有力的反击,无法制止犯罪行为,故应当允许被侵害人进行特殊防卫。

  第二,特殊防卫的防卫手段与结果不同于一般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关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与第一款规定的一般防卫的关系,存在“提示性规定说”和“法律拟制说”两种不同观点。然而,两种观点实际均是认为特殊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不是防卫过当。虽然一般防卫也可能致不法侵害人死亡,只要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仍然成立正当防卫,但所涉情形在特殊防卫之中明显更为常见。由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提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在自家店中先行被对方压制并砍伤的情形下出刀防卫,防卫对象分别为持东洋刀将其砍伤的王某友和持凳砸击其的郑某伟,系直接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侵害人。叶某朝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特殊防卫案件的综合评判应当把握住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及分清是非曲直。特殊防卫所涉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对其处理应当避免简单司法,而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特殊防卫的本质,通过综合评判努力探求和实现法理情的有机融合。与一般正当防卫相比,特殊防卫虽然在防卫行为强度上明显增加,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伤亡后果,但是行为目的和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是正义行为。对此,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注意把握。由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三提出:“要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情况,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又要防止假借防卫而犯罪,以准确体现立法精神。”

  本案中,王某友吃饭后不但不还欠款,在被告人叶某朝追索后还寻衅报复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某朝虽然事先准备防卫工具,但从未主动使用,且是在王某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总而言之,叶某朝系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为正当防卫(特殊防卫)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本参考案例作为刊物书籍案例,最早刊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刑参第40号案例)。作为1997年刑法施行14天即适用特殊防卫制度作出裁判的最早案件,其通过准确认定特殊防卫、宣告无罪,彰显了司法机关的勇于担当、依法办事,可谓殊为不易、难能可贵;作为二十余年前最早刊载的特殊防卫案例,其对于系统阐释正当防卫、特别是特殊防卫的价值导向、规则适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可谓意义重大、影响深远。2024年,人民法院案例库将其作为首批参考案例入库。以本参考案例为指引,处理涉特殊防卫案件时,要把握立法精神,立足具体案情,准确把握界限,确保既不限制公民防卫权,也不助长滥用暴力。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坚决摒弃“人死为大”观念的影响,严格公正办案,勇于坚持法律原则。

  近年来,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推动之下,正当防卫理念得以重塑,刑法第二十条伴随着法治进步持续落到实处。2021年至2023年,人民法院对77名被告人以正当防卫宣告无罪,彰显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未来,随着办案理念的持续更新,司法机关必将更加准确稳妥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更加有力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更加有效维护法治秩序和社会正气,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涉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喻海松 冯喜恒(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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