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动了我的门牌号
漫画:蔺颖
熟悉的地址,陌生的企业。如果你的家庭住址莫名被他人盗用注册开办公司,你是否也会十分困扰?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冒用他人房产信息注册营业执照的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纠纷案。
房屋地址被注册,业主竟毫不知情
自家的房子却成为别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住址,张先生夫妇遭遇了件怪事儿。“我们是2017年买的这个商业住宅,最近想要出租给别人开公司,结果在网上一查,我们这个住址已经被商户注册了,房子租不出去了!”
因冒用地址注册的某建材经营部已注销,张先生夫妇便将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郁某诉至虎丘区法院,要求判令其支付侵权费用9500元。郁某则大呼冤枉,称他是花了3500元委托朋友代办的。
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某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办理内档材料,内档材料显示,郁某委托朱某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提供了租房合同。租房合同上明明白白写了郁某租赁张先生夫妇所有的房屋,尾部还有张先生的妻子吴女士与郁某的签名。另有一份是郁某签字的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使用住址作为经营场所征得业主同意。
对于租房合同、承诺书上的签名,吴女士与郁某均称并非本人签字。郁某还称,自己不认识朱某,不清楚为何由朱某为其代办营业执照。
考虑到朱某是实际注册办理人,原告张先生夫妇申请追加朱某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代办背后,是侵权人还是被害人?
“我就是找人代办个营业执照,还花了3500元,说起来,我也是受害人,实际侵权人应该是代办的人!”谈及被诉,郁某有些郁闷。
“我们了解过情况,正常代办营业执照费用也就500元左右,只有这种用虚假地址的费用才会增加3500元至4000元左右。”原告张先生称,被告郁某从事建材生意,之前曾两次注册个体工商户,应了解相关情况。
诉讼中,就冒用地址注册侵犯原告何种权益及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双方争议颇多。原告方认为,被告冒用房产信息注册个体工商户侵犯其财产权和个人隐私权,冒用地址注册8个月有余,导致其出租房屋障碍,主张应参照市场租金行情计算其损失。被告郁某则认为,其从未使用涉案房屋,无从侵犯原告财产权,至于个人隐私权益,应当是代办相关人员侵权,与其无关。
冒用房产信息侵犯何种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仍在原告占有控制之中,侵权人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也未实际影响所有权人占有、使用等权能,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是房屋所有人姓名、地址等信息。
法院认为,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都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认定和个人信息核心特征。本案中,虽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平台展示的信息无法将房屋住址信息与原告直接联系。但被告朱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使用伪造租房合同,办理过程中原告姓名、房产信息、办理结果三者相互印证,信息与个人互相关联,且已经流转至其他识别主体,具备“可识别性”,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附录B认定房产信息属个人敏感信息,被告朱某提交虚假材料注册登记,属于非法使用原告敏感信息。
明知代办行为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郁某明知代理注册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郁某虽称其对注册使用原告信息不知情,但其此前曾两次注册个体工商户,对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住所的来源应清楚。第三次委托他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过程中,郁某花费3500元代办费用,远超正常代办费用,系应当知道其注册所使用的地址未经房产所有人同意,该代理行为违法,但其未作反对表示,故应与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个人信息系无形权益,原告难以证明被告利用其房屋虚假注册营业执照的损失,也很难证明对方具体收益。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可借鉴法经济学分析方式,因侵权人通常会权衡侵权行为的成本与收益,本案赔偿金额应超过侵权人预期成本及收益,方能达到震慑侵权人再次从事违法行为的目的。
结合合理代办费用与被告使用虚假注册地址花费代办费用差额,考量个人信息类型、侵权结果持续时间、信息主体可能损失、社会治理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郁某、朱某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法官说法:
由于违法成本较低、缺乏有效惩处手段等综合原因,近年来,冒用他人房产等个人信息取得营业执照的现象时有发生。冒用房产信息注册营业执照虽不影响房屋居住、使用,也不会让权利人背负巨额债务、落入黑名单等情况,但是其可能产生的垃圾信件、诉讼文书、处罚告知书等给房屋所有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和生活影响不容忽视。
为此,法院建议:其一,权利人发现房产信息被冒用注册营业执照时,应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及时提起民事诉讼等综合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化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信息沟通协作,建立智能化校验系统,对登记人提供的相关房产信息予以严核,尽可能避免冒用他人房产信息登记问题,并加大对冒用行为惩处力度,及时处置和化解矛盾;其三,司法部门应加大对侵犯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源头打击个人信息“黑灰产业”,进而达到规范登记注册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的社会治理功能。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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