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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案件后请求依约支付代理费

2024-07-06 00:00: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那么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所约定的报酬,人民法院是否该支持呢?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公民代理诉讼业务委托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高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差旅费1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3月的一天,高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通市区被崇川区非法流动加油专项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执法人员查获。后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高某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没有违法所得,决定给予高某某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运输经营。

  高某某认为该处罚数额太高,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某,经多次商讨,张某某(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加油车罚款专用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其与南通市交通运输局的行政处罚纠纷,委托甲方为代理人。乙方授权甲方有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维护乙方合法权益的权利,并特别授权甲方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权利。甲方可以将乙方委托的事项转由更为专业的律师办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委托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消除本合同中所述违法状态止。本委托事项采用全风险代理的方式,即甲方在代理过程中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在乙方罚款被撤销或减轻处罚后再收取代理费用,代理费用为原罚款金额减实际处罚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原处罚金额为8万元。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及时足额支付代理费,除支付代理费用外,按未支付部分日万分之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签订委托合同后,张某某代高某某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南通市交通运输局进行协商,后又代高某某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此后,高某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撤回行政起诉。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撤销原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前述高某某违法事件决定给予高某某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运输经营。

  因高某某未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支付代理费,张某某遂将高某某诉至崇川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支付代理费2.5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庭审中高某某自愿补偿张某某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

  法院查明,张某某为本案委托南通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某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不具备律师执业资质,亦非经司法机关核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服务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法律服务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法律服务的人员、范围、权限均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保护。

  关于法律服务代理费,本案张某某受高某某的委托,以高某某的名义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提起行政复议、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以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显属有偿法律服务,明显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国对法律职业的规范要求,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其与高某某签订的关于有偿法律服务的《加油车罚款专用委托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据此,张某某依据该合同向高某某主张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加油车罚款专用委托合同》无效,前述已驳回张某某主张代理费的诉请,故对张某某主张该合同约定因高某某未按约支付代理费导致张某某主张权利时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高某某承担,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高某某自愿补偿张某某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1000元,法院予以照准,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个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效力。对此,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借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司法部(1993)第340号文明确规定:“除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虽然该文件已失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可见,根据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宗旨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公民符合条件可无偿为其利害关系人进行代理,但不得以此为业,牟取经济利益。

  究其原因在于,从事律师业务,法律明确规定相应的资质,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提供服务的机构,也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开展业务。同时司法局对律师的资格准入、执业许可、继续教育、执业道德进行了监督与管理,确保律师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进行执业;对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律师进行处罚。放开公民有偿代理会出现不良代理、诉讼掮客等牟取私利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从而不利于建立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影响国家法治秩序的构建,甚至可能因代理不当而导致当事人败诉,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更严重的会引发诈骗、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受任何监管的个人可能诱导或协助当事人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从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目前法律禁止公民有偿代理,故本案原告以代理牟取经济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法律上虽不支持该种代理行为,但基于该种代理行为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委托人则应当偿还。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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