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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4-07-03 11:35:3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拆分成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使用,以此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自己的店面、广告牌、商品标签、包装袋等处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自己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格里华伦共和路。

法定代表人:比尔·格劳斯(PierreGros),该公司董事。

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马伦道。

法定代表人:甘传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甘传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谢桥镇。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传飞,男,39岁,住上海市虬江路。

被告:甘传猛,男,34岁,住上海市虬江路。

被告:徐国良,男,39岁,住江苏省常熟市谢桥镇。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内特里公司)因认为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豪特公司)、甘传飞、甘传猛、徐国良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诉称:原告是商品分类第25类服装中“梦特娇”、“花图形”以及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受让取得的“梅蒸”商标,与原告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使用范围是同类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甘传飞、甘传猛兄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梦特娇梅蒸公司后,甘传猛立即在上海设立被告上海梅蒸公司。通过授权使用方式,由上海梅蒸公司做梦特娇梅蒸公司“梅蒸”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梅蒸”商标,以及“梦特娇·梅蒸”、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等标志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上海梅蒸公司不仅自己销售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标志的服装,还授权、委托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国良大量生产、销售侵权服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还抄袭、模仿原告商品的吊牌和包装袋装潢,在店内货架、价格标签、产品检验报告和服装吊牌、包装袋上使用“梦特娇”标志,悬挂与原告代理商名称相近的中文企业名称。被告实施这些行为,目的是使消费者将他们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者将他们误认为原告的代理商。这些行为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甘传飞、甘传猛恶意注册公司,滥用公司人格,操控公司,徐国良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为梦特娇梅蒸公司和上海梅蒸公司生产、提供侵权服装并自行销售,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六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辩称:本公司依照香港法律设立,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原告认为本公司是恶意注册,理由牵强附会。本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的“梅蒸”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梅蒸”商标授权给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使用,是正当行使权利。至于被授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一些不慎重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辩称:“梦特娇·梅蒸”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梅蒸”商标是梦特娇梅蒸公司授权本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是“梅蒸”商标的组成部分。本公司在服装上标识“梦特娇·梅蒸”,是向社会公众告知“梅蒸”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本公司既有权使用“梅蒸”注册商标,当然也有权使用这个注册商标的任何组成部分。在销售过程中,本公司某些售货员可能将授权企业名称的简称写成“梦特娇”,这是不慎重的,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做过处理,本公司也进行了改正。本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同意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

被告甘传飞、甘传猛、徐国良辩称:我们分别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由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由我们对法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于1925年2月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博内特里公司先后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由花瓣、叶和茎组成的“花图形”商标,繁体字“梦特娇”商标,以“花图形”和“MON-TAGUT”组合、“花图形”位于“MON-TAGUT”中字母“G”之上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以“花图形”和“MONTAGUT”组合、用“花图形”替代“MONTAGUT”,中字母“O”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这4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7月8日,原告博内特里公司授权在香港注册的“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作为其“MONTAGUT,时装产品在香港、中国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代理,有效期至2004年7月1日。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使用白底色的包装袋,包装袋中间是花瓣为红色,叶、茎为绿色的“花图形”,“花图形”位于“MON-TAGUT”上方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下方为一绿色横条,横条内有“PARIS”字样。

2.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在香港注册设立,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 ·MAYJANE(HONGKONG)FASHION LIMITED ”,公司董事为被告甘传飞、甘传猛。

3.以汉字“梅蒸”、花瓣图形、拼音字母“Meizheng”组合,花瓣图形和汉字“梅蒸”分别位于连体拼音字母“Mei”与“zheng”之上的“梅蒸”商标,由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于1999年3月8日注册,核定的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2002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从珊珊服装厂受让取得“梅蒸”商标的专用权。与原告博内特里公司“MON-TAC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花图形”相比,“梅蒸”商标中的花瓣相同,仅缺少花瓣下面的叶和茎。

4.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在上海注册设立,主要经营服饰、鞋帽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甘传猛。同年12月1日,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授权上海梅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并享有在中国大陆以合资、合作、加盟特许的方式将“梅蒸”商标有偿再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权利,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5.被告常熟豪特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在常熟注册设立,主要经营服装制造,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国良。2001年12月,被告上海梅蒸公司授权尚未登记注册的常熟豪特公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常熟豪特公司将其生产的“梅蒸”服装一部分提供给上海梅蒸公司,一部分自行销售。

6.在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销售的服装中,茄克、T恤衣领上有“梅蒸”商标,商标下方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左胸有拼音字母“Meizheng”与花瓣图形标志,该标志与“梅蒸”商标相比,缺少文字“梅蒸”,放大了花瓣图形;茄克、风衣的内衬上,有“梦特娇·梅蒸”标志。

7.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使用的包装袋和吊牌底色均为白色,中间有“梅蒸”商标,商标的汉字和拼音字母为黑体,花瓣图形为红色,商标下方为绿色横条,横条内有“HONGKONG”字样,最下方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与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使用的包装袋相比,整体布局、底色、花瓣以及横条的颜色都一致,文字有差别。

8.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在上海市四川北路设有一家专卖店。该专卖店店门上,有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梦特娇”是繁体字,企业名称中间有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标志。店内销售柜台后上方的木牌匾上,有上述标志和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拼音字母“Meizheng”与花瓣图形标志。商品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上海梅蒸公司还制作了“特约经销授权证”木牌和有外国人形象的小型广告牌,上面均标有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上海梅蒸公司还在安徽省合肥市开设一专卖店,因店门外悬挂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被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不能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为由,于2002年7月25日责令整改。

9.经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举报,2002 年9 月3 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对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梅蒸公司于2002 年1 月起委托他人生产有“梦特娇”字样的服装,销售790 件,被查获1694 件。上海梅蒸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博内特里公司许可,擅自委托他人生产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字样的服装,非法经营额59029 元,责令该公司停止侵权,没收该公司的侵权服装1694 件,对该公司罚款7000元。同年10 月28 日,江苏省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被告常熟豪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认定,常熟豪特公司自2001 年12 月起,生产标有“梦特娇·梅”字样的茄克衫1397 件,销售1220 件,尚余177 件,经营额101 440 元。常熟豪特公司生产、销售标有“梦特娇·梅蒸”字样的茄克衫,侵犯了博内特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该公司停止侵权,没收该公司177 套侵权商标标识,对该公司罚款1.8 万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上海梅蒸公司和常熟豪特公司已将服装上的“梦特娇·梅蒸”标志,改为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文全称。

10.原告博内特里公司和案外人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4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1)梦特娇梅蒸公司不得生产、销售标有该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或博内特里公司商标的仿冒品,不得以任何方法假冒博内特里公司衣物及衣物制品,包括长靴、拖鞋、袜制品,不得促使或授权他人作出前述行为;(2)梦特娇梅蒸公司立即向公司注册处注销其中英文企业名称;(3)梦特娇梅蒸公司不得将任何貌似博内特里公司商标的名字注册为企业名称;(4)梦特娇梅蒸公司不得侵害博内特里公司的任何商标;(5)梦特娇梅蒸公司必须立即向博内特里公司交出或宣誓已毁灭其所有的违反前述禁令的衣物、包装、文件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商标注册证、生产的服装、使用的包装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场所照片以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梅蒸”商标对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是否构成侵权?2.本案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3.本案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4.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以“梅蒸”商标与其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为由,指控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这些规定,从两枚商标的整体看,“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由英文“MONTAGUT”和“花图形”两部分组成,而“梅蒸”商标则由“Meizheng”拼音字母、“梅蒸”汉字及花瓣图形三部分组成,两者不相近似;就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看,“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中的英文“MONTAGUT”由大写字母构成,“梅蒸”商标中的拼音“Meizheng”,除第一个字母大写外其余字母都小写。“MONTAGUT”和“Meizheng,无论是读音、含义还是外形上,都不相近似。虽然“梅蒸”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中的“花图形”近似,但局部的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整体近似。特别是“梅蒸”商标中的汉字“梅蒸”,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枚商标区分,不致混淆。因此,对博内特里公司指控“梅蒸”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梦特娇”、“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是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有“梦特娇·梅蒸”、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的标志。与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梦特娇”注册商标相比,“梦特娇·梅蒸”仅多了一个后缀。以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知水平,如果在与“梦特娇”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梦特娇·梅蒸”标志,会使人产生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的误解。另外,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在使用“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时,让拼音字母与服装衣料的颜色一致,使花瓣图形的颜色突出,因此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只会注意到花瓣图形而忽视拼音字母。而这个花瓣图形与博内特里公司“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中的“花图形”相比较,仅仅缺少叶和茎,且花瓣对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视觉冲击要大于叶和茎,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很容易将这个标志与“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相混淆。所以,“梦特娇·梅蒸”与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合这两个标志,尽管与博内特里公司的“梦特娇”和“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比较两者读音、整体结构、色彩等,可以认定构成近似。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在与注册商标相同范围内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上述标志,侵犯博内特里公司“梦特娇”和“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辩称,“梦特娇·梅蒸”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而梦特娇梅蒸公司是“梅蒸”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梦特娇梅蒸公司既授权上海梅蒸公司独家使用“梅蒸”商标经营“梅蒸”服装,上海梅蒸公司就有权使用“梅蒸”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简称,也有权使用“梅蒸”商标及该商标的任何组成部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梦特娇梅蒸公司虽然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但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梦特娇梅蒸公司既然授权内地企业上海梅蒸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和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就应当符合内地法律规定。作为被授权人,上海梅蒸公司无论使用授权人的企业名称还是使用授权人的注册商标,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上海梅蒸公司任意简化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任意拆分使用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这种使用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是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生产的“梦特娇”品牌服装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袋以白色为底色装潢,中间有“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MONTACUT与花图形”的花瓣为红色,叶和茎为绿色,英文“MONTAGUT”采用黑色字体,商标下方有绿色横条,上面有英文“PARIS”

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也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与原告博内特里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梦特娇梅蒸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的取得是否合法,不受内地法律调整。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一旦进入内地,则必须遵守内地法律,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原告博内特里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梦特娇”字样。梦特娇梅蒸公司允许作为内地企业的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包装袋等处使用其含有“梦特娇”字样的企业名称。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使用的包装袋,底色以白色装潢,中间虽然有“梅蒸”商标,但商标中的汉字和拼音字母均采用黑体,花瓣则采用醒目的红色,商标下方也有一绿色横条;与博内特里公司的包装袋装潢相比较,尽管商标和文字不同,但装潢的整体设计风格是一致的;以消费者购物时的一般注意力,很容易对两个包装袋装潢产生混淆。上海梅蒸公司的服装吊牌,也使用了与包装袋同样的装潢设计,另外该公司还在货架、价格标签上,直接使用“梦特娇”字样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实施这些行为,无非是要让消费者将其店内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博内特里公司,以达到将自己商品与博内特里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的目的。这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与博内特里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博内特里公司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还诉称,由于博内特里公司代理商的企业名称是梦特娇远东 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使用与该企业名称相近的梦特娇标志,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博内特里公司所诉此节事实,涉及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的权利。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虽然曾是本案的共同原告,但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已撤回了自己的起诉,因而此节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四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甘传飞、甘传猛两兄弟利用在香港注册的便利,注册了含有原告博内特里公司“梦特娇”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成立了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梦特娇梅蒸公司成立后不久,甘传猛就又在上海设立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与此同时,梦特娇梅蒸公司通过商标授权等合法形式,将“梅蒸”商标授权给上海 梅蒸公司独占使用。上海梅蒸公司获得授权后,就委托被告常熟豪特公司生产针对博内特里公司知名品牌商品的侵权服装。常熟豪特公司不仅为上海梅蒸公司提供侵权服装,还自行销售。这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由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在中国内地有计划、有目的实施的。作为服装经营者,常熟豪特公司应当知道博内特里公司的服装是知名品牌商品,应当知道其受委托加工的服装侵权,仍不仅大量生产和供应,还自行销售。三名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博内特里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传飞、甘传猛、徐国良作为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实施侵权行为,故侵权造成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请求追究这三名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尽管在常熟豪特公司正式成立前,就有人以常熟豪特公司名义实施了部分生产销售行为,这仍然应视为法人经营行为,不是常熟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正式成立后的常熟豪特公司承担,不应由投资人徐国良承担。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在上海、常熟、沈阳三地打假时获得的生产、销售侵权服装数量,原告博内特里公司假定销售单价后计算出侵权销售总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赔偿包括10万元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然而,由于博内特里公司指控沈阳五爱批发市场销售由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生产的侵权服装一事尚未得到证实,故对该公司提供的沈阳侵权服装数量不予采信;其余侵权服装的生产、销售数量,虽有上海、常熟两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但缺乏单件服装的销售利润。鉴于博内特里公司无法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提供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只能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以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判决:

一、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梦特娇”、“MONTAC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停止对原告博内特里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负担3752元,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共同负担11258元。

上海梅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既认定梅蒸商标不侵犯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MONTA-CUT与花图形”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又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注册商标,前后矛盾;2.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梅蒸”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明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种行为不应当同时由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还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如果对“梅蒸”注册商标有异议,应当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该评审委员会作出“梅蒸”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或恶意注册的裁定,才可适用商标案件司法解释来审理本案;3一审判决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也不应与其他一审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庭审中,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发表了与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基本相同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上的矛盾?2.一审是否未明确认定“梅蒸”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3.一审是否存在对一个行为适用两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问题?4.本案所诉商标侵权是否应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上诉人与原审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起诉,对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梅蒸”商标是否侵犯博内特里公司两个“MONTACUT与花图形”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作出“梅蒸”商标与两个“MONTACUT与花图形”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继而,一审又对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原审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将企业名称“梦特娇·梅蒸”作为标志使用,以及将“梅蒸”商标拆分成“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使用,是否侵犯博内特里公司“梦特娇”和“MONTAC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作出构成侵权的认定。这是针对不同对象、不同事实进行审查后得出的结论,不存在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的问题。

二、一审已经明确认定,“梅蒸”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在服装上,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除了使用取得使用权的“梅蒸”注册商标外,还将该商标拆分成“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梦特娇·梅蒸”标志一起使用。正是这种拆分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才侵犯了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指出的是,拆分使用注册商标不是依法使用注册商标,故上海梅蒸公司关于应当明确认定“梅蒸商标被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上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三、一审根据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和原审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和“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等标志的行为,认定侵犯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根据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等处直接使用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含有“梦特娇”字样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使用与博内特里公司装潢一致的包装袋、服装吊牌等行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以作出两个认定的行为不同,行为性质不同,由此造成适用的法律规范当然不同。故上海梅蒸公司关于“对一个行为适用两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

四、引起本案侵权之诉的真正原因,是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和原审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将所谓的企业名称“梦特娇·梅蒸”作为标志使用,以及将“梅蒸”商标拆分成“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等标志使用的行为。在服装上使用这两个标志形成的图案,由于与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梦特娇”和“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近似,因此侵犯博内特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这两个标志不是依法使用“梅蒸”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存在关于“梅蒸”注册商标的授权争议,无需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上海梅蒸公司关于本案应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审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或者侵权人的利润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由于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无法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提供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一审根据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以及博内特里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一审查证的事实,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是有计划、有目的的针对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对博内特里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梅蒸公司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却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04年7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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