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摘要】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教育机构没有直接向其准予毕业的受教育者发放毕业证书的行为,构成了违法。
原告:杨宝玺,男, 29岁,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
被告: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吉安道。
法定代表人:王世萍,该学校校长。
第三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
法定代表人:刘宝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宝玺系被告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服装技校) 91级学生。杨宝玺 1994年毕业时,被告未向其颁发毕业证。 2004年 12月 13日,杨宝玺以服装技校(原天津市服装技工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纺织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于 1991年报考服装技校, 1994年毕业后服装技校始终未颁发毕业证书。后虽多次催问,但对方一味要求原告等待,以致本人多年来因无学历无数次求职失败, 2000年因经济困难步入歧途。2004年刑满释放后再次要求服装技校发还毕业证时,对方于同年 6月2日出具一份“毕业证明”。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发放毕业证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服装技校 2004年 6月 2日出具的毕业证明,用以证明服装技校未向其发放毕业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1994年原告毕业时我校按学籍管理规定为其办理了毕业证,但因我校为企业办学,毕业生在企业系统内统一分配,故我校已按规定将全部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和毕业证一并交到天津市服装联合总公司劳动人事处,待毕业生分配后由所在企业到总公司领取。原告毕业时未到指定企业服装十七厂报到,其后求职不成有多种原因,不应认为是毕业证的原因。 2004年年初突然来校索要毕业证及要求经济补偿,我校明确答复毕业证不在学校并为其开具了学历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天津市劳动局发布的津劳培字(1978)第 240号《关于下达天津市一九七八年技工学校扩大招生计划安排的通知》和《天津市技工学校一九九一年招生计划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成立及 1991年招生的合法性。
2.学校的毕业生分配名册,用以证明原告分配到天津市服装十七厂工作:
3.被告原校长肖德华的证言,用以证明 94届毕业生的档案和毕业证书都交到原天津市服装工业公司,学生到企业报到后,由所在企业到公司领取档案和毕业证书。
第三人纺织集团辩称:被告是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是 2002年2月划归我公司所属,现在隶属于我们公司下属针织公司, 1994年发生的毕业证问题因当时学校不属于我公司管理,此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津政函( 2001)72号文件的规定,目前我公司不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行业管理职能、社会管理职能,我公司对学校发证无任何责任,因此与此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颁发的津调办( 1999)63号关于将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整建制划归南开区人民政府管理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由南开区政府管理。
2.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津政函(2001)72号《关于重组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政府对第三人职能的定位,即不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行业管理职能、社会管理职能。
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领导批准的由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发布的津经调(2002)9号《关于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调整隶属关系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用以证明2002年2月原隶属于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划转回归第三人管理的事实。
4.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发布的津经企(2004)4号关于同意修改《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用以证明天津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与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组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成为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原所属服装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变,原债权、债务仍由该公司承担。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服装技校系 1978年经原天津市劳动局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后变更为现校名。 1991年原告杨宝玺报考服装技校并被录取, 1994年全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后毕业,但服装技校未向杨宝玺本人颁发毕业证书。 2002年 2月,原隶属于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服装技校划转回归第三人纺织集团管理。 2004年6月2日,杨宝玺向服装技校提出补发毕业证书的要求,服装技校仅向杨宝玺出具了学历证明,未按杨宝玺的要求向其补发毕业证书。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学校没有直接向其准予毕业的学生发放毕业证书是否构成违法。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
被告服装技校作为从事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 1990年 5月 4日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的规定,向在学校接受教育且完成规定学业的学生颁发学业证书。现服装公司以原告杨宝玺的毕业证书已交上级主管单位为由,不向杨宝玺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杨宝玺依法应享有的受教育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纺织集团在服装技校 1994年未向杨宝玺颁发毕业证书时,虽然不是服装技校的主管单位,但在 2002年 2月原隶属于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服装技校划转回归其管理后,作为服装技校主管单位应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及时清查服装技校的遗留问题,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由于纺织集团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争议纠纷长期未得到解决,最终形成诉讼。为此,纺织集团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纺织集团应积极通过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下属的服装技校办理毕业证书,以切实维护杨宝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 2005年3月9日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颁发原告杨宝玺的毕业证书,第三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 100元,由被告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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