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
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国建,男,37岁,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时聘任人员,2002年9月30日被逮捕,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振伟,男,24岁,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时聘任人员,2002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小强,男,34岁,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温沟村人,无业,2002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惠国威,男,52岁,河南省禹州市宋庄村人,2002年9月30日被逮捕。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犯贪污罪,被告人惠国威犯伪造国家印章罪,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建与被告人冯小强密谋后,冯小强找人印制了总面值80余万元的1.6万余张假罚款收据,并让被告人惠国威伪造了两枚公章。姚国建伙同被告人何振伟使用冯小强加盖了假公章的部分伪造罚款收据上路拦车罚款,至被查获时,共计罚款12250元。姚国建、何振伟利用交通警察的职务之便,伙同冯小强伪造并使用80余万元的罚款收据上路罚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惠国威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均应依法惩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的贪污意图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国建辩称:我根本不知道印了多少假收据,因此只能对已罚的1.2万余元负贪污罪责,不应认定我贪污80万元未遂。
姚国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都是交通警察大队的临时聘任人员,二人持被告人冯小强提供的假收据,未经任何人批准,趁下班休息时间超越执法范围私自查车罚款,这不是职务行为。姚国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2.关于姚国建与冯小强密谋一节,只有冯小强的口供,姚国建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冯小强分三次交给姚国建的,共是1.6万余元加盖了假公章的假收据,其他没有加盖假公章的假收据,不能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将80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贪污罪是结果犯。姚国建、何振伟在4个晚上作案查车,共计得赃款12250元。这是犯罪既遂,不是未遂,犯罪数额应按12250元认定。
被告人何振伟辩称:我只知道我与姚国建共同上路拦车罚款12250元,这个事实不错;没有使用的假罚款收据有多少,我不知道;因此我只能对已使用的假收据承担责任。
被告人冯小强辩称:姚国建使用盖了章的假收据罚款后,给我3500元,对此我应该承担责任。其他收据没有盖章,更没有用于罚款,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国威辩称:我既没有工具,也没有技术和材料,根本不能伪造印章。我只是找人做了假印章,要求从轻处罚。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被告人冯小强利用被告人姚国建提供的票面金额50元的两张“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做样,两次找人复制印刷了1.6万余张假收据,总票面值达80余万元;冯小强还通过被告人惠国威找人,伪造了“河南省财政厅罚没收据专用章”、“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专用章”各一枚。做好这些工作后,冯小强与姚国建协商,准备用假收据上路罚款。从2002年8月19日晚开始,姚国建勾结被告人何振伟,先后借用他人的地方牌照汽车,在登封市东金店库庄村路段处,利用冯小强分四次提供的票面值共计1.62万元并加盖了假公章的假罚款收据,连续4晚对过往的煤矿车辆进行“违章罚款”12250元,直至8月22日晚被登封市公安局查获。查获时,从姚国建身上收缴赃款2000元,其余10250元赃款,已被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建的证言,证明在执勤中发现有的司机持有假罚款收据,将此情况报告公安局后才抓获姚国建、何振伟;
2.证人王喜明、吴建国、谢树良、景保东的证言,证明冯小强两次在新密市联系印刷假罚款收据的情况;
3.证人康金伟、张治伟、何占豪、贾洪涛、吕宏力的证言,证明在禹州市找到和辨认惠国威的经过;
4.证人王致富、孙跃宗、王宝玉、王进京的证言,证明将自己的汽车借给交警姚国建、何振伟晚上使用的经过;
5.姚国建的供述,证明1.5万元的假罚款收据是冯小强分4次给的,没有整本票,都是撕下来的。这些收据让何振伟看过,何说这收据能罚款,并提出去白坪那里罚款。共罚了4个晚上,罚款给了冯小强3000元、何振伟2500元,余款由其拿着;
6.何振伟的供述,证明姚国建给其说过用假收据罚回款后,每本收据要给人家1500元,余款才能分着花,其同意。两人都借车,出去罚了4个晚上,共罚1万多元钱,三次共给其分2500元,假罚款收据都没有存根;
7.冯小强的供述,证明姚国建给其提供收据样,其通过景保东、谢树良等人在新密市两次印制假收据,以及去禹州市找到惠国威,给惠付款400元,惠给刻制了两枚假印章;其先后4次给姚国建的假罚款收据面值是16200元,姚共分给其3500元;
8.惠国威的供述,证明冯小强找到其并付给其400元钱,其让郭运锋联系,付给郭200元钱,为冯小强伪造了两枚假印章;
9.登封市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姚国建、何振伟均是该局交警一中队的临时聘任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越地区上路罚款;
10.登封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明从姚国建身上提取到50元面值的假罚款收据计79张,提取到现金2000元;从冯小强住处提取到未加盖印章和序号的50元面值空白假罚款收据共16537张,总面值为82.685万元,还提取到伪造的印章两枚和半自动数码器一个;
11.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与罚没款收据对比,送检的罚款收据是假的;
12.罚没收据,证明姚国建退赃款3000元、何振伟退赃款2500元,两笔赃款已上缴财政;
13.照片,证明冯小强藏匿假收据、假印章的场所,印制假收据的王喜明印刷点营业执照,印制假收据的印刷机。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冯小强以营利为目的,找人伪造罚款收据和印章,并将加盖了假印章、总面值16200元的假罚款收据提供给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姚国建、何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二人的警察身份,趁夜晚到乡村路段,使用假罚款收据私自对过往车辆进行处罚,得款12250元,数额较大;所得罚款由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私分。这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财物所有人,使财物所有人产生“他们在履行公务”的错觉后自动将财产交给他们。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使用假罚款收据罚款12250元后私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是犯罪既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是共同故意犯罪,何振伟、冯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冯小强为了利用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的警察身份罚款营利,找人私印了总面值达80余万元的假罚款收据。但是,冯小强交给姚、何二人的假罚款收据,面值才是16200元。现有证据证明,除了收到的16200元假收据,姚国建、何振伟对冯小强私印的其他假收据毫不知情,谈不上利用它们去着手实行诈骗犯罪,也不会发生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因此不存在未遂犯罪。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姚国建、何振伟只对他们收到并着手用于犯罪的那部分假收据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假收据,是冯小强为实行诈骗犯罪所作的预备,应作为其诈骗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首先,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虽然是登封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临时聘任人员,并且是以警察身份实施犯罪,但他们的职务是在市区的交通警亭上纠正交通违章,没有权力到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乡村路段处罚过往车辆。到这些地方私自处罚司机,不是其职务上的便利;以警察身份实施犯罪,正是诈骗犯罪中常见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犯罪手段。其次,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而姚国建、何振伟侵犯的,却是过往司机的私人财产所有权。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姚国建、何振伟与被告人冯小强共同贪污80余万元未遂,罪名和理由都不能成立。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以及姚国建的辩护人在此问题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河南省财政厅和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队都属于国家机关,“河南省财政厅罚没收据专用章”、“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专用章”是这两个国家机关履行公务时使用的印章。本案证据虽然不能证明被告人惠国威自己动手伪造了这两枚国家机关的印章,但是能证明这两枚印章出自惠国威之手,惠国威知道这两枚印章是伪造的。惠国威明知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收了被告人冯小强给的400元款后就为其出力,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惠国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惠国威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惠国威关于没有工具、技术和材料,根本不能伪造印章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判决:
被告人姚国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何振伟、冯小强犯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惠国威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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