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强
裁判要旨
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指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被侵权人的受伤与侵权人饲养的动物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若侵权人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电动车途经某村一路段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电动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915.63元(不含张某乙已经支付的1208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所养的犬没有咬到张某甲,也没有碰到张某甲,故张某甲的损伤系她自己驾电动车不小心摔伤,与张某乙拴养的犬没有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张某乙的犬导致张某甲受到伤害,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电动车途经某村路口时,被张某乙饲养的一条黑色大型犬吓到,导致摔倒受伤。当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后由张某乙的家人将张某甲送医治疗。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2018年12月,张某甲出具《支持农村医疗保险申请》一份,载明摔伤过程。2019年7月,派出所就本案情况出具《出警经过》一份。2019年7月,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一、张某甲损伤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另查明,张某乙于2020年3月以某公安分局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于2019年7月出具的《出警经过》,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合理部分为211264.63元。张某乙已支付给张某甲12080元。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浙100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某甲各项损失199184.63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浙10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乙主张张某甲是自己不小心摔伤,否认自己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不久,有人报警,公安部门的接警单详情记载报警内容为“狗追电动车,导致电动车车主摔倒,人受伤”。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也记录下张某乙的家人承认电动车一停一慢,其狗就要追的,她可能吓到了。张某乙的家人作为饲养人在给出警民警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后,驾车将张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张某甲住院治疗后,张某乙支付了张某甲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80元。因此,即使不采信半年多后民警向证人做的笔录以及出具的《出警经过》,仅凭接警单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即足以证明张某甲系受张某乙饲养的犬只惊吓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因此,张某乙主张其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依法应当承担张某甲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饲养人对于动物“无接触式”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强
在现代社会,饲养动物具有多重价值与功能,涵盖了饮食、经济、生态、文化、心理、健康以及实际用途等多个维度,对人们的生产生活具有广泛且深远的影响。其中,与普通人生活最为接近的、具有心理慰藉与社交功能的饲养动物,是人们所饲养的各种宠物。按功能用途,可以把宠物分为伴侣宠物、观赏宠物、工作宠物以及特殊用途宠物。在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致害的动物是村民饲养的黑色大型犬,农村居民饲养这种犬只主要用于看家护院、守卫家庭财产、预警危险、提供陪伴,是兼具工作与陪伴功能的宠物。
众所周知,动物在觅食时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同时,动物通常拥有发达的感觉器官和神经系统且具有不同程度的自主运动能力,因此,动物也具有一定的攻击能力和危险性。人类饲养的动物往往是体型较大的动物,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现象较为常见。古罗马《十二表法》规定:“牲畜损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负赔偿责任,或将该牲畜交与被害人。”各国法律一般都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作出了规定。我国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都有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具有过错。这一方面是基于动物本身可能具有的危险性,无论是作为看家护院工具而饲养的大型犬只,甚至体型较小的宠物狗,都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权益受损的后果,此类案例为数不少。另一方面,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动物这一危险源的开启者,具有控制动物的能力和义务,例如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圈养或者拴绳等。此外,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是饲养行为的获益者,获得了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还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成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表明其自身的行为导致了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则表明其对于自身权益保护未尽到一般人所应当具有的基本注意义务,如此则可以免除或减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一是致害的动物是饲养的动物,即致害的动物是人为饲养、控制和照料的,而不是野生动物;二是存在动物致害的行为,即存在因饲养的动物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虽然说动物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但动物的行为能够表明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遵守管理规定、是否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等,因此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三是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这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四是具有因果关系,即动物的致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是不存在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得以免除其责任的抗辩事由,例如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被动物损害的结果。
在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争议焦点正是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否成立,而其中的关键点,则在于是否存在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们饲养犬只一般是作为宠物狗,即便是承担一定的工作任务亦不例外,而宠物狗致人损害的典型方式是咬伤他人。而本案中则是“狗追电动车致人惊吓摔倒”,宠物狗与受害人未发生物理接触,只是追赶、吠叫而致人损害。这种饲养动物“无接触式”致人损害的方式,就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出现一定困难,这也是被告主张“其所养的犬没有咬到张某甲,也没有碰到张某甲,故张某甲的损伤系她自己开车不小心摔伤,与张某乙拴养的犬没有关系”的原因。但经分析可知,饲养动物“无接触式”致人损害并不影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成立,其原因在于如下几点:
第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方式,并不限于发生物理接触而造成的损害。基于动物自身的运动能力和攻击能力,其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方式,既包括咬伤、抓挠、啄击、缠绕、飞扑、冲撞这样发生接触的攻击行为,又包括追撵、跳跃、咆哮、狂吠、吼叫、释放排泄物等不发生直接接触的攻击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爬行动物如蛇、蜘蛛、蜥蜴等因其特殊外形或快速移动而给他人带来视觉刺激、引发恐惧而造成的损害。因此,“无接触式”致人损害完全属于饲养动物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方式。要判断动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他人损害的原因,一般根据相似处境普通人的标准进行判断,避免失之过宽或过窄。本案中,受害人骑电动车被黑色大型犬只追赶,一般人都会对此心生恐惧、加速逃离,因此足以造成惊慌失措摔倒的后果。
第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并不具备人类的理性,无论是否长期饲养,其所天然具备的兽性、野性都可能形成对他人的攻击,难以完全避免。因此,为了避免饲养的动物对他人做出攻击性行为或者其他的危险行为而发生损害的后果,同时又尽量兼顾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动物的饲养、陪伴等方面的利益,各类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大多规定了常见动物的饲养管理规范,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予以遵守,避免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如果违反这些对动物的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一旦发生动物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就足以说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犬类的攻击性较大,各地规定均要求对宠物狗采取一定的管控措施,例如《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犬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本案中,张某乙显然未对自家宠物狗圈养或者拴养,而是放任其恐吓、追撵他人,无疑未对动物采取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不存在被侵权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张某甲骑电动车路过被犬只追赶,并不存在故意刺激、殴打、驱赶张某乙饲养的犬只伤害自己的情形,因此张某乙不存在免责事由。
因此,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张某乙成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并判决张某乙应对张某甲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是对民法典的正确理解和科学适用。当然,由于这种“无接触式”致人损害未留下动物直接伤害他人的证据,例如伤口等,所以被侵权人为了完成举证责任的负担,就需要在损害发生后尽快搜集相关证据,类似本案中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医疗鉴定意见等,都有助于被侵权人证明损害的发生和因果关系的存在。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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