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涉他人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义务
裁判要旨
个人信息主体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涉及他人个人信息的浏览记录时,个人信息处理者有协助提供的义务,但不应侵害其他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根据场景的不同,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准确的网络链接地址可以认定履行了协助义务。
【案情】
李某系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短视频APP实名用户,李某要求该公司向其提供其曾观看过的全部视频数据信息(包含视频名称、创作者账号名称、观看时长或观看完成度、观看时间、视频发布时间、播放量等),该公司未答复。李某遂起诉要求该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述信息。某信息公司在诉讼期间以Excel表格的形式提供了部分时间段内李某浏览记录的副本,包括视频观看时间、观看完成度(百分比)、视频链接。
【裁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浏览记录等衍生个人信息,应当允许个人信息处理者结合数据形式、存储能力、服务能力等,选择合理的方式和标准提供这些个人信息,但不得侵害其他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遂判决,某信息公司向李某提供一定期间的浏览记录。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是否对个人信息主体提出的请求进行及时响应、是否完整履行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的协助或提供义务,应根据个人信息主体请求查阅复制的个人信息类型、信息数量以及请求提供的形式和具体要求等判断。本案中,某信息公司提供多种途径供用户查阅浏览记录,但是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浏览记录副本。至于浏览记录中包含的信息类型,在浏览历史记录信息查阅复制的场景下,某信息公司提供准确的网络链接地址即可以认定为已经尽到了历史记录信息的基本提供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主体要求查阅复制涉他人个人信息的义务。
1.个人在短视频APP中浏览记录的法律性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本案中,李某要求查阅复制的浏览记录是在使用账号时的行为记录信息。浏览记录由观看时间、观看时长、观看的视频等组成,进一步分析,观看时间是浏览行为作出的时间信息;观看时长(或观看完成度)是浏览的程度信息;浏览行为的客体是视频,视频名称、视频发布者账号名称是视频的组成部分。因此,浏览记录虽然是衍生信息,但是各要素均能落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人信息的范畴内,具有人格利益。
2.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与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平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个人请求查阅复制的个人信息涉及他人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协助义务如何确定。结合本案,视频名称、视频发布者账号名称与李某要求查阅复制的浏览记录虽不完全相同,但两者具有关联性,假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将上述信息作为李某的浏览记录或其他类型个人信息进行了处理,则该两类信息具有同时成为李某个人信息和视频发布者个人信息的可能性。当一组数据上承载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查阅复制义务时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应以查阅复制本人个人信息为原则,同时兼顾他人信息权益;如查阅复制的个人信息和他人个人信息不可分割,在不侵害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提供。此种情形下,考虑到视频名称、视频发布者账号名称系创作者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查阅复制该信息通常不会侵害视频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个人信息处理者原则上需响应用户的信息查阅复制请求。
3.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具体场景下提供个人信息的形式。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协助义务,提供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的具体方式。本案中,某信息公司向李某提供的浏览记录副本包括视频观看时间、观看完成度及视频链接。某信息公司以提供视频链接的方式提供个人信息是否合理,应当在具体的场景下进行讨论。首先,从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规范意旨来看,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主要为保障个人信息主体对于自己信息知情和决定等权利的实现,防范个人信息被不当处理进而损害个人权益而设置,并非旨在服务于个人信息主体的任意请求目的。其次,从查阅复制的具体场景来看,本案中李某要求查阅复制的浏览记录是用户在使用网络服务过程中形成的行为信息,可认定为网络日志信息的一种,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操作日志的记录一般仅需具体到用户点击操作的网页链接地址即可,相关页面中展示的内容尤其是视频名称、视频的发布者账户信息等不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予以记录的个人信息类型,在信息处理者未将其作为类型化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记录的情况下,某信息公司不具有必须以个人信息属性向李某提供此类信息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个人信息主体请求查阅复制浏览记录的场景下,可以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准确的网络链接地址已经履行了浏览记录查阅复制的基本协助义务。
本案案号:(2022)京0491民初2138号,(2023)京04民终39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胡怀松 杨宗腾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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