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外嫁女离婚后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
【案情】
张某(女)在外地务工期间与王某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年在外地打工,张某户口未迁入王某所在村集体。2018年7月,张某和王某离婚,张某没有分得房屋,仍在外地打工生活。2019年3月,张某在外地生育一男孩。张某与其父母及姐姐一起承包土地,其户口未曾迁出,与父母的户口一起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上,住址均为某村民小组。张某将孩子的初始户口登记在该居民户口簿上。2021年,某村民小组所有的部分荒山被征收建设风力发电站,某村民小组村民经讨论决定:按本组人数分配土地补偿费;已经出嫁的女人,无论户口是否迁出均不参与分配。张某要求某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中,关于张某是否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户口虽然未曾迁出,但其已经嫁入外地,且离婚后常年在外打工,不再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从本案事实看,应认定张某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3条指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可见,在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上,不能采用单一的判断标准,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
2.农村外嫁女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农村人口往往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因此而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从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看,往往被认为是新集体的成员。所以,外嫁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无论其户口是否迁出,自到嫁入地生活之日起,通常均应认定其具有嫁入地集体成员的资格,同时丧失其原集体成员资格。
3.农村外嫁女离婚后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几种情形。一是离婚后仍在嫁入地生活的。妇女离婚后,可以在嫁入地继续生活,如果分得有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此情形下,离婚妇女与嫁入地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仍具有嫁入地集体成员资格。二是离婚后又再婚的。这种情形和外嫁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类似,自嫁入再婚地生活之日起,应当认定其具有再婚地集体成员资格,同时丧失其他集体成员资格。三是离婚后既没有在嫁入地生活,又没有再婚的。这种情形下,离婚妇女一般不再具有嫁入地集体成员资格,也因没有再婚不能取得新的集体成员资格。从农村习俗看,此时离婚妇女在没有再婚前,其父母所在地是其归宿地,通常应认定其在再婚前具有父母所在地集体成员资格。
本案中,张某与父母及姐姐一起承包土地,户口也未迁出,且孩子户口亦登记在家庭户口簿上,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其仍具有父母所在地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该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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