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因违背证券市场的基本交易规范,损害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协议虽无效,但购买股份系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投资款亦用于认购并转化为上市公司股份,故协议双方仅能就投资款的现实价值进行分割,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
【案情】
苗某、吴某均为上市公司A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苗某收到B有限公司邮件,称收到A股份公司通知,第二期定向增发股份方案已获证监会审批通过,请自筹资金者将款项汇入吴某银行账户,然后公司再通知签订协议。苗某于同年12月21日汇款80万元至吴某账户。2017年1月,苗某(实际出资人)与吴某(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苗某将其拥有A股份公司64620份股权(12.38元/股),出资金额80万元,登记至吴某账户名下,由吴某对外代为持有,代持期限为自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之日起39个月。后A股份公司得知股票代持后对上述股票解禁期限予以延长,苗某、吴某未能按照《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履行,并在代持期解禁后协商处理合同纠纷未果。苗某遂起诉要求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书》无效,吴某归还8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的股权代持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损害非特定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因该协议无效,吴某名下代持股份也无法按约履行,故吴某依据该协议收取苗某的8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因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且代持股份亦发生亏损,故对利息不予支持。遂判决,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无效,吴某归还80万元款项。
宣判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市公司股权清晰系证券市场的基本交易规范,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秩序和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上市主体的不实信息披露和相关主体对代持行为的刻意隐瞒,违反证券监管规定,有损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股权代持协议书》无效。吴某与苗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均系针对A股份公司64620份股权而设定,苗某80万元虽支付至吴某账户,但已用于认购并转化为A股份公司定向增发股份,吴某系按苗某的要求所为,投资购买股份系苗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吴某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书》取得的并非80万元款项,而是该款项转化而来的股份,苗某无权要求返还80万元购股款。遂判决,《股权代持协议书》无效,驳回苗某的其他诉请。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1.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是有效的。作为对比,对于上市公司,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保证股权清晰是资本市场的普遍共识,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是证券监管机构的重要监管内容。虽然股权代持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但因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涉及有关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的规章制度,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为无效。
2.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返还财产,即名义股东将公司股权返还给实际出资人;折价补偿,即名义股东将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资金返还或根据股权的现有价值折价返还;赔偿损失,即公司履行减资程序将资本金退还给实际出资人。分而论之,若名义股东返还股权给实际出资人,意味着协议无效后实际出资人反而可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不会受到损失,亦会助长股权代持违规行为。若公司履行减资程序向实际出资人退还资本,则会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损害其他无辜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故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效力应限于股权代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可殃及投资行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股权只能归于名义股东持有,形式上名义股东有不当得利之嫌,但更符合上市公司基于对名义股东的信赖基础建立起来的预期,且实际出资人对于股权代持的利益期待落空,有利于监管和抑制实践中的股权代持现象。
3.根据股权代持双方贡献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投资收益与损失。在代持股权最终归属名义股东的前提下,且投资购买股权通常是实际投资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是名义股东依据股权的实际价值,折价补偿实际投资者,而非名义股东将投资款返还给实际出资者,性质类似返还不当得利,折价补偿应坚持公平原则,避免利益失衡。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折价补偿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谁实际承担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损失主要分配给承担投资风险的一方。
本案案号:(2020)苏0104民初10519号,(2021)苏01民终914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岩岩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张 凌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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