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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巴里坤县聂某与李某合同纠纷调解案

2024-07-03 15:53:20 来源:中国法网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聂某和李某是朋友。2022年初,李某承包了巴里坤县某乡某村800亩耕地,因李某家不在当地,就委托聂某代为其管理土地耕种等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聂某代其管理耕地,各种费用由李某负责。

春种前李某购买了800亩耕地所需的地肥、种子交由聂某保管,聂某受李某委托,租赁车辆犁地、施肥、下种,聂某雇用人员工资所需花费由李某将款转给聂某后,由聂某负责支付。在安装耕地滴灌带时,聂某受李某委托,雇用人员完成了800亩耕地滴灌的铺设,部分未付余款由聂某签字后赊账,安装滴灌人员工资由李某转账给聂某支付了部分滴管人工费后由聂某支付,耕种后聂某一直负责田间管理。其间,李某以微信转账1万元的方式支付了聂某的报酬。2022年8月,滴灌带厂向李某催要人工费余款,李某以手头紧张为由推脱,滴灌带厂向聂某追索,聂某向李某追索,并要求李某按月支付其本人报酬,李某拒绝,说耕地是两人共同承包的,同时也不同意支付拖欠剩余的人工费,双方发生纠纷。2022年9月,聂某向哈密市巴里坤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巴里坤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案后高度重视,指派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员及时开展调查等相关工作,与李某进行沟通,采取“背靠背”方法分别认真听取李某和聂某的情况陈述,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调解员询问李某是否接受调解,李某表示愿意。

调查中申请人聂某称,2022年初,李某承包了巴里坤县某乡某村800亩耕地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自己代为管理,因自己和李某是朋友,碍于面子,故未约定自己的劳务报酬。聂某接受委托后,代为李某管理耕地,半年中按李某要求结合耕地用途组织人员完成施肥、播种、铺设滴管等所有工作,李某也支付了部分相应的费用,剩余费用也应当由李某支付。李某称,自己的确与聂某是朋友,耕地当初是双方共同承包的,拖欠滴管铺设人工费应当由李某与聂某共同分担,聂某也不应当主张田间管理期间劳务报酬。

调解员认真分析本案,认为双方争议主要在于800亩耕地究竟是双方共同承包还是委托管理?

调解员随即展开调查,邀请村干部参与调解。调解员首先向巴里坤某乡某村村委会调取了李某与三组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上是李某作为甲方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聂某的签字。之后调解员又向春种时雇用的农民了解情况,确定聂某一直受李某的委托雇工进行耕种,并非是李某所说的是聂某和李某共同承包的土地。聂某也出具了李某与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李某的转账记录,均反映出该土地耕种、管理期间聂某并未出资,所有支出由李某承担,且有李某曾支付给聂某1万元劳务报酬的证据。

掌握上述情况后,调解员采取背靠背方式调解。调解员到李某的住处单独与李某进行了交谈,调解员向李某出具了土地承包合同、春种时雇用农民了解到的情况以及李某的转账记录,调解员告知李某,根据现有证据,800亩耕地是李某独立承包的,而非与聂某共同承包,如果李某主张共同承包,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若其想要以诉讼方式解决,必然会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调解员接着向李某宣传了合同的效力及他与聂某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调解员告知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聂某接受李某委托后,代为李某行使了耕地田间管理的所有工作,聂某预付处理了委托事务部分费用,与聂某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事实合同关系,聂某应当承担滴管铺设剩余人工费及聂某代为管理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调解员耐心解释下,李某终于认可了他与聂某的委托关系。

调解员在说服李某的基础上,关于如何支付聂某报酬及拖欠滴管铺设人工费问题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调解。调解员告知双方当事人,拖欠滴管铺设剩余人工费应按当时双方约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依据前规定仍然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二)借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在未约定报酬情况下,建议依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不明确,建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见李某沉默不语,调解员又接着做李某的工作,调解员告知李某,自春种以来,聂某一直尽心尽力进行田间管理,从不怠工,且在旱情严重的情况下,聂某多次积极与水管站提出配水申请,确保粮食及时配水,把聂某承包的耕地当成自己的承包地对待,付出了很大努力,李某作为聂某朋友应有感恩之心。目前,聂某与李某的口头约定已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已履行,李某依法依情依理应支付聂某劳务费及由聂某签字所赊的滴灌带余款,调解员劝导聂某换位思考,将心比心。

经调解员从法理、情理不同角度悉心释法,李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说因今年旱情严重,粮食产量较低,要赔钱,才说是聂某和他两人共同承包的,目的是想要聂某和他共同承担损失。了解到李某的想法后,调解员向聂某说了李某的初衷和难处,希望双方坐下来心平气和地谈谈。聂某表示,他和李某本就是很要好的朋友,才一直没具体谈劳务费问题,现在李某居然说出是两人共同承包土地的话,要让他承担损失,所以感到非常生气。调解员给聂某分析了目前李某的难处,今年因旱情严重,粮食受损是必然的实际情况,让聂某要多理解李某,并告知聂某,李某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提出要向他道歉。

经调解员耐心细致地做聂某和李某的思想工作,双方坐下来推心置腹的进行了交谈,最终聂某表示原谅李某,并考虑到今年粮食收成不好的情况,他的劳务费只要3月至8月春耕和田间管理期间6个月的劳务报酬,每月工资5000元。李某对聂某提出的工资数额表示认同,并说5000元工资按现在劳务费是比较低的,而且就聂某帮他尽心尽力管理庄稼当场向聂某道歉。聂某提出双方一起到到滴灌带厂核对账目,办理相关付款手续,李某表示同意,双方握手言和,调解成功。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聂某和李某委托合同成立,李某共计支付聂某报酬3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万元,李某当场微信转账支付聂某劳务费2万元;

2.李某支付聂某在滴灌厂签的滴灌带余款,并与即日双方到滴灌带厂办理相关手续;

3.李某支付由聂某签字确认的水费,以乡水管站票据为准,双方再无争议。

经回访,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此案是一起委托合同履行纠纷调解案,双方当事人因是朋友关系,合同最初订立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也未明确受托方报酬,结果在事后履行中,因空口无凭,导致受托方索要报酬及相关费用出现困难,也给调解工作增加了难度。

此案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下列做法可圈可点:一是重证据,多渠道调查取证;二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主持调解;三是灵活运用多种调解方式调解。调解员在“诚信调、耐心调”的同时,采用“背靠背”“面对面”的调解方法,使被申请人全面了解申请人的付出,能让双方站在对方的角度看待问题,本着公平公正、互谅互让的原则,引导双方当事人思考和体谅对方的不容易,从情理和法理出发,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努力缩小双方之间的矛盾,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使双方当时人做到互相谅解,进一步促使双方化解矛盾,以此推动纠纷的及时化解。四是坚持依法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以案释法,依法调解,使被申请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情动人,法情结合,使双方当事人在自觉遵从法律的基础上,感受到了法律的温度,最终促成双方握手言和。

本文来源:中国法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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