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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富涉外法治司法工具箱

2024-09-13 08:12:00 来源:中国组织人事报

原标题:丰富涉外法治司法工具箱

   【析理论道】

   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时代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建立一体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法治人才培养的工作机制。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深化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我国涉外法治建设起步较晚、任务繁重,为更好回应更高水平改革开放背景下跨境交往对司法的迫切需求,亟须构建涉外法治司法工具箱。这既需要依托涉外立法的基础支撑,也需要发挥我国法院的创造性,要求持续推进涉外司法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提升涉外司法效能,发挥好司法与立法、执法、守法、法律服务的深度协同,努力以国际良法促进全球善治。

  构筑法律之盾,加紧完善司法防御体系

   近年来,国际经贸形势日趋严峻,单边主义盛行,为应对随之而来的外国司法管辖权扩张以及外国法的不当适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国际交往中我国公民、企业权益和国家利益日益必要,司法机关首先需要确立和完善防御性涉外司法机制,抵御外部挑战、应对国际争议并维护涉外法治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更为周全、适时的司法应对手段。其中,司法管辖权的合理扩展与法的域外适用中的有效司法管辖权供给尤为必要。

   一是完善涉外司法管辖权规则。丰富涉外司法管辖权依据并保障其有效行使已成为司法介入国际经贸往来的基石。目前,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涉外司法管辖权体系,各个国家自主决定跨国纠纷应对与解决中的司法管辖规则,国别管辖权的竞存将是涉外司法的基本状态。在此情境下,设置周延、开放与合理的管辖权根据不可或缺,而有效扩展司法管辖的依据和范围是其中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国企业遭受外国制裁的情形骤增,而受制于境外司法管辖的场景渐多。面对美国等实施的长臂管辖,通过司法管辖权的合理扩张形成制衡是必要举措。赋予中国法院更为广泛的涉外司法管辖权,可以有效强化中国企业应对国际风险和挑战的能力。一方面,通过新的立法或修法赋予中国法院更广泛意义上的司法管辖权,扩展涉外司法管辖权依据;另一方面,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合理扩大解释其管辖权依据,进而扩展其受理涉外案件的范围。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涉外民事纠纷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最新立法引入了开放性的司法管辖权依据,丰富了我国涉外司法管辖的行使基础。此外,我国通过了外国国家豁免法,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针对外国国家提起的诉讼,为我国公民和企业在境内起诉外国国家提供了管辖权基础。这些新近立法,顺应了国际主流趋势,并有效扩展了我国法院在涉及外国国家情形下的案件管辖权。

   二是构建法的域外适用中的司法体系。推动法的域外适用,关键在于加入与涉外管辖相匹配的司法机制,确立我国法院在法的域外适用中的保障作用。一方面,修正后的证券法、反垄断法以及新颁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中的域外适用条款确立了中国法的域外效力,境外证券行为、垄断行为、数据违规处理等对中国境内产生影响的,适用中国法律;另一方面,为解决前述境外行为损害我国主体利益的纠纷案件,需要赋予我国法院司法管辖权,从司法角度助力法的域外适用体系。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于“适当联系”行使的涉外司法管辖权以及其他传统的涉外管辖权依据,提供了较为周延的涉外管辖依据,为法的域外适用中的纠纷解决提供管辖权基础。与此相应,恰当厘清“适当联系”管辖权与“侵权行为地”等传统管辖权依据之间的关系亦成为我国涉外司法助力法的域外适用的关键事项。涉外司法与法的域外适用相关立法、执法形成协同,通过管辖权的恰当行使提供有效涉外司法保障。

   三是探索维护司法权行使的方式。国际社会尚不存在普遍适用的管辖权协调机制,各国管辖权的竞相行使容易引发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使得当事人的跨境交易和诉讼成本剧增。禁诉令是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重要协调手段,普遍适用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我国法院在实践中积极借鉴禁诉令制度,通过要求特定当事人不得在其他国家或法域进行某些诉讼行为以保障我国司法管辖权的行使。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禁止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随后,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亦在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适用禁诉令,保障我国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及案涉中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禁诉令的适用是我国法院在无明文法律规定情况下为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司法首创,该机制的合理行使有助于维护我国司法权并丰富我国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武器库”。

  磨砺法律之矛,探索引入司法迎击机制

   在完善防御性机制之余,涉外法治司法工具箱的另一维度是增强中国在全球司法体系中的话语权、影响力,推出解决国际争议的中国方案。

   一是深化国际司法合作,营造有利法治环境。中国法院与国际司法机构之间应建立更为紧密的司法合作关系,增强中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主导权。应完善我国与外国法院之间在域外送达、跨境取证等领域的有效合作。此外,为有效应对国家间平行诉讼带来的管辖权冲突及更为公正合理地解决跨境争议,通过“礼让原则”主动化解涉外司法管辖难题成为构建涉外司法工具箱的重要方式。与禁诉令的适用相对,我国法院对与我国联系较弱的案件可以克制行使管辖权,适度礼让他国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多年来,我国法院在实践中践行“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不涉及我国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不适用我国法律、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的协议管辖等情形下的案件驳回当事人起诉。民事诉讼法吸纳并进一步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确立为涉外司法的重要机制。同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特定情形下外国法院可优先行使管辖权。一方面,在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一方面,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平行诉讼,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基于“礼让原则”而实施的国际司法协作和跨境交易主体利益平衡维护,已成为我国涉外司法中的重要管辖权协调机制,这是在保障我国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前提下,力求实现涉外管辖中“有所管有所不管”。

   二是完善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转变互惠理念避免裁判冲突,主动化解中外判决承认与执行困境。为了避免国家间司法判决冲突,减轻当事人跨境争议解决负担,外国法院的判决可在一定条件下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进而优化跨境争议解决环境,丰富涉外法治的司法机制。依据民事诉讼法,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积极理解“互惠原则”,推动了全国各级法院依据互惠原则跟进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相应地,越来越多的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形成了互惠互利的良性循环,形成司法助益涉外法治展开的重要维度。

   三是关注国际争议解决走势,积极打造全球争议解决中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指出,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托人民法院在涉外法治建设中的先遣地位,应充分协同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等共同打造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优选地。此外,借助“一带一路”重要平台,发展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形成涉外司法助力国际商事仲裁的良好局面。涉外司法的推进应与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相结合,司法积极支持试点地区建设具有高度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打造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提升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服务水平。在借鉴国际通行的制度规则过程中,涉外司法不断健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改革体制机制提升办案质效、加强国际交往推动资源要素融合等方式营造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规则制度,努力开辟国际仲裁新赛道。

   (作者:张文亮,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来源:中国组织人事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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