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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商人冯力维权之路:合伙协议下的财产分配争议

2024-11-07 15:28:49 来源:中国法律论坛

  近期,一位来自重庆的商人冯力,向我们讲述了他漫长的维权路。我们一起来看一下事情的经过。

  2014年8月29日,冯力与任云江、谢晓平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就昌隆公司开发的西安市高陵区龙发·龙泊湾4、5号楼的施工工程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润平分。三人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知,三人之间达成了一份合伙协议,形成了合伙关系。

  2015年11月29日,该工程因工人工资问题导致停工,任云江施工撤场。2016年1月,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发包方昌隆公司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因工程停工,2016年8月昌隆公司、港华公司以及陕西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现场交接,并对已完工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确认,并按照固定造价方式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结算表,结算价未18338158元,但任云江并未签字确认。事情自此开始出现纷争。

  其中有7493450.4元的款项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23)渝04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伙财产,并明确其中1040134.05元由冯力享有。但该笔款项直接由昌隆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拨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上,并且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笔款项作出的分配方案中,通过错误地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欲将该笔合伙财产执行给任云江的个人债权人。冯力对此表示异议。

  那法院作出该分配方案的缘由是否合理呢?我们下期详细分析。

  前面我们说到法院依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作出分配方案,欲将7493450.4元的合伙财产执行给任云江的个人债权人。对此,我们有着不同的见解。

  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在本案中,7493450.4元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且案涉款项直接由昌隆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拨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上,自始至终未进入任云江的账户,即任云江从未占有涉案款项,故不宜将涉案款项作为任云江个人财产从而执行给其个人债权人。且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2023)渝04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20)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任云江的债权为合伙债权,案涉款项为合伙财产,并明确其中1040134.05元由冯力享有。因而无论从权利外观上还是事实层面,案涉款项都不能确认为任云江个人财产,既非个人财产,就不应当执行给任云江的个人债权人。此举将严重损害合伙人及合伙债权人的应得利益。在此情况下,冯力及谢晓平对该7493450.4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人民法院对该款项作出的不合理的分配方案。

  此外,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与合伙人都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我国有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合伙企业法》债务清偿条款的规定,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重优先权原则的价值取向,且国际上通行做法是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的债权人优先于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其完整表意是指合伙财产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可以平等地保护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而案涉款项已经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23)渝04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伙财产,就应当就该款项优先清偿合伙债务。由于合伙债务本息总额或超过案涉款项,因此不应当将其用于偿还任云江的个人债务,此举不仅严重侵害了合伙人的法定权益,且严重侵害合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前面的介绍我们能够发现,从合伙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停工、交接到现在为止,已经八年过去了,但对于该笔款项应当如何分配或者说如何在保障合伙人、合伙债权人以及个人债权人的权益下去分配该笔款项,始终没能达成一个各方一致认可的方案,针对该笔款项提起的诉讼也是一场接着一场,耗时耗力却仍未解决问题。冯力等当事人在一次又一次的尝试和等待中,却始终无法得到一个确切的解决办法,不可谓不劳心伤神。

  现今,国家大力推进法治建设,从个人到集体再到社会,从文件到制度再到意识,都在朝着一个积极乐观的方向发展,一个办事依法、遇事找法、 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社会在逐步成型。

  但是,万事万物的发展都不是一帆风顺的,在过程中有问题、有困难也是我们需要做好准备去面对的。在法治建设推进得如火如荼的大环境下,也难免存在消极办案、久审不决的情况。虽然这样的现象可能只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部分工作领域当中,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当事人的不满,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那么,消极办案究竟是指什么情况,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现象的出现,针对这样的情况又该如何做出相应的对策呢?我们一一来看。

  通常我们说消极办案,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懈怠症”,办案懒散拖沓,部分法官对现有岗位工作产生厌倦情绪,工作提不起精神,作风散漫,办案拖拉,一些案件“久审不判”、“久拖不执”。第二,“浮躁症”,办案草率粗糙,一些法官作风浮躁,对所办案件不负责任,往往草率结案、不为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且过程中往往存在程序违法、实体错误及裁判文书“瑕疵”等问题,诱发了当事人不满情绪及上诉、信访问题。第三,“胆怯症”,办案畏首畏尾,存有“怕引火上身”、“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心理,面对各类“说情打招呼”,不能秉公办案,不敢动真格,委曲求全,致使一些矛盾迟迟得不到化解。

  那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我们下期再见。

  前面我们说到了“消极办案”的现象,我们现在来分析一下,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究竟是何。

  首先,少数法官群众观念、责任意识不强,产生职业麻木感。主要表现在,一些法官没有真正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和“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没有同群众建立深厚的感情,不了解群众在想什么、怨什么、盼什么,致使他们执法蛮横、服务冷淡。

  其次,一线法官负荷重、压力大,助长消极应付心理。近年来,大量纠纷进入司法领域,法院受案数量大大增加。由于“案多人少”的原因,相当一部分法官每年要面对上百起甚至几百起案件,他们身心憔悴、疲于应付,办案质量大打折扣。

  最后,审判执行管理存在漏洞,难以及时发现制止消极办案现象。当前,各类“变相超期限”问题较为突出,部分干警利用监管漏洞,虚构法律事由,采取延长审限、中止审理(执行)、转换程序等方式掩盖非法超期限问题,使超期限合法化。

  找到原因,我们才能“对症下药”,关于如何解决消极办案的现象,我们下期再见。

  消极办案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煎熬,对社会的法治建设也是很大的一记重创。因此,为更好地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为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消极办案的现象是十分必要且迫在眉睫的。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

  首先,强化外部监督。要切实提高办案的透明度,通过当事人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切实铲除消极办案赖以存在的外部环境。要积极推行审务公开、执行公开,将案件办理流程、各办案环节期限、案件承办人等信息全部向社会公布,让法官办案在阳光下进行。要畅通对外监督沟通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设立征求意见信箱,方便当事人随时对消极办案问题进行监督,随时提出意见建议。

  其次,注重管理防范。要细化流程管理,对各个诉讼环节都要明确办案期限,通过“硬性”规定减少办案的“弹性”,并通过预警催办、责任追究等措施,强化对消极办案的内部防范力度。要进一步严格案件延期、中止、终结及程序转化的审查、审批及备案,杜绝各类“变相超期限”现象。要定期对各业务庭及每一位法官的办案数量、期限、投诉率、上诉率等办案指标进行通报,提高法官办案的积极性。

  最后,开展专项整治。要紧密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及办案能手评选、“三零”竞赛、法官“五进”等活动,开展专项治理,加大对消极办案的整治力度。要突出治理重点,强化工作措施,对群众反映强烈、消极办案问题严重的重点部位、重点环节,要加大监督、检查及惩处力度。

  推动法治社会的构建,很重要的一环是要搭建民众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任,这就需要奋战在一线的司法工作人员切实地站在民众的角度,想其所想忧其所忧,坚决维护好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作者:关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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