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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关于弘信期货的股权纠纷案

2024-10-30 14:42:12 来源:中国法律论坛

  近期,多部门频频出招支持民营经济,为民营企业鼓劲提气。一系列增量政策和举措,特别是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是对民营经济的重要支持,是制度建设的突破,将为非公有制经济创造更好的发展条件。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大框架下的一种必然的立法趋势,也是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制度支持。可以说,在当前的时代背景和政策支持下,民营经济的发展欣欣向荣。

  但好的时代环境下,依然会有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且多年来求助无门。一位来自山东青岛的商人——隋志先先生,在其经商之路中,就不幸身陷一场政府参与其中的虚假诉讼风波,且时隔多年仍然没能找到一条能够维护其权益的路径。

  事情发生在十几年前。

  2006年3月,青岛市国资委全资子公司青岛弘信公司将其所持有的86.80%的弘信期货股权公开挂牌转让,青岛当地企业黄海轮胎厂法人代表隋志先作为惟一的竞争者摘牌成功。由于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期货业峰回路转,原本常年亏损的弘信期货也迎来了自己的春天。2008年6月,弘信期货拿到了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公司业务量大大拓展,在青岛、大连、郑州三个网点的年交易额即达到了1700余亿元。在这样可观的数字下,一场关于弘信期货股权的大戏拉开了帷幕。

  在介绍后续的经过之前,还有一个主体不容忽视——森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森泰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名叫秦龙,在隋志先的帮扶下将生意做的风生水起,甚至进入了民营企业前500强的榜单。秦龙曾于2007年向隋志先表示了想以800万元入股弘信期货的意愿,但就此事双方并未达成合意。这或许就成为了后续整个事件的导火索。

  2008年8月,交通银行控股的交银国际曾与隋志先就弘信期货51%股权的转让事宜进行过探讨。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的行长陆涛出面,邀请弘信期货的高管到上海总部洽谈。双方就弘信期货的报价问题曾多次展开过讨论,但最终由于双方对价格没有谈拢,事情陷入了停滞。

  8月26日,隋志先通过弘信期货的股东——青岛保税区福尔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尔斯特公司),开具了90天承兑付给客户森泰达公司68.75万美元的橡胶款,但后者一直未提货,隋志先陷入了资金短缺的困境中,也导致了下述拆借事件的发生。

  2008年11月,福尔斯特公司有一笔600万美元的农行授信到期,隋志先拆借弘信期货自有资金630万元垫付银行款项。原本隋志先计划在月底前该笔银行授信批复后就归还这笔资金,且根据证监会的规定,该笔借款若在20天内归还便属合规。但万万没想到的是,一纸来自森泰达公司的诉状中断了隋志先的还款计划,也让事情逐渐变得令人摸不着头脑。

  2008年11月24日晚,森泰达公司与黄海轮胎厂、盛安投资、青岛大业集团有限公司(盛安投资大股东)、福尔斯特公司、弘信期货以及隋志先七方就中国银行给黄海轮胎厂提供1.4亿元授信一事进行洽谈。中国银行方面希望弘信期货能够作为该笔授信的担保方,但证监会明确禁止期货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因此上述七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弘信期货只作为知情方而不作为担保方。

  而2008年11月25日,隋志先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起诉状。

  事情究竟是怎么回事?此封诉状又传达了什么样的讯息呢?

  2008年11月25日,隋志先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起诉状,该诉状称森泰达公司帮助黄海轮胎厂偿还了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的贷款。但与此同时,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城阳支行以青岛黄海橡胶厂未还贷款为由已将弘信期货、青岛黄海橡胶厂等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法院申请查封弘信期货的600万元。事情至此产生了冲突。若森泰达公司的确帮黄海轮胎厂偿还了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的贷款,那么中国银行城阳支行是如何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的呢?

  事实上,森泰达公司提起诉讼,也并未附着包括还款记录在内的任何证据,且事后青岛黄海轮胎厂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森泰达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4000万的借款。

  这就是让人摸不着头脑的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但森泰达公司作为具状人的该封起诉状,只陈述了起诉缘由,并没有附着任何证据,既无担保协议,也无还款证明,那么法院是如何证实该笔还款的真实性并立案的,就十分值得深思了。依照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起诉状的要求和立案标准的知悉程度,出现这样的披露是十分不应当的。更何况,森泰达公司如果代替黄海轮胎厂偿还了4000万元的贷款,为保全自身利益,还款证明也应当被妥善保存了才是。且事后青岛黄海轮胎厂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森泰达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4000万的借款。无证据立案,如何能说服黄海轮胎厂及隋志先承担该笔债务和指控呢?

  森泰达公司,是否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我们下期再见。

  上期我们说到森泰达公司无证据起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构成虚假诉讼,在行为要件上单方捏造和双方串通均可构成虚假诉讼,但只有虚构基本案件事实才能构成虚假诉讼。

  何为虚构基本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不诚信行为,比如虚构诉讼标的额、隐瞒相关证据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对这一点作了重点解读,其中提到: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不诚信行为并不会构成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仅限于“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行为:把“没有”变成“有”、“捏造本不存在的事实”以此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对“本以存在的事实”进行夸大、隐瞒或修改。

  本案中,森泰达公司没有担保协议和还款证明就提起诉讼,尤其是在事后查明其也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黄海轮胎厂偿还4000万的借款的情况下,已经远远超过了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不诚信行为的界定,明显属于上述的把“没有”变成了“有”,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

  那么,除此之外,令人摸不着头脑的地方还有什么呢?我们下期来继续了解。

  上期我们说到森泰达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但除此之外,不寻常之处仍然很多。

  事情回到2008年11月25日,隋志先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裁定冻结隋志先四千万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假设在森泰达公司并非捏造了虚假的基本案件事实,该笔还款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此份裁定并无不妥之处。但首先,此次立案缺乏关键性的证据,其次,被查封的财产中仅仅是位于香港中路颐和国际近5000平方米房产的价值就已经将近一个亿,更不用提加上其他各项财产后被查封的资金总额了。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此次查封除了明显超过标的额以外,其不当之处还在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中,包括了弘信期货客户的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此举明显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这一举措使弘信期货的信誉和声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弘信期货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客户保证金账户冻结措施的诉求也并没有得到回应。

  自此,商誉受损、金融部门停止了对弘信期货的支持、资金短缺等等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如日中天的弘信期货陷入了经营困境。

  上期我们讲述了超标的额查封给弘信期货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而超标的额查封以外,还存在了超标立案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据往期讲解已知,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四千万元,而按照2008年的相关法律法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诉讼的标的额为一千万以下。显而易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超出了其应有的受理权限。从送达的起诉状和裁定书记载的时间来看,两份资料都出自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此可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之前并没有获得上级部门的指定管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这种置立案规定于不顾的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极易造成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

  与此同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还批准了原告森泰达公司暂缓三个月交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缓交诉讼费用: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但森泰达公司并不存在上述的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任何一种情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项批准依据何在?且在暂缓期限届满后至森泰达公司撤诉为止,又经过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期间原告始终未交纳过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即使暂缓交纳,也应当在暂缓期限届满后即使及时交纳。若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案起至原告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请撤诉止,始终没有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也并未裁定按撤诉处理,实在让人无法理解。而森泰达公司撤诉之后,此事也尚未完结。

  前期我们提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原告森泰达公司撤诉获得批准,但作为此案被告的隋志先及弘信期货方面却并未得到通知,最重要的是,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也并未解除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若发生特定情形,如撤诉,申请保全人应当即使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而本案中,森泰达公司在撤诉后并没有申请解除保全,弘信期货申请解除保全的合理请求也没有得到支持。民事诉讼中最为突出的特点就体现在“当事人主义”上,当事人撤诉是对诉权的放弃,放弃诉权,也就不需要进行诉讼保全,因此原告应当在申请撤诉时一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如果原告没有同时提交解除保全的申请,法院应告知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告知森泰达公司应当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甚至对弘信期货方面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置之不理。这样的作为究竟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如何坚守公平正义的防线呢?

  而法治社会的建设并不是只面向社会群众的,更重要的是要壮大法律服务队伍,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增加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法治社会建设地宏伟目标,才能真正实现民众与正义的双向奔赴。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作者:关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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