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商界大案:弘信期货股权争夺战背后的真相
近日,我们与一位青岛的商人隋志先先生结缘,听其讲述了经商路中因受制于官商之手而承担了巨大损失的悲痛经历。
事情要追溯至十几年前。
案件的源头——弘信期货,成立于1997年,其股权结构为青岛市国资委全资子公司青岛弘信公司出资2826.382万元,占股86.80%;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60万元;青岛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青岛澳柯玛集团公司出资70万元,后三家小股东共占13.21%。然而,1995年至2000年,国家为整顿期货业投机盛行、庄家操纵市场等现象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致使国内期货公司诸多业务无法开展,收入来源单一,整体回报率不高,因此,弘信期货的国有生涯并不好过。其间青岛市国资委曾计划将每年亏损数百万元的弘信期货出售,但直到2006年3月,青岛弘信公司持有的弘信期货86.80%国有股权才得以公开挂牌转让,青岛当地企业黄海轮胎厂法人代表隋志先作为唯一的竞争者摘牌成功。
隋志先接手弘信期货后,将公司的交易大厅从原来一间不足300平方米的租赁房搬到了市政府对面的颐和国际大厦,并升级了期货交易系统。恰逢此时,期货业峰回路转,2008年6月弘信期货拿到了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使中国的期货市场进入到了金融期货时代,即将开放的股指期货将大大拓展期货公司的业务量,期货业走向复苏。弘信期货在青岛、大连、郑州三个网点的年交易额即达到了1700余亿元。
巨大的利润下,一场有关弘信期货股权的拉锯战拉开了帷幕。
2008年8月,隋志先曾与交通银行控股的交银国际探讨51%股权转让事宜。初期交行青岛分行行长陆涛出面邀请弘信期货高管去上海总部洽谈。双方多次在青岛、上海会谈,细节显示当时弘信期货报价为溢价5100万元。交行方面则认为报价太高,并未同意,谈判陷入停顿。
2008年11月因弘信期货股东青岛保税区福尔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尔斯特公司)一笔600万美元的农行授信到期,隋志先拆借弘信期货自有资金630万元垫付银行款项。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该笔借款若在20天内归还便属合规,一旦超期则被视为违规操作。隋志先当时的计划是月底前该笔银行授信批复后即可归还,但一纸来自青岛保税区森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森泰达公司)“恰逢其时”的诉状中断了隋志先的还款计划。
森泰达公司的法人代表秦龙,在隋志先的帮扶下将生意做的风生水起,并且曾于2007年表示,希望以800万元入股弘信期货,但遭到了隋志先的拒绝。时间来到了2008年8月26日,隋志先通过福尔斯特公司开具了90天承兑付给客户森泰达公司68.75万美元的橡胶款,但后者一直未提货,这直接导致了隋志先资金紧张、拆借事件的发生。
案件自此走向了一条令人“摸不着头脑”的道路。
2008年11月24日晚,由于证监会明确禁止期货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但中国银行方面希望弘信期货能够作为中国银行给黄海轮胎厂提供1.4亿元授信的担保方,因此,森泰达公司与黄海轮胎厂、盛安投资、青岛大业集团有限公司(盛安投资大股东)、福尔斯特公司、弘信期货以及隋志先七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弘信期货只作为知情方而不作为担保方。
而2008年11月25日,隋志先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起诉状,具状人森泰达公司起诉的缘由是其帮助隋志先名下的黄海轮胎厂偿还了中国银行城阳支行4000万元贷款,但没有附着任何能够证明还款事实的证据。同时,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城阳支行以青岛黄海橡胶厂未还贷款为由已将弘信期货、青岛黄海橡胶厂等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法院申请查封弘信期货的600万元。但如果森泰达公司的诉讼事实成立,中国银行是不可能在担保人森泰达公司已经还款的情况下,对弘信期货以及青岛黄海橡胶厂等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
那么本案是如何立案成功的呢?我们来看一下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但该诉状中除了森泰达公司的陈述以外,并无任何证据资料,既无担保协议,也无还款证明,如何证明存在该笔还款事实呢?既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存在该笔还款的事实,森泰达提起的虚假诉讼是怎样成功立案的呢?即使森泰达方面存在疏漏没有提交证据,但依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立案要求的知悉程度,也不应当出现这样的情况。森泰达公司对自己是否还款这一事项必然是知悉的,若确实存在还款事实,其为保护自身利益,还款证据也应当被妥善保存了。且,事后青岛黄海轮胎厂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森泰达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4000万的借款。
那么,最终无证据立案,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且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隋志先于2008年11月25日收到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裁定冻结隋志先四千万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然而被查封的财产中仅仅是位于香港中路颐和国际近5000平方米房产的价值就已经将近一个亿,更不用提加上其他各项财产后被查封的资金总额了。如此超标查封,给隋志先带来的是商誉受损、是金融部门停止了对其的支持、是资金短缺致使其陷入经营困境。森泰达公司在此时提起虚假诉讼,意欲为何?
其次,据我们接收到当事人提供资料中的一审起诉状来看,起诉状结尾日期也存在明显的纰漏。打印时间为“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却在二十之后手写了一个“五”,使起诉状的时间变更为了“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虽然变更时间不会必然导致该起诉状无效,但对此时间的变更背后是否存在一些不为人知的动机和故事呢?为何2008年11月24日晚还在洽谈的人隔日就凭毫无证据的一纸诉状将隋志先送上了法庭?
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四千万元,按照2008年的相关法律法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诉讼的标的额为一千万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然而,本案标的额远远超出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权限,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诉讼状及民事裁定书上的时间均为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此可知,该案在受理前以及制作民事裁定书时,并未获得上级部门的指定管辖,存在违法立案的情况,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这种置立案规定于不顾的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地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超标立案的同时,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还批准了原告森泰达公司暂缓三个月交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缓交诉讼费用: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而森泰达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可以缓交诉讼费的情况,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暂缓交纳诉讼费的依据何在?目的又何在呢?更令人无法置信的是,在暂缓期限届满后至森泰达公司撤诉为止,历经了两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始终未交纳过诉讼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即使暂缓交纳,也应当在暂缓期限届满后即使及时交纳。若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森泰达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费交纳宽限期自2009年2月25日届满,而直到2009年5月11日森泰达公司申请撤诉为止,诉讼费始终未交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也并未通知森泰达公司预交诉讼费。此举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很难不让人联想,森泰达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否则怎会如此行事?
此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中,包括了弘信期货客户的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此举明显违背了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由此可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此举是违法的,也使弘信期货经营的业务和商业信誉收到了极大损害。而弘信期货申请解除客户保证金账户冻结措施的合理诉求也并没有得到合理的回应。使弘信期货损失不断扩大。
最后,2009年5月11日森泰达公司申请撤诉获得批准,但却未通知到隋志先及弘信期货方面,并且查封、冻结的财产也并没有接触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若发生特定情形,如撤诉,申请保全人应当即使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而森泰达公司并未申请解除保全不说,弘信期货申请解除保全的请求也并未得到支持。在2008年11月25日立案起至2009年5月11日森泰达公司撤诉为止,弘信期货为尽快查清事实、恢复经营和商誉,曾多次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开庭审理,但法院方面始终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脱。森泰达公司无证据立案、无理由撤诉都在极短的时间内得到了回应,未交纳诉讼费也未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而隋志先和弘信期货申请开庭的诉求却始终未得到回应,这很难让人不联想森泰达公司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之间是否存在什么关联。且此次诉讼过程中,还存在许多其他值得推敲、令人咂舌的细节尚未展开详述,据当事人陈述和后期了解,此事远远没有如此简单。
事情到此为止看似迎来了结束,隋志先和弘信期货也以为即将看到曙光,但万万没想到,此次虚假诉讼只是弘信期货死亡陷阱的一个开始,后面还有更大的阴谋即将展开。
本文来源:中国法律论坛作者:关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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