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应遵循绿色原则
■ 故事梗概
2002年,东河村二队将一村集体荒地发包给村民张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承包该荒地用于畜牧养殖,承包期限为20年,另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需要将土地恢复原状交回东河村。张某承包土地后,依约支付承包款,并对荒芜的土地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加填、硬化并建设养殖场,大大提高了承包土地的价值。
承包期限届满前,张某提出了以高于市场的承包价格继续承包土地,东河村二队已经决定将土地作为养殖场继续对外发包,但因东河村一队的村干部与张某不和,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要求张某拆除养殖场、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土地,双方因此陷入僵局。在多方介入仍无法调解的情况下,双方诉至法院。
■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东河村要求张某将土地恢复原状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东河村明确表示在收回土地后将继续对外进行发包,而发包案涉土地最终目的是为村集体获取更高的承包金、更大的收入。案涉土地现已建设了养殖场及相关配套场所,从现时承包价格来看,按照土地现状的承包价格无疑是高于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后的承包价格,更有利于案涉土地价值最大化,更有利于村集体获取更高的承包金,更有利于村集体所获得的收益最大化。如果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后再对外进行发包,村集体的收入将减少,从而也间接损害了所有村民的利益。其次,张某作为东河村村民有继续参与案涉土地投标的权利,并且张某也明确将继续参与案涉土地的投标,如果先恢复原状再进行发包,若张某中标或者其他拟在案涉土地上养殖经营的参与投标者中标的,将要重新建设相关设施,造成资源浪费,有悖于绿色原则。再次,如果新的中标者将案涉土地不是用于养殖经营,或者新的中标者需要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后再使用的,东河村仍可再次向张某主张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因此,从本案现时情况来看,在对案涉土地进行发包后新的中标者未明确前,张某返还土地时应以不恢复原状更为适当。
因此,对于东河村要求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对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均具有约束力。具体到本案中,发包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有损于各方的合法利益,后续土地的重新建设也将极大地造成资源浪费,乃至破坏生态环境,不符合绿色原则的立法精神。因此,法院未支持当事人关于恢复原状的不合理诉求。
■ 典藏之语
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中确立,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往往只关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而忽略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随着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的污染与破坏,我们的生存环境日渐恶劣,绿色原则孕育而生。绿色原则不仅在总则中予以确定,而且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相关条款中均有体现,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从实践上升到法律的体现。
(广东鼎宁律师事务所)
(2024年2月22日《法制文萃报》黄华雲 叶小珊 杨然)
本文来源:《法制文萃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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