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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立法全方位推进禁毒工作

2024-07-02 18:26:21 来源:河北日报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韩萍 徐鹏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人民福祉。针对当前严峻的毒品形势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青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青海省禁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计6章61条,对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分工、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服务工作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条例》明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禁毒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的重要考核内容。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明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禁毒宣传,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禁毒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负责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监督管理,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同时,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禁毒社会服务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社会服务。

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宣传教育在禁毒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结合,根据禁毒工作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宣传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利用教育平台、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分阶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帮助其戒除毒瘾。

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体以及从事网络、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公益宣传。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教育读物。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邮政、快递、物流寄递等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旅馆、洗浴、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药店不得购销麻黄素单方制剂

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药品零售企业和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购销或者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药品零售企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在省际交界、机场、车站、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在对托运、寄递、仓储物品安全检查时,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不予仓储,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互联网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督管理。

建立相互衔接戒毒工作机制

《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

《条例》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按照规定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者应当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成瘾人员。

在法律责任部分,《条例》对服务和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出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的相关情形,以及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交通运输经营单位的相关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同时《条例》明确规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来源:河北日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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