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协议确认不动产权属应适用诉讼时效
□ 范勇刚 徐琛
关于一方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种观点认为该主张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诉讼,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结合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及该权利的性质进行分析。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在各种请求权中,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外,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及知识产权请求权中,凡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凡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则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述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原则。结合学界理论可知,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即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因行为,该原因行为指的是债权合同。形式主义即在原因行为之外再加上一个法定的生效要件,对于不动产而言,就是指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原因行为和法定的生效要件两者缺一不可。所以,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变动。
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作出的约定经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即生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属于债的关系。虽然离婚协议中有对不动产物权权属的合意,但这仅仅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如果当事人依此进行了物权登记,那么自然就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仅仅只有权属的约定而没有进行登记,那么物权就没有发生变动。且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离婚协议并非法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离婚后未及时变更登记,就是没有履行移转所有权这一主给付义务,就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归属、办理过户登记,没有物权为依据,只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财产分割协议履行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属债权中的给付之诉,故离婚协议一方对另一方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行使受到阻碍时起算。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河北日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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