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未进行适老化改造造成老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而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马某某入住某养老中心。在马某某入住时,某养老中心对其进行了身体状况评估,“行走于平地”一项得分为10分/15分。《莫尔斯跌倒评估量表》载明马某某近三个月内无跌倒记录,评估为“低度危险 标准防止跌倒措施”。
某日,马某某在养老中心内通往卫生间的路上跌倒致骨折,经住院治疗后愈合。视频资料显示,该养老中心院内有一井盖,位置正对大门进出口,井盖及其下沿明显高于周边地面数公分,且处于日常通行道路上。马某某主张其系被井盖绊倒致受伤,起诉要求某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2)川0116民初6134号判决:某养老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养老中心作为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业务范围的营业性场所,对自身经营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还应当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和日常生活能力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生活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但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马某某被通道上明显高于地面的井盖绊倒受伤,某养老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马某某对其自身安全应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其应结合身体条件选择适合的助行器具,步行时应保持合理限度内的对周边环境的观察,对自身摔倒受伤亦存在过错。综合各方过错情形、过错程度,酌定由某养老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景化适用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场所或参加活动的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负有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旦造成他人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被称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在我国民法上,安全保障义务是最初出现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中、为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所吸收并不断发展完善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性质是“为防止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侵害而由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在德国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通过法院的一系列裁判案例而从交通安全领域逐渐扩大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之中的。
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了对法律关系中相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负有关照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若没有依法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违反之后的侵权责任相关理论的提出,符合现代风险社会的特征,有助于强化有关场所和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意识,能够在一系列复杂情形下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保障,因此,这一源自德国法院判决的理论迅速在世界范围内扩展开来,得到许多国家立法、司法的认同和采纳。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了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包括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可以分为场所责任和组织责任两大类。在场所责任中,无论是经营场所还是公共场所,大都具有人员流动大、人员不特定的特征,不仅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要对所有进入本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和潜在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作为非营业场所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同样要对进入该公共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在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就认定某养老中心作为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业务范围的营业性场所,其负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在组织责任中,“群众性活动”是指由一定数量的社会公众参与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往往形式多样、参与人员广泛。对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务院还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法规,一些地方也进行了专门立法。
从性质上看,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作为义务。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特定民事主体承担的一项民事义务,在性质上不属于约定义务,而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视为约定义务,那就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中去寻求依据,就很可能无法解决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损害赔偿问题,也很可能无法保障那些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的权益。一般而言,老年人入住养老院时双方会签订合同,但合同中不会对院内井盖是否与路面平整这样的具体事项和细节问题作出约定,所以在本案中,马某某固然可以主张某养老中心的违约责任,但主张某养老中心的侵权责任在举证方面的负担显然较轻一些,因此原告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这也是法院判决中强调被告“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性,具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该条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赋予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这一义务不履行时,会引发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是法律法规对某类主体特别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时,相应的主体便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防止高楼抛物坠物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作为义务,而不是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积极从事某些行为,以保障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作为义务的内容,是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行业惯例、通行做法的要求,去主动采取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以保障相关人员的安全。具体而言,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作为义务,应当理解为其所负有的对于场所安全、人员配备、安全查验、秩序维护、事后救援等方面所应当达到的标准负有积极履行、积极达标的义务。
因此,无论是场所责任还是组织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都应当在硬件上保证场所适宜、人员配齐、物品安全、设施齐备,在软件上要充分履行告知、提醒、保护、管理、救助等义务。至于在个案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负有的具体义务,则应当根据行为地进行场景化判断,例如广场舞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保证场地宽敞平整、不湿滑、适宜跳舞,庙会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主要是保证游览路线设置合理、疏散通道畅通、组织有序、不发生拥挤踩踏等。在本案中,行为发生地为某养老中心院内的老年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因此,某养老中心的经营者无疑应当确保其院内的个人房间和公共空间均适宜年龄较大、视力较差、反应较慢、行动能力较弱的老年人进行日常的饮食起居、散步等活动,并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保洁人员、安保人员和医务人员。
在本案中,马某某入住某养老中心时经过了身体状况评估,表明其在无外力作用情况下自身跌倒的风险较低。然而,马某某却在院内通往卫生间的路上跌倒致骨折,而院内正对大门进出口、处于日常通行道路上的一处井盖明显高于周边地面数公分。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在一般人看来,这一因素很可能构成马某某本次跌倒的原因。这就表明某养老中心未能确保道路上的井盖与路面平整,未尽到确保老年人必经道路通行安全的义务。法院也在本案中强调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景化适用,即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某养老中心还应当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和日常生活能力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生活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
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己造成损害的责任和对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两种。对于前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其未能合理防范或者避免的危险而引发的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其过错的大小以及其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来判断,对此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对于后者,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该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应当由其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仅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责任大小与过错的大小、程度的轻重应当相当。这也意味着在具体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有大有小,并非固定。本案中,某养老中心承担的责任属于对自己造成损害的责任,因为其未能确保院内道路通行安全。同时,法院认为受害人自身在通行时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综合各方过错情形、过错程度,酌定由受害人自负40%的责任、由某养老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充分体现了此种场景下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属性。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强)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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