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翟某涛等十一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翟某涛在大连长兴岛地区,多次收购渔民(均另案处理)非法猎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斑海豹幼崽50余只并出售。2018年至2019年期间,翟某涛指使被告人翟某凯、王某民、刘某辉、刘某权、刘某国、曲某良、宋某有、邢某强、李某义等人,多次在大连长兴岛地区海边收购渔民(均另案处理)非法猎捕的斑海豹幼崽100余只。2019年2月,被告人翟某堃帮助他人非法收购斑海豹幼崽10只。案发时,40余只斑海豹幼崽已被非法运输并出售给多地的海洋馆或个人(均另案处理),70余只准备出售的斑海豹幼崽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翟某涛纠集被告人翟某凯、王某民、刘某辉、刘某权、曲某良、刘某国、宋某有、邢某强、李某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斑海豹幼崽,被告人翟某堃非法收购斑海豹幼崽,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侵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制度,已分别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认罚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至2年3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00万元至5万元不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辽东湾是中国渤海三大海湾之一,地处北纬39度,是中国纬度最高的海湾,也是北半球纬度最低的大面积结冰海域,具有独特的海洋生态系统,是斑海豹、黑嘴鸥等珍贵濒危物种的栖息地。斑海豹是唯一能在中国海域进行繁殖的鳍足类海洋哺乳动物,是我国渤海和黄海的旗舰物种。遗传学和生态学研究显示,辽东湾繁殖区的斑海豹属于世界范围内斑海豹独立进化的一个分支,有自己独特的遗传基因。2021年2月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已将斑海豹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对危害斑海豹犯罪行为实行全链条打击,彰显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同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对查获的斑海豹进行野化训练并放归海洋,助力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践行我国坚决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条约义务的庄严承诺。
案例二
戴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某明知象牙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与外国人“阿南”协商,由“阿南”安排人员分两次将象牙绕关偷运入境。其中,2018年12月“阿南”安排人员将共计36段、重约291千克的象牙,绕关偷运至戴某处,戴某将之销售牟利。2019年2月,“阿南”安排人员利用同样方式,将共计34段、重约272千克的象牙偷运入境至戴某处,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34段象牙均为现生象(非洲象或亚洲象)象牙。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走私象牙共计70段、重约563千克,价值23473520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象牙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自境外购买,并运输入境后销售牟利,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戴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认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象牙等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国际象牙贸易猖獗,走私象牙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疯狂的盗猎导致野生象群数量持续锐减,在部分区域已呈濒危状态,野生象面临几十年内功能性灭绝之虞。我国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严厉打击象牙走私犯罪,全面停止商业性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是我国对全世界作出的庄严承诺。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将大量象牙绕关入境,既严重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又对全球生物多样性构成极大威胁。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惩治涉野生动物犯罪,斩断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非法链条,充分展现我国在维护全球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方面的大国担当。同时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珍贵野生动物保护意识,摒弃购买、使用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共同维护全球生态系统,守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
案例三
孙某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炎未经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非法低价收购包含大白鲨、柠檬鲨、鲭鲨、虎鲨在内的各类鲨鱼牙齿,加工后通过网络平台向国内外不特定买家销售牟利。2020年10月,孙某炎为进一步确定其收购和销售的大白鲨牙齿的物种属性以及保护级别,自行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板鳃亚纲鼠鲨目鼠鲨科噬人鲨。此后孙某炎继续销售包含大白鲨牙齿在内的各类鲨鱼牙齿及其相关制品,直至2021年4月被抓获。经鉴定,该案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噬人鲨牙齿6389颗,价值319.45万元,及噬人鲨颌骨价值8.5万元,合计327.95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某炎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噬人鲨制品,价值达327.95万元,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考虑到孙某炎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等情节,判处孙某炎有期徒刑6年7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噬人鲨牙齿等物品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噬人鲨别名“大白鲨”,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濒危野生动物及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噬人鲨是海洋中的“伞护种”,其生境需求能够涵盖其他物种的生境需求,通过保护噬人鲨可以同时为海洋里的其他物种提供保护,有利于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平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释,既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又全面考虑案件有关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阐释了依法惩治犯罪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通过严厉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犯罪,充分展现了我国履行国际环境条约义务、保护濒危野生动物的大国担当。本案宣判得到多家媒体报道,推动社会公众了解大白鲨这一凶猛而又脆弱的大型水生野生物种,对于引导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全民行动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
沈某发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沈某发经营文玩店时,在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且营业执照过期的情况下,将17件收购所得的野生红珊瑚制品摆放在店内销售。经鉴定,该17件珊瑚制品均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的制品,净重至少0.2806千克,价值至少112240元。案件审理中,沈某发自费印制保护红珊瑚倡议书在厦门古玩市场发放,现身说法倡导保护红珊瑚,同时预缴1.2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2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沈某发非法收购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制品,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沈某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非法出售的红珊瑚制品已全部追缴等情节,于2021年11月16日判处沈某发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2万元;暂扣的17件红珊瑚制品予以没收;暂扣的生态修复赔偿金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珊瑚礁被称为“海洋中的热带雨林”,系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生产力最高的典型生态系统之一,非法捕捞、开采珊瑚将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红珊瑚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无证捕捞、收购、出售、运输红珊瑚及其制品均可能触犯刑律。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本着“判处一案,挽救一人,教育一片”的目的,结合被告人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佳、家庭经济困难但时间充裕等因素,动员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缴纳部分生态修复金,印制红珊瑚保护倡议资料,联系古玩市场管理方在市场内大规模发放,现身说法倡导红珊瑚保护。通过探索创新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生态修复模式,有效杜绝了该古玩市场售卖珊瑚制品的现象,增强公众对珊瑚等海洋生物的保护意识,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五
马某么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么在马某元纠集下与马某某尼、二某、海某等12人潜入可可西里地区,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藏羚羊。1994年1月16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西部工作委员会工作组赴可可西里将上述人员及在可可西里地区非法捕杀藏羚羊的王某某买、韩某某曰等另外8人抓获,并收缴藏羚羊皮1200余张、小口径步枪6支、半自动子弹3000余发及东风卡车3辆、北京吉普车1辆。同年1月18日,上述人员被押往格尔木途中,韩某明、马某孝等人组织反抗。马某么趁乱潜逃,直至2020年9月10日被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拘传到案。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31日,以马某么涉嫌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马某么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依据其行为时适用的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在1994年1月18日押解途中趁乱潜逃,直至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依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鉴于马某么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可可西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青藏高原西北部,总面积4.5万平方公里,平均海拔4600米,被誉为“青藏高原野生动物基因库”,2017年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是青藏高原特有珍稀物种的栖息地。本案中被猎捕杀害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藏羚羊,是青藏高原基础物种和动物区系典型代表,支撑着一个完整的生物链系统,对维持青藏高原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1994年1月18日,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发生特大藏羚羊盗猎枪杀案,“环保卫士”杰桑·索南达杰与盗猎者展开殊死搏斗,不幸中枪牺牲。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被告人马某么作为从犯,潜逃近30年后被抓获归案接受法律制裁,告慰了烈士英灵。本案的依法审理充分彰显人民法院牢记“国之大者”使命要求,运用司法手段全面保护青藏高原生灵草木、万水千山的决心。
案例六
田某阳、沈某贤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田某阳、沈某贤在神农架林区红坪镇某废弃采石场附近的山林中非法采挖红豆杉24株、小叶黄杨13株,并将上述树苗临时存放在一栋未完工房屋。同年6月30日,沈某贤、田某阳运输上述树苗返回巴东县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一级保护植物。案涉树苗被移送进行专业栽植,并经林业技术人员确定全部处于成活状态。
【裁判结果】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某阳、沈某贤违法擅自采挖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24株,情节严重,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考虑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神农架是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永久性示范基地和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拥有各种动物1060种,各类植物3700多种,是名副其实的“物种基因库”。红豆杉作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是第四纪冰川期遗留下来的濒危珍稀植物,被誉为“植物大熊猫”,具有重要的医药价值、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本案中,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基于红豆杉的特殊药用价值,非为牟利,认罪认罚,且案涉树苗经过专业移栽后已全部成活,得到了最大限度保护,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助力神农架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的同时,传递司法的力度和温度。
案例七
吝某富、颜某高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2日、6月9日,被告人吝某富明知被告人颜某高未取得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仍向其采购自四川省宜宾市松材线虫病疫区运来的松木原木20余吨,堆放于彭州市桂花镇某竹木材加工厂场内准备加工。同年7月13日,彭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批松木原木携带松材线虫,遂扣押并移送侦查。二被告人案发后自首,涉疫松木已按规定销毁。
【裁判结果】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颜某高、吝某富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调运、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产品,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危险,情节严重,均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森林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松材线虫病是世界上最具危险性和毁灭性的森林病害,具有传播途径广、致死速度快、防治难、成本高等特点,松树染病后极易造成大面积死亡,破坏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原真性。为此,我国专门划定松材线虫病疫区,对松材的运输和使用实行严格管理。本案中,二被告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规定,明知当地已被划为松材线虫病疫区,仍非法购买、运输该区域内松材。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警醒相关从业者提高法律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防止埋下“生态炸弹”,切实维护森林生态安全。
案例八
泽某甲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泽某甲吸烟后对烟头处理不当,导致红原县瓦切镇发生草原大火,后经当地群众及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于2020年2月14日扑灭。经林业和草原部门认定,此次大火造成草原过火面积2119公顷。
【裁判结果】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泽某甲过失引起Ⅲ级草原火灾,过火面积达2119公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红原大草原是黄河上游的重要水源涵养地和动植物物种资源库,孕育了喜马拉雅山旱獭、藏狐、斑羚、猞猁等珍稀动物200余种,广产贝母、甘松、大黄、羌活、虫草等500余种中药材,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授予“中国湿地保护区”。维护草原生态平衡,对于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因扔烟头引发的大面积草原火灾,对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危害草原防火安全的犯罪行为,坚守高原公平,维护云端正义,为提高全民防火意识,守护“中华水塔”生态环境,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维护区域生物多样性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九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蒋某成等六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蒋某成、周某华联系蒋某平等三人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以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非法捕捞作业,由蒋某成、周某华统一收购渔获物,蒋某成还雇佣夏某军接驳搬运渔获物并协助销售。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就此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六人非法捕捞长江刀鱼及凤尾鱼共计1470.9公斤,价值101673.7元,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鉴定,该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渔业资源直接损失为101673.7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305021.1元,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为406694.8元,共计813389.6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及鉴定费用,并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六被告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从事非法捕捞,对长江天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本案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天然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以及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813389.6元和鉴定费用4000元,并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长江系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拥有独特的生态系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加大对生物种群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重要举措之一。本案非法捕捞地点位于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在该区域实施非法捕捞,受损渔业资源恢复难度更大,更易引发生物链结构受损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旨在保护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生长繁育区域水生生态,警示和震慑长江保护区内非法捕捞行为,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意识,筑牢长江流域生态安全屏障,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十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某艺术鉴赏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青岛市崂山区某艺术鉴赏中心(以下简称某艺术中心)系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未依法取得收购、出售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先后购入大王蛇3条、穿山甲1只、熊掌4只,并将部分野生动物做成菜品销售。经鉴定,大王蛇为孟加拉眼镜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三有”保护动物;熊掌为棕熊熊掌,棕熊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于2020年6月被确定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020年10月,某艺术中心负责人吴某霞因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后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评估,某艺术中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野生动物损失8.3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万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艺术中心违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将其做成菜品销售,造成野生动物及其生态价值损失近百万元,除应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某艺术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悔改态度较好,申请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责任,予以准许。遂判决某艺术中心赔偿野生动物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108万余元,其中惩罚性赔偿99050元中的24924元以某艺术中心指定两人、每人提供60日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由法院指定当地司法局作为协助执行单位管理和指导,最迟于2022年1月28日前完成。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餐饮服务经营者违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将其做成菜品销售,为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提供了市场和动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案中,被告故意侵权行为造成野生动物及其生态价值损失近百万元,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被告以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劳务方式替代履行部分惩罚性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在协助执行单位组织下,参与向当地餐饮企业宣讲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和发放宣传单等活动,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本案处理充分体现人民法院严厉惩治非法交易、经营野生动物的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坚定立场。
案例十一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云、罗某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明确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猎(捕)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2019年9月,陈某云在未办理相关狩猎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捕捉昭觉林蛙、黑斑蛙共3.5公斤约280只,全部出售给罗某酃经营的水产店。同年10月,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在该水产店查获并追回昭觉林蛙、黑斑蛙共220只,送检完毕后予以放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某云、罗某酃的行为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评估,陈某云、罗某酃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000元(100元/只×60只)。
【裁判结果】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云未取得狩猎证,在湖南省禁猎区、禁猎期期间非法猎捕昭觉林蛙、黑斑蛙并出售;罗某酃从陈某云处收购、出售、宰杀昭觉林蛙、黑斑蛙,前述行为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危及猎捕地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陈某云、罗某酃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000元,在株洲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以植树造林、设立野生动物保护牌的方式修复生态环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依法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案涉昭觉林蛙、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规定保护的“三有”动物及《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保护动物,因其系食、药两用的珍贵蛙种,经常成为非法捕捉、食用的对象。根据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出具的专家评估意见,在长期进化中,每只昭觉林蛙、黑斑蛙都携带着本种群的基础基因以及个体的特殊基因,由此构成该种群的生物遗传多样性,其复杂的基因结构是世上独一无二的,一旦消失,相应的生态价值、科研价值和经济价值损失无法挽回。本案通过依法判令非法捕猎、收购、出售、宰杀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责令其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对查获的昭觉林蛙、黑斑蛙及时放生,教育和引导广大群众对滥捕滥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说“不”,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理念融入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全过程。
案例十二
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于2009年建立,位于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长江干流岸边,属于内陆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以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三峡库区特有种荷叶铁线蕨为代表的野生动植物资源。2011年6月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开发公司)擅自占用该保护区兴建移民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导致该保护区湿地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2013年,某港开发公司整体合并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开发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注销。2018年5月起,石柱县人民政府启动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环境问题整改,并委托专业机构制定了生态修复方案。同年10月,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港开发公司、某盛开发公司等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诉讼过程中,某港开发公司、某盛开发公司根据前述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了整改,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基本恢复。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港开发公司、某盛开发公司在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工业园区,严重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对受损生态进行了基本修复,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其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侵权人仍应予以赔偿。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判令某港开发公司、某盛开发公司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300万元并支付合理诉讼费用。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物种宝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水质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正在加快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保护,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本案系侵权人在长江上游干流附近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工业园区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涉地区物种丰富,有三峡库区特有濒危植物荷叶铁线蕨,属于《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中的极危物种。侵权人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严重破坏受保护的湿地生态系统。人民法院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在侵权人停止侵权、修复生态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其承担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为加强自然保护地生物多样性及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十三
陶某高诉张某、付某顺林木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付某顺受让云南省景谷县民乐镇某村民小组名下位于“大干箐”集体林的18公分以上林木后,于2007年11月与原告陶某高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将“大干箐”集体林木销售给陶某高,陶某高为此向张某、付某顺支付了林木转让款48万元。“大干箐”集体林于2014年12月进行林权登记。后因案涉林地属于天然林,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至今未能采伐。陶某高与张某、付某顺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陶某高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由张某、付某顺返还林木转让款48万元。宣判后,张某、付某顺提出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收条载明购买18公分以上林木,而对林木进行合法采伐是取得林木的必要条件。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应由哪方办理,但张某、付某顺作为出卖人,依法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案涉林木属天然林,现已无法办理采伐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天然林是森林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结构稳定、生物多样性丰富,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生态屏障。我国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坚持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原则,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制度之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在尊重契约精神、促进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同时,应当注重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的维护,兼顾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案涉及天然林活立木交易,而林木采伐须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人民法院结合合同目的,依法认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系林木转让方全面履行合同的从义务,引导民商事主体在交易中恪守绿色原则,为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案例十四
顾某宏诉防城港市渔政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4日,顾某宏驾驶渔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西湾海域进行抽螺捕捞作业。次日,被防城港市渔政支队执法人员查获。经查,该船系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渔船,船上安装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拖曳泵吸耙刺抽螺捕捞作业设备1套、用网袋包装的渔获物螺苗、贝苗(带沙)65包共计1950千克。防城港市渔政支队认为顾某宏的行为违反了渔业相关法律法规,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顾某宏的案涉渔船。顾某宏不服,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船舶是顾某宏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请人建造的“三无”渔业船舶。“三无”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予以没收。顾某宏在该船上违法安装禁用渔具拖曳泵吸耙刺,在海上非法捕捞菲律宾蛤仔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防城港市渔政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顾某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包括顾某宏在内的11名系列案原告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无止境地向自然索取甚至破坏自然必然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本案非法捕捞海洋贝类资源的案发地位于广西北部湾海域,该海域不仅是著名渔场,也是我国海洋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区域之一,拥有施氏獭蛤、织锦巴非蛤、钝缀锦蛤、大竹蛏等特有珍稀贝类品种,是重要的海洋贝类基因库。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禁用渔具拖曳泵吸耙刺俗称“吸蛤泵”“吸蛤耙”“抽螺机”,通过渔船水泵将所经海域的一切底栖生物连泥带砂全部吸起,是一种毁灭性的捕捞方式。这种掠夺式利用自然资源行为,极大破坏了海洋资源和生态平衡,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和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支持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取缔“三无”渔船和禁用渔具,充分彰显了司法守护海洋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坚定决心。
案例十五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诉贵阳市某自然资源局怠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辖区古树保护情况时发现,东风镇高穴村养猪大寨的一棵百年以上的古柏树未得到有效保护,其树干基部区域被水泥硬化,树干中部钉有输电线支架,违反了《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规定。该古柏树长势衰弱,出现明显枯枝,部分树皮缺失,树干暴露,且电线杂乱其间,存在火灾隐患。检察机关向贵阳市某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该古树履行监管职责,但未收到该局回复。2021年5月,检察机关现场查看发现该古树仍未得到保护,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贵阳市某自然资源局作为该地区林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古树负有保护、管理和监督职责。该局收到检察建议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始终未有效解决案涉古树被破坏的问题,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遂判决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东风镇高穴村养猪大寨的古树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古树是大自然和前人留下的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弥足珍贵且不可再生。古树饱经沧桑,记录了自然变迁,承载着乡愁情思,是一个村庄、一个乡镇、一座城市悠久历史的见证者,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动写照,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景观等价值,被誉为“绿色文物”“活的化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明确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案涉古树及其生长环境遭受严重破坏,长势衰弱,而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及时进行管护。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审理,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古树管护责任,提升社会公众古树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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