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帮容陈国荣陈曦诉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生命权纠纷案
陈帮容、陈国荣、陈曦诉
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权人采取合理限度的自助行为以防止债务人再次隐匿逃债,并与债务人商定一同前往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在此期间,债务人在自身安全未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为继续逃避法定债务,自行翻窗逃跑致死的,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陈帮容,女,44 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陈国荣,男,76 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陈曦,女,19 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陈静,女,46 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吴建平,男,46 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李跃国,男,30 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周富勇,男,36 岁,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陈帮容、陈国荣、陈曦因与被告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发生生命权纠纷,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帮容、陈国荣、陈曦诉称:2017年 9 月 28 日凌晨,被告陈静纠集被告吴建平、李跃国等催讨欠债,将陈键困在KTV 不让其离开,并喊来些社会闲杂人等威胁陈键,造成其精神巨大压力和痛苦。陈键无奈之下到回兴派出所寻求保护。凌晨 2 点左右陈静离开,吴建平、李跃国留下继续控制陈键。即使陈键前往旁边芳华医院二楼的卫生间也被吴建平、李跃国监视、跟踪。凌晨 5 点 44 分,陈键在又困又饿且高度惶恐、紧张、害怕的状态下为摆脱控制,在第三次上卫生间时由于吴建平、李跃国的疏忽从高处坠落。后陈键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0 165.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 90 元、营养费 300 元、死亡赔偿金 592 200 元、丧葬费 32 772.5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9871 元,上述费用的 60%及精神抚慰金100 000 元。
被告陈静、吴建平辩称:一、被告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双方在整个交涉债权的过程中均言语友好,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威胁、胁迫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债权时,首先是报警然后联系法院,最后双方到附近派出所解决。这一系列行为完全合法。死者上卫生间时,吴建平一直在走廊,而且卫生间到死者坠楼的地点至少需要翻窗、走过彩钢板。因此,被告根本无法预料死者坠楼,故被告没有过错。三、被告陈静在事发时早已离开现场,对整个事件的发生不知情,故原告起诉陈静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成立:1.被告没有限制过死者的人身自由;2. 当晚是被告周富勇主动报案,并非死者受胁迫后报警;3. 被告没有威胁死者,也没有造成其精神痛苦;4. 死者在整个过程均处于自由状态。在派出所,被告对死者没有所谓安全注意义务,也不存在疏于安全的说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跃国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李跃国没有把死者困在歌厅。当时是李跃国刚刚到歌厅,根本没上楼,就一起去派出所了。
被告周富勇辩称:原告起诉周富勇没有依据,周富勇不应当承担责任。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陈帮容系陈键的妻子,原告陈国荣系陈键的父亲,原告陈曦系陈键的女儿。被告陈静因案外人刘萍(陈键的前妻) 未归还借款曾于2013 年10 月8 日将刘萍和陈键诉诸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88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萍和陈键共同偿还陈静的借款本金 470 000 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静申请执行,后陈静与刘萍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主要约定刘萍在2014 年12月 31 日前支付陈静 30 000 元,以后每月支付 5000 元。若刘萍逾期不履行则恢复执行。陈静如果发现陈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要求执行陈键。此后,陈静未发现过陈键,债权尚未实现。
直到 2017 年 9 月 27 日晚,陈静与被告周富勇等人在回兴街道的 365KTV 消费。其间,周富勇电话邀请被告李跃国来喝酒。到 2017 年 9 月 28 日凌晨左右,陈静在前台发现陈键等人在结账,陈静遂上前要求陈键还款。陈键称不欠陈静款。陈静便一边抓着陈键的胳膊一边拨打电话联系其 丈夫即被告吴建平。周富勇则报了警。随后吴建平携带前述案件相关材料来到365KTV,李跃国恰好也来到了 365KTV。其间,陈静电话联系之前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未果。陈键和陈静等人同意到附近的回兴派出所解决。于是,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陈键及其朋友万启华等人一起 来到回兴派出所向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工 作人员称双方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 解决。双方便商定等到天亮一同到重庆市 渝北区人民法院解决。
之后,陈静、周富勇先后离开,剩下吴建平、李跃国、陈键和万启华在派出所。随后万启华也离开了。在等待天亮过程中, 陈键两次到旁边的重庆芳华医院上卫生间。吴建平和李跃国则跟随陈键一起,并在卫生间外等候。2017 年9 月28 日早上五点左右,陈键给陈帮容发信息称其在回兴派出所以及等天亮后去法院解决刘萍债务的事情,并让陈帮容去找他拿钥匙将卡里的钱取出。早上五点半左右,陈键第三次到重庆芳华医院的卫生间。吴建平和李跃国在外等候但是一直没见陈键出来,二人便开始寻找陈键。最后,二人在该卫生间窗户墙侧的楼下马路上发现陈键躺在地上,二人便联系了民警,民警联系了医护人员。医护人员赶到后将陈键送至医院抢救。陈键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70 165.40 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限制了陈键的人身自由并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痛苦,以致陈键在摆脱被告的过程中从楼上坠落。被告则否认限制陈键的人身自由或造成其精神压力,这是双方诉讼的争议焦点。
公民的债权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两种途径实现,陈静的债权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均未得到实际清偿。2017 年 9 月 27 日晚,陈静无意间遇到了债务人陈键,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向执行法官寻求公力救济,并拉住陈键胳膊要求其偿还债务。陈静的上述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属于侵权行为。
从事发地的监控视频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看,从陈静发现陈键到吴建平携带债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场,到陈静等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执行法官电话,再到双方一同来到回兴派出所解决债务问题,最后到吴建平、李跃国和陈键一同等待天亮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双方未发生过肢体冲突,陈键可以自由活动和收发手机信息,可见,该过程不存在侵权行为。
尽管陈键上卫生间的时候,吴建平和李跃国在卫生间外楼道等待,但是吴建平和李跃国的主观目的是要保证天亮后双方均能够到达法院以便解决债务问题,并非以此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吴建平和李跃国主观上没有侵害陈键人身利益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死者陈键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并没有主动履行债务的意愿和行为,遇到陈静时甚至否认债务,且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在当时无法即时解决债务纠纷,在此情况下,吴建平、李跃国跟随陈键到卫生间并在楼道等候以保证天亮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该行为并未超过自力救济的合理限度,不属于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行为给陈键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的主张,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陈键和吴建平、李跃国所处的特定环境为回兴派出所,旁边有工作人员值班,且被告等人从365KTV 到双方坐在派出所等待天亮的整个过程中均没有过肢体冲突行为,被告的目的已经明确表达即天亮后一同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问题。因此,陈键的人身安全没有受到实际侵害。同时,吴建平等的主观目的是天亮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可见,陈键也没有受到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的威胁,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建平、李跃国没有侵害陈键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静和周富勇先行离开回兴派出所且均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陈键在没有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利用上卫生间的时机,明知危险还翻出卫生间窗户离开现场,进而不慎坠地造成颅脑损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己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责任。
据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 年2 月5 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陈帮容、陈国荣、陈曦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帮容、陈国荣、陈曦不服一审判决, 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 四被上诉人非法追债,明显超过自力救济的合理程度,应当定性为侵权行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和监控视频显示,四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陈键的活动空间,变相限制了陈键的人身自由,系非法追债且明显超过自力救济的合理程度。原审法院单纯以未发生肢体冲突来界定陈键可以自由活动,又以四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主观目的来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这是对被上诉人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2. 四被上诉人对陈键的死亡结果有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陈键因躲债而坠楼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四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陈键的人身自由, 表现在采用敲打、扭送等方式促使其前往派出所、不让其自行离开等。由于四被上诉人长时间限制陈键的活动空间,导致陈键想摆脱控制而坠楼死亡,因此,陈键坠楼死亡的后果与四被上诉人非法追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 523 329.34 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静、吴建平辩称:1. 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方式完全合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执行法官告知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行事,从报警备案、联系法官再到一同去派出所解决,这一系列行为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主张债权,属行使法律规定的私力救济的范畴。2. 被上诉人没有侵害陈键人身权的主观故意。事发时吴建平一直在走廊,并未进入卫生间,其仅有合法实现债权这一目的,没有侵犯陈键人身安全的主观故意。3. 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与陈键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整个交涉过程双方均和平友善,言语友好,被上诉人从未对陈键进行精神胁迫,且事发地点在派出所,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威胁、胁迫等事实。被上诉人并未限制陈键的人身自由,客观上陈键的行动都是自由的。4. 陈静在事发时早已离开,其对整个事件的发生不知情,起诉陈静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跃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没有任何责任。其只是陪同到派出所,中途在派出所的凳子上睡觉。 被上诉人周富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没有任何责任。其与陈键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只是中途拨打了报警电话,也没有限制陈键的人身自由,到派出所后也提前离开,上诉人起诉周富勇属于恶意诉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静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素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同时符合前述四要素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陈静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静与陈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陈静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陈键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时隔几年后,陈静与陈键偶然相遇,为保障债权实现,预防陈键再次隐匿,债权人陈静扭住陈键,同时拨打电话寻求帮助,同行的周富勇则拨打报警电话,吴建平和李跃国在派出所期间时刻关注陈键,在陈键上卫生间过程中,予以跟随和在卫生间外面守候,但均未与陈键发生过肢体冲突。且所有行为的目的是让多年未履行还款义务又难觅踪影的债务人陈键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侵害陈键合法权益的目的和动机。从陈键在派出所等候期间发给陈帮容的短信可以看出,陈键确已与陈静等人达成了等到天亮后去法院解决纠纷的共识。并且派出所及旁边的重庆芳华医院均一直有人值班,若陈键认为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身体、精神受到伤害或威胁,完全可以第一时间寻求保护和帮助。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陈键有寻求保护和帮助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键遭受到吴建平、李跃国的侵害。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超出法律规范的、产生直接侵犯他人身体、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加害行为。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上诉人陈静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陈静一方的目的是明确的,为实现其合法债权,一方面,拨打报警电话、致电执行法官、一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另一方面,在派出所等候期间,密切关注陈键的动向,甚至连陈键上卫生间也予以跟随、守候,以确保天亮后一同去法院解决案件执行问题。陈键最终从卫生间跳窗的事实表明了前述行为确有必要。在整个过程中, 被上诉人均无侵害陈键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亦无法预料到陈键的死亡结果。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债务人多年未履行法定义务,债权一直无法得以实现的情况下,陈静一方采取了避免债务人再次隐匿的措施,属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并未超出法定的限度,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陈静等人的行为既不具有违法性,又不存在过错,与陈键的死亡结果也并无因果关系。陈键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跳窗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而且,正如前面分析所言,就算是其人身安全真的受到威胁,完全可以寻求正当保护,并对自己人身安全可能受到的威胁所致的损害与跳窗可能带来的损害之间亦应有所比较和判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键跳窗死亡,本案陈键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上诉人陈帮容、陈国荣、陈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18 年 5 月 16 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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