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
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
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重复侵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本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与前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为同一权利;二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与前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为同一主体;三是本诉中的侵权产品与前诉中的侵权产品为(侵权构成上的)相同产品;四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且有合理的时间间隔。权利人就重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宝华路。
法定代表人:甘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派公司)发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基本生活公司诉称:被告思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为重复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思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思派公司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思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思派公司辩称:自己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基本生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10月9日,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A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7929.9。2011年5月6日,专利权人陈实与基本生活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
涉案专利由不同角度的七幅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主视图。从主视图看,整体呈长方形状,由盒身和盒盖组成,盒身中部有一类似长方形的镂空,靠近盒身开口即镂空顶部的部位有一圆形突出物,内置磁铁,为盒盖开合固定之物;盒盖是与盒身相连的矩形物体,盒盖向内侧折叠,形成封口,盒盖内侧与盒身相连的部分作锯齿状处理,盒盖内侧靠近顶端的部分有一个圆形的磁铁,盒盖折叠后与盒身的磁铁相吸引,形成闭合名片盒。
2014年5月28日,原告基本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014年6月4日,基本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现场收取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白色硅胶卡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曾以被告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思派公司、深圳市维汶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汶旎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定:“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未经基本生活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的经济损失。”遂判决:“一、维汶旎公司、思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基本生活公司ZL201030547929.9号名片盒(S3308)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二、维汶旎公司、思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汶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生效。经对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硅胶名片夹”与涉案专利产品“名片盒”,系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均有明显凸起条纹,而涉案专利没有该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开有长条形窗口,专利图片底部只有细小开口;除此之外其他设计均相同。两者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思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思派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官方网站中,公开宣传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具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成立。因为基本生活公司该项指控实质是(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案的重复诉讼。首先,两案原告系同一人,均为基本生活公司;被告中均有思派公司,虽然第406号案件中被告还有维汶旎公司,但基本生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均针对思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思派公司。其次,两案涉及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两案均是基本生活公司基于认为思派公司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有所不同,但基本内容、所涉事实相同,在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并予以处理的前提下,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基本生活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思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基本生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思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但基本生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思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思派公司为此获得的利益,仅提供了人民币5587.86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故法院对该合理开支部分予以支持。基本生活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基本生活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
一、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ZL201030547929.9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587.86元;
三、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基本生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思派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对于重复侵权应当从重处罚。(2)一审法院认定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重复侵权,而是重复起诉,因此判令思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3)一审法院认定思派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未判令思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仅支付合理维权开支,是纵容侵权的做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思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思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思派公司答辩称:(1)思派公司在本案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因此不是新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的起诉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思派公司仅销售过这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思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思派公司虽然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这是思派公司对网店侵权产品下架时遗漏的产品,一审法院判令思派公司仅支付合理维权开支是正确的。(3)基本生活公司同时对思派公司提起数起侵权诉讼,对其他案件一审法院判决超过11万元,因此本案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思派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思派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应当按重复起诉,还是重复侵权予以处理;思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思派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8日,基本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014年6月4日,基本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现场收取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白色硅胶卡包)。两份公证书记录了基本生活公司从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收货的完整过程,思派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思派公司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思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鉴于被诉侵权的白色的硅胶卡片包上未标明生产者和商品标识,基本生活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思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对基本生活公司主张思派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思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上诉人思派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应当按重复起诉,还是重复侵权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在(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判决生效之后,再次将思派公司诉至法院,前诉的原告和后诉的原告均为基本生活公司,前诉的被告之一思派公司和后诉的被告思派公司相同,因此前后诉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思派公司是否在2012年2月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前诉生效之后,思派公司是否在2014年5、6月间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侵权行为时段不相同。最后,基本生活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责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其于2012年2月发现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基本生活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基本生活公司于前诉生效后2014年5、6月再次发现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可见,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后诉与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侵权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侵权行为。但是,鉴于重复侵权是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的侵权行为,一旦构成重复侵权要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故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问题上始终非常审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前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2月,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后诉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时间是2014年5、6月间,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长达一年半,可以排除被上诉人思派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其次,后诉针对的是思派公司在本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并由公司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也可以排除是人为栽赃思派公司的行为;第三,思派公司主张其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两年来因疏忽没有撤下,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两年来销售的唯一产品,均与常情常理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对是否构成侵权难以判断的问题;最后,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思路,只要前诉曾经就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进行过判决,原告就不得再就同类侵权行为起诉被告,就意味着被告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即使实施同类侵权行为,也没有被再次起诉侵权之虞。这显然不符合对重复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将会放纵恶意侵权行为。综上,二审法院确认思派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上诉人思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思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下列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首先,2010年10月9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S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保护期过半,该专利依然维持有效,证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其次,侵权行为既有销售行为,又有通过公司网站的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性质较重,对专利权人的市场负面影响较大;第三,侵权人属于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第四,前诉判决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对于重复侵权行为应当在前诉确定的赔偿数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示惩诫;最后,经一审法院核定,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为本案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587.86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二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思派公司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对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ZL201030547929.9号专利权的产品;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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