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原告:仇玉亮,男,44岁,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卞光林,女,46岁,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
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建设西路。
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
原告仇玉亮、卞光林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及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参加诉讼。
原告仇玉亮、卞光林诉称:仇创是灌云县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住校就读。2013年1月6日清晨5点50分左右,仇创到教室早读,班主任组织到操场跑步,在跑步过程中仇创突然摔倒,6点25分送县医院时已神志不清,动脉、心音消失,于7点30分死亡。据查,教育部门已为仇创购买学生人身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灌云县高级中学应提供索赔的相关证据,协助原告向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索赔,但第三人不予配合且推卸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给付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300 000元,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给付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7500元。
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辩称: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在本公司投保责任险。人保灌云支公司不是死亡事件侵权人,且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方,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支付300 000元保险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之子系自身原因死亡,与学校没有任何关联,学校方面不存在任何过失或疏忽。学校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补偿原告150 000元,且原告承诺不再向学校主张任何赔偿或起诉,基于其已经放弃诉权,法院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诉求或起诉。关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理赔材料已经提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依法受理。
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辩称:同人保灌云支公司意见。
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辩称:因本案所涉校方责任险,学校不是投保人,原告要求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未作答辩。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3年1月6日6时左右,仇创参加所在班级组织的跑步活动时摔倒在地,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病史录中载明“跑步时跌倒后十余分钟,由老师用汽车于6:25送入本院……于7:30宣布死亡,诊断:猝死(院外死亡)。”仇创于2013年1月24日被火化,同年2月7日被注销常住户口。死者仇创出生于1994年10月11日,生前系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高二年级(30)班在籍学生。原告仇玉亮、卞光林系仇创父母。
2013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确定乙方之子仇创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甲方对其的死亡无任何责任,鉴于其为灌中在校学生,乙方家庭生活困难,甲方处于爱心关怀和人道援助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150 000元。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就仇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不得申请仲裁或起诉。原告已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处领取该150 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将保险费缴纳至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江苏省范围内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括小学、中学等),其中人身伤害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事故在该险种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仇创的监护人作为投保人为仇创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中若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
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仇创监护人与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被保险人为仇创,受益人为仇创法定继承人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的每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仇创身故于2013年1月6日,发生在该保险保险期间内,属于该保险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仇创法定继承人(本案两原告)保险金7500元。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订立,被保险人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含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在内)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情况,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三、关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对仇创身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仇创系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校方对其死亡无任何责任,法院依职权调取在仇创身故后公安机关对仇创老师和同学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可见在仇创身故当天即2013年1月6日早6时左右,仇创所在班级班主任贺大连同意全班学生下楼集合并至学校操场跑步,当时天未亮,由贺大连将轿车车灯打开照亮跑步场地,学生亦未吃早餐。在跑步过程中,因体育场上篮球场和塑胶跑道交界处有路牙石,该班学生朱津慧被绊倒,不久后仇创摔倒在地。学校统一组织的跑步应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法院认为,贺大连作为班主任,在学校统一安排的跑步时间之外,组织学生进行活动时,应对学生活动的场地、设施、学生身体情况是否能够参加相关活动等状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结合上述情况可见,在不适宜的室外活动时间,学生活动时的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贺大连对此并未尽到注意义务,贺大连作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教师,其在学校相关的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承担,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应对仇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仇创身故后并未进行尸检,原告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并非确定仇创是否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主体,亦非确定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在仇创身故一事中应否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法院对原告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及仇创身故当天情况,对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在仇创身故一事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50%。
关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中出现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计算标准,本案中涉及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0 760元(32 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丧葬费25 639.50元(51 279元/年÷2),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7 899.50元,由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3 949.75元。
四、本案中涉及的校(园)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对原告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但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怠于请求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被告提出的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应向原告承担的363 949.75元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300 000元。
综上,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玉亮、卞光林保险金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玉亮、卞光林保险金30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人保灌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意外险和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意外险承保的是非患病意外事故,校园方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仇创摔倒与学校有关联,进而认定仇创摔倒直接导致其死亡,最终“推断”学校管理与仇创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明显错误。医院诊断仇创为“猝死”,并非早操跑步摔倒直接导致死亡,根据常识,只有疾病才有可能导致猝死。原告事后也认可仇创是自身问题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仇创同学意外死亡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说明》显示,灌云县教育局未认定学校存在责任。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学校有责任。法院仅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就认定学校承担50%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赔偿300 000元,不属于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学校有权就仇创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平等协商并达成协议,且其已明确表示收到150 000元后放弃仇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既然被保险人赔偿
150 000元后责任已经终了,即使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只需在150 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赔偿300 000元明显超出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学校应向原告赔偿363 949.75元,学校已经支付的150 000元名为“补偿”实为赔偿。即使仇创死亡属于校方赔偿责任,也应当扣减此款,否则则导致重复受偿。(4)本案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情形,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其在领取学校补偿款后,已放弃对学校的诉权,故无权向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代位追偿权。(5)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责任,涉案精神抚慰金应免赔,学校明知“路牙石”设施可能导致学生摔倒而继续使用,由此造成损害也属于免赔情形。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省教育厅签订合同时说明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关于免赔责任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上诉人仇玉亮、卞光林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只能对一审第一项判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提起上诉,超出部分不在二审法院审理范围。该公司就其有效上诉内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包含意外险和校方责任险两个险种,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灌云高级中学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学校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校方与学生家长达成的协议效力不认可亦无法律依据。学校因与学生家庭的特殊关系才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陈述:同意人保灌云支公司观点。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学校和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双方只存在教育行政关系,并且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应按照侵权法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与原审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被上诉人仇玉亮、卞光林与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
仇创在学校统一组织体育活动过程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仇玉亮、卞光林与灌云高级中学均非确定自然人如何死亡的医疗专业技术机构或司法专业医学鉴定机构。涉案仇创的病历中没有反映仇创是何种疾病死亡。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以仇玉亮、卞光林与灌云高级中学达成协议已确定“仇创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没有专业医学根据,故对人保灌云支公司上诉称“仇创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理由不予采纳。
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与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订立《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保险条款中约定情况,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经审查,按规定学校统一组织体育活动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但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教师贺大连在当天天未亮时集合全班未吃早餐的学生至学校操场,由其开轿车亮车灯让学生跑步,致学生朱津慧被绊倒,仇创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在教学时间之外,可在适当时间、学生做好准备活动之后组织学生进行课外体育活动。但根据上述情况,灌云高级中学教师在不适宜室外活动时间及在学生未做好准备活动时,让学生做跑步运动,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贺大连在校的相关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相应后果应由灌云高级中学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仇玉亮与灌云高级中学达成人道主义援助协议后,仇玉亮是否有权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向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主张有关保险赔偿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灌云高级中学给付仇玉亮150 000元款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的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问题,即仇玉亮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仇玉亮、卞光林有权向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主张权利。
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提出对于仇创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保险赔偿问题。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校方赔偿数额为363 949.75元,即使扣减50 000元精神抚慰金,还有313 949.75元,数额也高于一审判决保险赔偿的300 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00 000元有合同依据,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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