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二、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原告:陈汝国,男,47岁,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野徐工业园。
原告陈汝国因与被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发生水污染责任纠纷,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汝国诉称:原告承包位于被告天源公司西侧的水面从事养殖。2012年4月21日早上,原告巡查时发现鱼在跳动,后全部死亡,其发现天源公司有排水口通向鱼塘并排污。2012年4月23日上午,泰州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站、泰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到鱼塘进行水质取样化验,并在2012年4月2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表明:鱼塘水中氰化物浓度达到0.038mg/L,排水口废水中氰化物浓度达到1.28mg/L,分别超过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中的7.6倍和256倍。氰化物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剧毒物品,且周围企业只有天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氰化物。由于天源公司通过排水口将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氰化物流入原告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塘内水质的氰化物超过国家标准,导致鱼塘内的鱼全部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775元(其中造成放养鱼死亡的损失64425元、打捞死鱼费用1200元、鱼塘清污费用36300元、承包费损失1950元、可得利润损失6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1100元)。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 原告陈汝国持有死鱼原因的鉴定报告,而其拒不提供;2.鉴定报告中的结论证明本案死鱼的原因是陈汝国不懂得如何科学养鱼;3. 陈汝国承包的鱼塘也不适宜养鱼,水中的氰化物是符合国家二类水标准的,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渔业水质标准,陈汝国证明鱼塘中的水曾经改造达到渔业水质标准,不应适用渔业用水的标准来衡量水质。请求驳回陈汝国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1月1日,原告陈汝国与野徐镇城中居委会十四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陈汝国承包野徐镇城中居委会十四组范围为“西至周加松,东至陈会昌屋后”的鱼塘,约4.5亩,承包费每年650元,承包期七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1950元已从陈汝国在集体分红中扣除。2012年4月21日,陈汝国承包的鱼塘中出现鱼类死亡的现象。后据陈汝国陈述,塘内的鱼全部死亡后,其将死鱼掩埋,被告天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2年4月23日对鱼塘内水和排口废水分别采样监测,其中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为0.0038 mg/L,排口废水中氰化物含量为1.28 mg/L,两种水体中均未检出有机磷农药。
2012年7月18日,陈汝国将天源公司、泰州市鸿泰粘合剂有限公司、泰州市鸿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9056元。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的申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丙级C-3204)对鱼死亡的原因及渔业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报告》(江都渔鉴〔2012〕002号)认为:案涉鱼塘养殖水域是台庄河,在雨水冲刷的情况下,有可能是池塘淤泥泛浮,造成水质“微浑”;氰化物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水氰化物≤0.05ml/L的标准,但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氰化物≤0.005ml/L,外源性污染物的介入导致鱼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渔业污染事故评估报告》(江都渔环评〔2012〕03号)认为:2011年陈汝国除放养鲢鱼等普通鱼类外,人为放养鳡鱼、黑鱼、白鱼等凶猛性鱼类,导致普通鱼类存活率低;2011年鲫鱼、鲤鱼的放养密度偏高;陈汝国的池塘环境条件和技术水平不符合黄颡鱼的养殖要求且在死鱼照片中未发现黄颡鱼;综上,陈汝国养殖池塘环境条件较差,放养不科学,养殖技术水平较低。因为死鱼已掩埋,故参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暂行办法》以及《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的规定,采用围网养殖补偿标准1500元/亩,结合泰州地区的补偿等级系数1.4,得出陈汝国的损失9450元、部分清除污染的费用1050元即清除死鱼的人工费(实际清塘费用未实际发生)、检测部门取证、评估费用1050元(实际票据金额为1100元)。后陈汝国撤回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天源公司系一家经许可制造、销售2,3-二氰基丙酸乙酯的公司,是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工业园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厂区位于案涉鱼塘的东侧,其排水口与通向鱼塘的排水口相联通。2012年4月20日20时至2012年4月21日8时泰州野徐地区降水量为10.5毫米,12小时降水量达到中到大雨。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汝国举证和有关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天源公司与陈汝国所承包的鱼塘相毗邻,排水口相联通且为野徐镇工业园内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2012年4月20日至次日所降中到大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原告证明天源公司系鱼塘周边氰化物使用者的唯一性且有相联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浓度高于鱼塘内水可以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导致鱼死亡的较大可能性。而天源公司对原告渔业用水水质标准提出质疑,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本案中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类水质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用渔业用水的标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天源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天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汝国就鱼塘水被污染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 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陈汝国在鱼死亡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死鱼进行计量称重,而是进行了掩埋处理,从而导致死鱼的损失无法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关于购买鱼苗的证据,因养殖条件较差,养殖技术水平较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水污染造成的鱼类损失。鉴定人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结合陈汝国的实际养殖状态、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标准所确定的经济损失945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形,在陈汝国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以此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较为公平合理;2. 关于打捞死鱼的费用,鱼塘内鱼死亡后因打捞死鱼的需要确存在打捞死鱼的人工费(尚未支付),结合鉴定人在损失评估中的意见,确认打捞死鱼的费用为1050元;3. 关于鱼塘清污费用,陈汝国所提交的两份报价单并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且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清污后再行主张其合理损失;4. 关于陈汝国主张的承包费损失、可得利润损失,污染事件发生后,环保、渔政等部门已到场采集水源样本,经双方申请的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事故鉴定报告和事故评估报告的截止日为2012年12月6日。此后,陈汝国应当及时清污并继续渔业养殖,其怠于恢复养殖系单方扩大的损失,且其所主张的预期利润系估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难以支持。承包费应纳入原告养殖成本,不予支持;5. 关于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陈汝国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确实产生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3400元,均系为查明死鱼原因、损失而发生,属于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且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结合陈汝国的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其承包的鱼塘受污染后造成的总损失为14400元。
据此,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汝国14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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