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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良申请国家赔偿案

2024-07-03 11:37: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麦良申请国家赔偿案

【裁判摘要】

  赔偿申请的受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前,而赔偿决定的作出在该法修正之后,其法律适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予以确定。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保护力度更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2010年12月1日前受理赔偿请求至12月1日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因此,这类情形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赔偿请求人:麦良,男,47岁,汉族,住广州市珠江新城金碧华府。

  赔偿义务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广州市大河区龙口西路。

法定代表人:甘正培,该院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麦良因错捕错判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检察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天法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于2010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麦良称:天河区检察院于2007年3月15日以其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将其拘留,至2009年11月5日广州中院作出无罪判决时止,历经两年零八个月。在漫长的煎熬中,其身体、精神,甚至家庭、仕途均蒙受极大的伤害。其经常头疼失眠、视力、记忆力衰退,其妻患上精神分裂症,其子2007年不能考上更好的大学等。两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人民币74003.70元,显然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另,强烈要求有关部门立案调查本案的起因,即广东省体育局及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有关人员弄虚作假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合谋对其进行迫害的事件真相,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请求:1. 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赔偿义务机关支付造成其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金;3. 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影响其政治前途的赔偿金;4.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其家属因身体及精神受损害的赔偿金;5. 责成广东省体育局向其补发工资、补贴等,上述5项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6. 追究广东省体育局及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造成冤案错案的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天河区法院称:赔偿请求人麦良的案件已经广州中院依法定程序改判无罪,按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由一审法院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共同进行赔偿。赔偿的内容和事项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麦良自被羁押之日起至被取保候审之日止的赔偿金共74003.70元。对造成赔偿请求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予赔偿。麦良的案件经过侦查、公诉及审判,如赔偿请求人在某一程度受到人身权和名誉权的侵害,应该按照不同的主体进行赔偿。该院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而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金(影响政治前途、家属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天河区检察院没有陈述意见。

  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麦良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麦良当日被天河区看守所收押,同年3月15日1时在拘留证上签名),同年3月29日经天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天河区检察院于2007年8月6日以麦良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向天河区法院提起公诉,天河区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判决麦良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麦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17日,广州中院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天河区法院重审。天河区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决定对麦良采取取保候审,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天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麦良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天河区检察院和麦良均不服,分别向广州中院提出抗诉和上诉,广州中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麦良无罪。

  2010年10月19日,赔偿请求人麦良以错误拘留、逮捕和审判造成其损害为由,向天河区法院和天河区检察院申请赔偿。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检察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天法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认定麦良自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590天,遂决定:赔偿麦良赔偿金人民币74003.7元。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各承担赔偿金人民币37001.85元。麦良不服,向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麦良从2007年3月14日被天河区看守所收押至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591天。

  本案申请国家赔偿的争议焦点是:除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之外,赔偿请求人麦良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2010年12月20日,广州中院作出(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认为,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三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河区检察院向天河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赔偿请求人麦良犯玩忽职守罪,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麦良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因证据不足改判无罪。(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4号关于麦良无罪的刑事判决是对麦良错误逮捕的确认。依照上述规定,麦良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天河区法院和天河区检察院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2009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每天125.43元,麦良对该赔偿标准无异议。关于羁押天数的问题,经审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07年3月14日出具拘留证对麦良执行拘留,当日麦良已由天河区看守所收押。麦良提出羁押天数为591天的理由成立。两赔偿义务机关从2007年3月15日起计算,认定麦良被错误羁押590天有误,应予纠正。故两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麦良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为74129.13元(125.43×591天),两机关各承担1/2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请求人麦良提出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麦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得到违法确认,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麦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麦良提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赔偿请求人麦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其家属因身体及精神受损害的赔偿金、责成广东省体育局向其补发工资、奖金以及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

  据此,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0日决定: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天法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

  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麦良人身自由赔偿金74129.13元,两机关各承担37064.57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麦良的其他赔偿请求。

  麦良不服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称:1.(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回避其提出的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错误,有悖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诉人被错误逮捕及错误判处犯玩忽职守罪,无辜在看守所被羁押591天,无论在身体方面、精神方面以及政治影响方面,均受到巨大伤害。国家赔偿法对此有明文规定,该请求有理,应得到支持。2.(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麦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得到违法确认”为由,不支持申诉人提出的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申诉人被长期关押,办案机关对申诉人的审讯造成了精神损害,申诉人与家属的病历和检验结果可以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已确认错误,申诉人只需证明身体受到伤害就应得到赔偿,无须再分项得到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确认。3.(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是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后作出的。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申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支持申诉人申请国家赔偿提出的各项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申诉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申请的受理在国家赔偿法修正前,赔偿决定的作出在该法修正后、司法解释出台前,是否可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申诉人麦良于2007年被羁押至2008年,于2010年11月15日向广州中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广州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由于当时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后的适用作出规定,故广州中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对本案适用了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本案申诉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鉴于(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属于上述情形,故本案现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本案申诉人麦良被羁押发生于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591天。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麦良有罪,广州中院二审改判麦良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新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麦良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74129.13元(125.43元/天×591天)。

  申诉人麦良被羁押后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使麦良名誉严重受损。麦良在取保候审后所作的心理门诊报告显示,其有(轻度)抑郁症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天河区法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麦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麦良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麦良的该项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酌定赔偿义务机关向麦良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申诉人麦良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其身体健康,应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经查,麦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麦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其家属因身体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责成广东省体育局向其补发工资、奖金等以及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0日决定: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第二项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麦良人身自由赔偿金74129.13元;

  三、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第三项;

  四、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麦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五、驳回赔偿请求人麦良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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