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
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质量要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包括产品出口国与进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在买卖双方未就质量标准和要求事先作出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产品交付前后两次检验在项目、技术规范方面的可比性,使得产品交付前后的检验变化更能有针对性地反映产品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召回制度通过召回本身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并不以现实损害为前提,且召回措施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就产品召回所对应的风险防控而言,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更方便、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相应措施。
原告(反诉被告):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JAPON ELEKTRONIK TEKNOLOJI TICARET LIMITED SIRKETI),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Istanbul Eminonü Tomruk Sok.Boyac1 Han。
法定代表人:YILMAZ TAS,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林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跑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捷跑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通过电话沟通并两次前往被告海信公司处面谈,向被告订购了5000部电话,每部电话28美元。鉴于被告的规模和信誉,原告仅与被告口头约定了预付款的时间和方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美国汇丰银行,原告于2008年2月11日向被告转账85000美元、2008年7月9日两次向被告转账28000美元、32000美元,前后三次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45000美元(根据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023865.5元)。被告收到货款后,经第三方向原告交付了900部电话,但均不合格,土耳其电信局要求召回全部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23865.5元人民币(根据2008年2月11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7.1955及2008年7月9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6.8708计算所得),支付利息(分别自2008年2月11日、2008年7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74854.5元人民币,支付因本案支出的翻译费、公证费共计6555元人民币。
原告捷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相关银行间汇款电讯报文;二、市场监管实验室测试结果列表;三、土耳其信息技术和电信管理局技术规范和标准化部测试结果报告;四、不安全实情报告;五、市场监管实验室测试费用列表;六、土耳其信息技术和电信管理局技术规范和标准化部召回设备、交付罚款、交存测试费用通知;七、行政罚款决定书;八、交存行政罚款通知书;九、鉴定书;十、翻译费发票、公证收费发票;十一、相关翻译费发票;十二、青岛海信国际营销有限公司EC符合声明;十六、倍科电子实验公司认证主体声明意见。
被告海信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捷跑公司向被告订购的电话数量为70000部,并非原告诉称的5000部。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交付电话900部,而原告却迟迟不通知被告继续生产、发货。原告向被告订购的70000部电话是被告专门为原告按照欧盟标准设计制造的,被告投入了巨额的研发费用,由于原告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信公司反诉称:2007年11月,被告与原告捷跑公司签订电话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手机70000部,由被告专门为原告设计、制造。接此订单后,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研发、生产,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交付首批900部手机,并等待原告通知生产、交付其余手机。但原告在接收前期900部手机后,却一直未再通知被告生产、交付剩余手机。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达5221887元人民币。由于司法协助和跨国执行之困扰,被告特在能够执行的范围内提起反诉,对其他损失保留诉权。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11462.35元人民币。
被告海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装箱单;二、出口货物报关单;三、航空货运单;四、相关商业发票;五、对浏览并打印电脑存储的电子邮件等页面内容的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六、对浏览并打印电脑存储的电子邮件以及下载到电脑中的MSN聊天记录等内容的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七、倍科电子实验公司认证主体声明意见、资质证书;八、M7数字移动电话合同书。
原告捷跑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存在专门的订购合同,手机也不是被告海信公司专门为原告生产的,由于原材料问题以及部件缺失导致手机不能使用,客户投诉太多,经土耳其有关部门检测手机不合格,在土耳其被召回。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支付货款的事实
2008年2月11日,原告捷跑公司通过有关银行汇往被告海信公司银行账户85000美元。2008年7月9日,原告分两笔通过有关银行汇往被告银行账户28000美元、32000美元。
二、关于准备产品、交付产品的事实
2008年3月3日,被告海信公司与深圳市奥贝斯电子有限公司签订M7数字移动电话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深圳市奥贝斯电子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设计开发合同产品,并生产制作成整机,经过生产全部测试并完成单品包装后提供给被告,被告进行销售。被告承诺向深圳市奥贝斯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产品的数量不少于2万部,在试产结束后批量生产订单单批次数量不低于4000部。合同产品不含税价格为71美元/部。被告向深圳市奥贝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75万元人民币产品研发费,合同签订后2天内首付40万元人民币(含税)。
2008年7月19日,被告海信公司就900部M7型“HISENSE GSM MOBILE PHONE”签发装箱单,上述产品于2008年7月26日经由中国深圳皇岗海关运抵中国香港后,由海信国际营销(香港)有限公司(HISENSE INTERNATIONAL (HK) CO.,LIMITED)通过宝龙货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7日空运出口给原告。海信国际营销(香港)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编号为CMD1108005A的商业发票,记载单价为28美元/部,而被告出口报关单价为82美元/部。
三、关于发货前进行产品检验的事实
2008年7月8日,青岛海信国际营销有限公司申请位于美国的倍科电子实验公司(BAY AREA COMPLIANCE LABORATORIES CORP.)对SUPERFONE M7 GSM/GPRS制式手机(序列号为B1810、网络接口为GSM900/DCS1800)(频段为GSM900:880~915MH(TX),925~960 MH (RX);DCS1800:1710~1785MH (TX),1805~1880 MH (RX);BLUETOOTH:2402~2480 MHz(TX/ RX))进行认证。倍科电子实验公司从无线电频谱、电磁兼容性、安全性、人体健康影响方面,分别按照EN 300 328 v1.7.1(2006-10)与EN 301 511 v9.0.2(2003-03)、EN 301 489-17 v1.2.1(2002-08)与EN 301 489-7 v1.3.1(2005-11)、EN 60950-1:2006、 EN 50360:2001规格/标准,鉴定通过,认证意见为:根据1999/5/EC指令,该无线设备以及通信设备符合指令要求,认定通过。2008年6月15日,青岛海信国际营销有限公司作出EC符合声明,声明在按照产品文档中的安装说明进行安装时符合1999/5/EC R&TTE无线电及通讯设备指令的规定。
四、关于进口产品在进口国被有关部门实施召回措施的事实
根据土耳其有关法律、有关市场监测规定、无线电对讲机与电信终端设备的监管规定、有关批准文件,拟定的样品报告和三份由原告进口的SUPERFONE商标M7型双卡SIM和 GSM手机的样品被发往技术规范和标准化部,伊斯坦布尔区域管理局于2009年6月1日在进口商JAPON ELEKTRONIK TEKNOLOJI TICARET LIMITED SIRKETI召开市场监管、控制会议。电子识别码(IMEI)为355166020008751-355166020008769、355166020006334-355166020006342、355166020004271-355166020004289的SUPERFONE商标M7型样品在市场监管实验室进行电磁兼容性(EMC)、射频(RF)、低电压指令(LVD)和吸收系数比(SAR)的若干实验,土耳其信息科技和电信管理局技术规范和标准化部发布的测试结果为:IMEI 码为355166020008751-355166020008769、355166020006334-355166020006342的设备无法通过EN 301 489-01 v1.6.1:2005-09、EN 301 489-07 v1.3.1:2005-11和EN 55022:1998+A1:2000+A2:2003废气排放标准的规定,EN 301 511 v9.0.2:2003-03输出功率标准,TS EN 60950-1标准中“1.7标记和指示”(不包括1.7.11/13)的规定。IMEI 码为355166020004271-355166020004289的设备无法通过EN 301 511 v9.0.2:2003-03输出功率标准以及TS EN 60950-1标准中“1.7标记和指示”(不包括1.7.11/13)的规定。鉴于样品实验的测试结果中检测到的不符合标准情况,根据无线电对讲机与电信终端设备的市场监管和控制规定,依据测试样品的实验结果,拟制非安全性检测报告。在2009年8月19日由市场监管实验室制作的测试结果列表中详细列明了各测试项目的测试名称、测试房间、测试日期、测试标准、测试结果。测试费用为62524.83土耳其里拉。2009年8月20日,土耳其信息技术和电信管理局技术规范和标准化部作出不安全实情报告,对进口商JAPON ELEKTRONIK TEKNOLOJI TICARET LIMITED SIRKETI所进口的GSM类型、SUPERFONE品牌、M7型号、序列号/IMEI为355166020008751-355166020008769、355166020006334-355166020006342、355166020004271-355166020004289设备进行采样和实验,不安全实情报告基于测试结果报告的相关内容编写,对测试结果予以备注并附测试结果列表。
2009年8月26日,土耳其信息科技和电信管理局技术规范和标准化部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基于不安全实情报告,因原告捷跑公司进口的设备不符合4703号法律有关不兼容性的规定以及官方公报发布的对讲机、电信终端设备的市场监管和控制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罚款25 000土耳其里拉。并通知原告交存该行政罚款。
2009年8月28日,土耳其信息科技和电信管理局技术规范和标准化部书面通知原告捷跑公司,由于禁止设备供应,导致设备供应进入市场中断,召回所有已供应至市场的设备,将所有召回设备的IMEI码/序列号刻录光盘提交信息科技和电信管理局,提交所有召回设备的商店地址,执行行政罚款决定,交存测试费用。
此前,原告捷跑公司已委托土耳其商会对2008年7月29日报关的进口自海信国际营销(香港)有限公司的M7型、SUPERFONE牌900部手机(GSM)中的455部采用取样方式进行检测,并于2009年2月3日出具鉴定书。鉴定书记载,由于存在生产缺陷,原告自行宣布召回产品,所有产品在未经测试之前不得使用。
原告捷跑公司陈述产品已召回,召回的产品在土耳其仓库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信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捷跑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民事责任应如何分配。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捷跑公司在土耳其登记成立,买卖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外,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管辖权争议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鲁民辖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被告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且对合同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指实际履行部分)均无争议,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是否曾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当事人间存有分歧,该分歧的存在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可予搁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规定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质量要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仅包括产品出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还包括进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在此基础和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国际通行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或做出其他特别约定。本案中,原告捷跑公司主张2008年初其在展会上对“海信”展品比较认同,通过电话沟通并两次前往被告海信公司处面谈后,决定订购产品。而被告则主张,其专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原告设计、制造产品。无论是根据展品进行采购还是接受订单开始研发生产,毕竟需要就产品的买卖达成合意方才履行,尤其是跨国家、跨区域的国际货物买卖。各国、各地区对产品特别是包括手机在内的特殊行业产品可能采用不同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情况下,对产品的质量标准和要求事先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应当是必须和正确的。但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而言,均未提交就质量标准和要求事先专门做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证据,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虽涉及该问题但并不能说明问题。发货前,青岛海信国际营销有限公司申请位于美国的倍科电子实验公司对拟出口产品进行认证,倍科电子实验公司从无线电频谱、电磁兼容性、安全性、人体健康影响方面,分别按照有关标准进行了检验,认证检验的无线设备以及通信设备符合有关指令要求。青岛海信国际营销有限公司也作出符合声明。认证意见与符合声明原告已收到,原告并未对检验内容与标准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如果被告将与检验样品同质量的产品交付原告,原告是接受该产品质量的。而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交付的产品存在原材料及部件缺失问题,构成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接受被告提交的认证意见,也并不能当然地认为认证意见所依据的规格/标准,即为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质量要求,跨国电信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属于相对复杂的问题。本案的处理缺乏可以依靠的技术规范,只能在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适用证据规则与合同法律做出认定与处理。
原告捷跑公司主要以进口产品在进口国被政府职能部门指令召回为根据提出质量主张的。为了维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安全,在政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系统性缺陷的产品,由制造商、进口商及时采取召回措施,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是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实施的重要措施。由于产品召回是在政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的,产品召回制度不完全由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组成,其法律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因此,将原告在其所在国因进口被告海信公司产品而被政府部门指令实施产品召回的过程及其法律责任,不分情况地一律按照民事行为的效力与证明标准给予对待,是有失妥当的。这也正是原告在有关产品召回举证中提交了大量政府部门参与风险评估、通知召回程序的证据可以说明的。被告只是以系单方委托检验或非独立第三方检验为由提出质疑,是不客观的。被告就产品质量提出抗辩的主要事实根据在于发货前的认证意见,尽管该认证意见是由第三国认证机构出具,但本质上亦属于被告自行申请的,并不当然具有比原告在其所在国接受的产品检验更强的证明力。针对产品交付前后所生成的两份检验报告,进口产品在土耳其经检验发现的质量问题集中在电磁兼容性、无线电频谱以及指示缺陷方面,而有关测试报告中依据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与被告在发货前申请产品认证中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在表述上有许多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处,正是由于两次检验在项目、技术规范方面的可比性,才使得产品交付前后的检验变化更能有针对性地反映产品的质量状况。然而,产品召回制度通过召回本身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并不以现实损害为前提,而且,召回措施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有修改或补充消费说明、修理、更换、收回等各种形式。本案中,召回程序中进行的检验并未给出原告诉讼过程中所坚持主张的是产品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及部件缺失而发生的制造缺陷的结论(理论上可以把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与发展缺陷),而且对缺陷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后得出的危险程度以及与危险程度相适应的召回措施的合适程度在原告提交的有关召回证据中均未体现。总之,原告进口的产品在进口国因产品缺陷被政府部门指令召回,被告尽管不予承认,但也没有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这一节事实,本案不对召回措施本身进行审查,但原告以产品被召回为主要理由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是需要审查召回有关事实与案件的联系程度以及与原告提出的责任诉求成立所需要的各项条件的关系的。
召回制度体系在监管者、实施者、消费者、协助者等主体参与下包含着多种法律关系,就实施者的制造商与进口商之间的法律责任的划分与追究而言,除有关经济管制法律外,本质上仍由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法予以规制。进口商承担产品召回责任后,其追究制造商的民事责任,应当以买卖合同作为主要依据。作为手机这类较为精密且需要电信科技予以支撑的产品,特别是跨国电信产品的买卖,即使产品本身不存在瑕疵、缺陷,能否正常、有效使用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买卖双方不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产品的检验以及质量问题的处理、风险的负担与责任的承担等进行约定,无论是原告捷跑公司主张的通过在展会上发现展品从而订购产品还是被告海信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有内容笼统、简单的供应合同,均无法替代内容完备、约定明确的书面买卖合同,这就为产品在土耳其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引发质量纠纷埋下了隐患,亦为纠纷的解决制造了困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就产品召回所对应的风险防控而言,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更方便、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产品于2008年7月27日由香港空运出口,7月29日原告在土耳其报关进口,而原告委托商会鉴定后形成的意见于2009年2月3日作出,原告遂决定自行召回产品,而政府指令召回程序于2009年6月启动。在产品正式投入流通前给予必要的检验从而避免从消费者处召回所带来的更大负担,并由制造商及时介入采取必要措施从而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或者由违约方承担修理、更换、收回等民事责任,以减轻制造商、进口商的损失。而事实上,就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并没有给予必要、谨慎地注意,直至在流通领域发生消费者投诉并引发政府部门监管下的指令召回的严重后果,使得作为制造商的被告无法参与风险评估等召回程序,亦客观上在没有任何应对或补救机会的情况下招致收回这种最为严厉的召回形式,就产品制造商、进口商作为召回措施的共同实施者而言,在其内部,原告能够为风险的防控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不论何原因而未予充分发挥,其对最终局面的形成有一定的责任。即使在召回程序中,究竟是何种产品缺陷(如属设计缺陷,在制造商向进口商提交认证意见而进口商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因设计缺陷而产生的损失就不能全部由制造商承担),产品危险程度有多高,是否一定需要将产品收回,以及缺陷产品占全部产品的比例等事关原、被告之间责任分配问题,原告的举证并不充分。因此,原告对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即使被告海信公司可以以发货前的认证意见作为其产品合格的事实根据,但被告也无充分根据推翻其输出的产品在土耳其因部分检验项目未能通过而被指令召回的事实的发生,在证据效力不相上下的情况下,以交付货物为节点,交付之后的检验结论较之交付之前的检验结论,一般情况下更能反映事物的发展变化,这也符合正常逻辑规律。因此,对于产品被召回的现实状况,被告承担超过一半的责任,是与证据反映的事实相适当的。而产品召回重在预防和消除危险,并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原告捷跑公司就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举证不够充分,且原告对于最终结果的出现亦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告承担低于一半的责任,是符合本案实际的。鉴于仅有产品召回的结果而缺乏更为充分、可靠的完全归责于被告的最终结论,仅有产品被收回的结果而缺乏采用这一形式的必要性的充足依据,仅有产品存在缺陷的评估意见而缺乏系统性缺陷的危害程度以及存在范围的明确结论,还鉴于被告在召回程序中是否获得参与、表达、采取相应措施的机会,以及原告对于风险的防控所应当采取的措施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货款的责任,原、被告分别承担40%、60%是适当的。原告主张返还货款,自然与之对应的是货物的退回问题,该问题不在本案本诉与反诉请求范围内,实际执行中也难以做到严格意义上的同时履行,如该问题在实际执行中发生争议,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解决。此外,原告还以被告擅自将产品的制造交由第三方完成为由追究被告的合同责任,由于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排除第三方实际生产,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以人民币作为支付货币,予以支持,可按付款当日(或相应顺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给予换算(2008年2月13日为1美元对人民币7.1952元,2008年7月9日为1美元对人民币6.8632元)。原告主张自实际付款之日起算利息,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应当自其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翻译费、公证费的行为,是原告履行诉讼义务的直接结果,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有关费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的成立,应当以其产品符合要求为前提,其有关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也缺少事实根据,无论是否专门为原告研发、生产产品,在没有明确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中,要求作为买方的原告承担研发费用是没有依据的。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海信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捷跑公司货款614030.4元人民币;
二、被告(反诉原告)海信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捷跑公司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2009年8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捷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信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16元人民币,由原告(反诉被告)捷跑公司负担5886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海信公司负担8830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4457元人民币,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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