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共有人之间有权通过协议予以分割。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原告:胡田云,女,39岁,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被告:汤锦勤,男,44岁,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被告:王剑峰,女,40岁,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后畈村。
原告胡田云因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田云诉称:被告王剑峰系被告汤锦勤的前妻,二人于2000年1月份离婚,双方对位于兰溪市黄龙洞曹家路13号房屋及子女抚养约定如下:房屋两间三层,第一、三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婚生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如拆迁赔偿,王剑峰分割三分之一。原告离异后与汤锦勤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份,曹家路13号房屋因道路拓宽改造被拆除,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270000余元,按照离婚协议,王剑峰从兰溪市拆迁办领走拆迁补偿费90000元,其余由汤锦勤领取。后原告与汤锦勤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并与汤锦勤、汤弘波及原告儿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中。2009年10月份左右,王剑峰以原告建造房屋属汤弘波与汤锦勤共有为由,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分割属于汤弘波个人所有的房产。原告此时得知汤锦勤与王剑峰已就新建房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因原告认为协议损害了其权益,调解未能成功。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汤弘波所有。原告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房产已被政府拆迁掉且王剑峰的补偿款也已经领走,无权对属于原告与汤锦勤共有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房屋进行处分。请求法院确认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和房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三条条款无效。
原告胡田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田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告胡田云和被告汤锦勤于2004年登记结婚。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2000年离婚及双方离婚时关于房屋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已被拆迁及所得补偿款280498元。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关于新建房屋分割的约定。
被告汤锦勤辩称,汤锦勤与被告王剑峰于2000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二间三层房屋中的第二层归王剑峰。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于2004年结婚。房屋被拆迁前汤锦勤与王剑峰在村里签订了协议,约定新建房屋的第一、二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三层以上归儿子汤弘波所有。因怕被责怪汤锦勤未将协议事项告知胡田云。汤锦勤领到的补偿款180000元,其中20000多元用于归还老房子遗留债务,其余均用于造房,新房子造价约300000元。
被告王剑峰辩称,按照离婚协议,对被拆迁房屋原告胡田云没有所有权份额。按照离婚时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口头约定,因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被拆迁房屋第一、三层归汤锦勤,其中一层是归儿子所有。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儿子也有一份,二间三层的老房子是与别人拼起来造的,确实借了一笔钱。在2006年房屋列入拆迁后,王剑峰要求把儿子份额单独列出,否则由其自己建造房屋,汤锦勤不同意。双方后在村委会盖章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原为夫妻,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2000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负责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二间,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第一层、第三层归汤锦勤所有。楼梯间双方使用。房屋如拆迁,经济补偿费分三分之一给王剑峰。2004年3月,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登记结婚。2006年7月,因曹家路拓宽需拆迁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当地村委会安排地基建造新房,王剑峰要求参与建房,汤锦勤不同意共建。双方经过协商,二人于2006年7月8日,在当地村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第三条关于住房分割约定:如安排地基新建住房由汤锦勤造(此房不能低于三层),建成后的住房不准出售、抵押和转让。一至二层归汤锦勤所有,二层以上归汤弘波所有。楼梯间供双方共同使用。如汤锦勤百年后汤锦勤的一至二层归合法继承人汤弘波所有。2006年7月21日,兰溪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汤锦勤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双方约定,王剑峰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0000元。汤锦勤在村安排的土地上建造现位于兰溪市莲花新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其所有。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是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金及由村安排地基新建住房是物的形态转变。汤锦勤、王剑峰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所签订的协议是汤锦勤与王剑峰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虽系原告胡田云与汤锦勤婚后建造,但胡田云未能提供建造房屋的出资证据,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所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
据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判决:
驳回原告胡田云的诉讼请求。
胡田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汤锦勤的婚前财产,两人在离婚时一并予以分割,已有利于王剑峰。二、王剑峰已如数领到属于自己份额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和地基复建费合计90000元,无权对上诉人与汤锦勤共建的新房提出任何要求。三、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系王剑峰一手炮制,借用村干部参与迫使汤锦勤签字,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房产权益,是违法的、无效的。四、原房屋和拆迁后新建房屋是两个不同组合的房屋所有权,原房屋按离婚协议论属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拆迁后的新建房屋属于上诉人与汤锦勤的夫妻共同财产。五、上诉人在二审中将提供建设新房的出资证据,总共支出款项达人民币32235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田云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何林书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拆迁前房屋中的三间系何林书于1996年3月以38000元价格出让给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
2.借贷凭证、借条、付款收据等共计14份,共同证明上诉人胡田云与被上诉人汤锦勤建新房投入人民币322351元,其中上诉人投入104797元。
3.门牌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胡田云与被上诉人汤锦勤共建新房的坐落位置。
被上诉人汤锦勤在答辩中提出: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汤锦勤与被上诉人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层2间与第三层1间系其与母亲共建的,在与王剑峰离婚分割时,未征得母亲同意。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答辩中提出:因其对于老房子有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拆迁政策,有权重新获得地基建房。按照与被上诉人汤锦勤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到建房,但是汤锦勤与上诉人胡田云的建房行为涉及了其土地使用权。王剑峰与汤锦勤签订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完全是出于维护双方共同婚生子的利益。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汤锦勤哥哥汤建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所有,与母亲童秀莲无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的权属;二、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与分配;三、上诉人胡田云可否依据房屋建造行为主张房屋所有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胡田云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王剑峰提供的证据均涉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涉及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为被上诉人汤锦勤的母亲童秀莲,与作为上诉人的胡田云无关,且童秀莲对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分配至今未提出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汤锦勤出面签订并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应以离婚协议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可认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王剑峰与汤锦勤两人共有。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法律属性和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普遍性的政策规定,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因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两人共有,故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共有,其两人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商确定。分析有关安置权益分配协议的签订过程,王剑峰起先虽主张独立享有安置权益特别是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但在共同将安置后新建房屋作出了维护共同婚生子汤弘波利益的处分后,其同意由汤锦勤单独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益中的其他部分则以三分之一为基本原则予以享有。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总体利益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由被上诉人汤锦勤独自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即被上诉人王剑峰退出新房建设,上诉人胡田云作为汤锦勤的现任妻子,必然参与其中,但因胡田云与汤锦勤对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60000余元被投入安置房建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黄龙洞村村书记和村主任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安置房每平方米造价的陈述,安置房建造无需显著追加投入,且决定安置房权属的关键因素在于土地使用权而非建造成本,追加投入之一半亦属汤锦勤有权处分,故胡田云对本案诉争房屋虽有一定贡献,但据此不足以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且该贡献与其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基本相当。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并未损害胡田云的合法权益。
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达成的有关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中的第三款,上诉人胡田云主张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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