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诉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
纠纷处理决定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行政案件,应当结合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特点,在展开全面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否客观准确。
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魏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上海市巨鹿路。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该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
法定代表人:葛永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科贸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全能科贸公司诉称:原告从未生产制造、经营销售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无标产品,被告市知产局所作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据案外人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的许可,实施其“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1)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10936.0),经营“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使用的技术基于公知技术并有所创新,生产的产品先于第三人的产品,且在结构、名称、商标等均与第三人的专利或产品不同。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市知产局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原告全能科贸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工作原理,该证据用以说明原告的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工作原理,与第三人佳动力公司发明专利相同的都是公知的,不相同的都是原告方的创意;2.专利号为ZL200520044748.8的雾化冷却式空调器用雾化装置的控制电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专利号为ZL200520040406.9的喷水冷却分体式空调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29351.6的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2-4证明上述专利申请有违法之处;5.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产品是家用空调,规格为JDL-35GW,该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无关;6.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1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7.专利号为ZL200730110936.0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8.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9.专利收费收据;10.商标注册申请书、合同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1.“立能”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12.2007年度宁波市工业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表、2007年宁波市第一批工业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汇总表;13.专利代理人名片复印件;14.案外人荣盛公司无刷直流电动机、空调雾化器企业标准及技术服务协议备案材料;15.荣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委托合同、荣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材料;17.空调节能雾化器RSW5000A进厂检验指导书、检验和试验规定、不合格品的控制办法、检验要求(定期检查);18.2007年以来原告和荣盛公司各类参展活动的材料、荣誉证书;19.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项目挂牌转让服务协议及挂牌费发票;20.与原告所作公证相关的公证受理告知等材料;21.原告为举证所购雾化器实物及发票;证据6-21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产品出自荣盛公司的专利授权等,来源合法。
第二组证据为23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如下:
1.专利号为ZL96213165.2的电动喷雾器;2.专利号为200420011322.8的高效轻便农用喷雾器;3.专利号为ZL200420015841.1的一种弥雾机喷头;4.专利号为ZL95228127.9的一种微功率电动喷雾器;5.专利号为ZL94242515.4的一种新型电动喷雾器;6.专利号为ZL03219104.9的弥雾机喷头;7.专利号为ZL91230083.3的空调喷水节能器;8.专利号为ZL98243731.5的空调冷凝水雾化器;9.专利号为ZL02261354.4的空调冷凝器喷雾冷却节能器;10.专利号为ZL200420011257.9的空调滴水雾化器;11.专利号为ZL97242917.4的空调滴水雾化器;12.专利号为ZL03245955.6的空调冷凝水雾化器;13.专利号为ZL01213934.3的分体空调冷凝水喷雾器;14.专利号为ZL01130815.X的用于空调器的冷凝水的处理装置;15.专利号为ZL93226666.5的空气调节和增湿的弥雾装置;16.专利号为ZL97240570.4的空调器冷凝水处理装置;17.专利号为ZL200420036205.7的空调节能提效装置;18.专利号为ZL200410055494.X的夏季空调节能降耗冷凝水处理装置;19.专利号为ZL91225068.2的便携式电动喷雾器;20.专利号为ZL93204108.6的便携式电动喷雾器;21.专利号为ZL93228585.6的离心式喷雾器;22.专利号为ZL99254762.8的冷凝水集流雾化器;23.专利号为ZL200520030649.4的利用空调冷凝水的空调室外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雾化器早已有之,为公知技术,原告全能科贸公司产品是依据公知技术生产的。
第三组证据:
1.“空调节能雾化器”与产品“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比对意见;2.“立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立能”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4.商标注册申请书;5.“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6.“空调节能雾化器”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7.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关于“立能”商标的授权委托书;8.案外人荣盛公司关于“立能”商标的授权委托书;9.知识产权转让委托合同;10.原告全能科贸公司申请保全网页证据所得的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嫌侵权产品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许可、商标使用许可等事实。
被告市知产局辩称:被告作出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被告市知产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市知产局的职权依据:沪府办发〔2000〕6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其负有依法处理上海市专利纠纷的职责。
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证据:
1.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专利侵权调处请求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市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2.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2号、第2200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4号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全能科贸公司的答辩书、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5号、第22006号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沪知局处字〔2008〕第22007号、第22008号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被告市知产局2008年11月12日的口头审理笔录、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国内邮政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经过了立案受理、当事人答辩、召开口头审理会、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1.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的《发明专利证书》和专利年费收据、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佳动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真实有效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空调节能雾化器RSW5000A”的雾化器实物、原告全能科贸公司空调节能雾化器的产品说明书、发票号码为04401068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原告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制造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RSW5000A”的雾化器全面覆盖了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的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3.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专利号为ZL200730110936.0)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44份专利说明书摘录、2007年宁波市第一批工业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汇总表、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案外人荣盛公司关于无刷直流电动机、空调雾化器技术服务协议的企业标准备案、专利号为ZL01256349.8和专利号为ZL200410066600.4的专利公告文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作为被请求人的原告全能科贸公司所递交的证据不能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以在后申请的专利权抗辩。
四、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人佳动力公司与被告市知产局的意见一致,未提交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专利权人葛永乐、李建军、王泰胜于2005年9月2日提出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7年11月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现为有效专利。
“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如下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该分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装置加装于空调器的室外机,该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表面,以形成蒸发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该雾化装置是由微型电机和安装在电机主轴上的雾化盘组成,所述雾化盘为圆盘状,所述雾化盘的雾化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或螺旋状排列的凹凸槽或凸点。
2007年11月18日,上述专利权人就涉案发明专利与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第三人佳动力公司为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合同于2008年8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8年7月21日,第三人佳动力公司向原告全能科贸公司购买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产品,原告开具了发票。该产品及包装上均标有“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RSW5000A。该产品的组成部分包括:一个安装架和与安装架固紧的支架,支架的一端连接一个微电机,微电机的转动轴上连接一个雾化盘,在微电机和雾化盘之间设有一个进水管和出水管,出水管与雾化盘内腔相对应,雾化盘为圆盘状,雾化盘的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的凹凸槽。该产品使用说明书描述可以用于分体式空调,并且是安装于空调器室外机上的雾化节能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表面,以形成风冷和雾化冷却的混合式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和冷凝压力。
2007年2月2日,案外人荣盛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1。2007年2月1日,该公司又申请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10936.0。
2008年9月17日,被告市知产局收到佳动力公司的专利侵权调处请求。第三人佳动力公司在请求中认为,原告全能科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一种“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型号为RSW5000A),侵犯了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市知产局责令全能科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对佳动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市知产局于2008年9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全能科贸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全能科贸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于同年10月3日提交了答辩书。当日,市知产局向佳动力公司和全能科贸公司分别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2008年11月12日,市知产局进行了口头审理,佳动力公司和全能科贸公司均派员参加审理。2009年6月19日,市知产局作出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全能科贸公司制造、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以下简称涉嫌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全能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该决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全能科贸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第三人佳动力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07年11月18日,第三人通过与“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所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成为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享有对该发明专利的相应权益。
二、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经将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即,均涉及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该分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雾化装置均加装于空调机的室外机,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均是喷洒到冷凝器的表面,形成蒸发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雾化装置均由一个微型电机和安装在电机主轴上的雾化盘组成;雾化盘均为圆盘状,涉嫌侵权产品的雾化盘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凹凸槽,涉案发明专利的雾化盘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或螺旋状排列的凹凸槽或凸点。综上,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涉嫌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全能科贸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告为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在专利行政程序中递交了44份专利文件资料,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供了23份专利文件资料。在专利行政程序中递交的44份专利文件资料里,有42份是关于使用在农业喷洒领域的技术,而非加装于分体式空调器的室外机的雾化装置的技术;其余两份专利号分别为ZL01256349.8和ZL200410066600.4的专利文件,虽与空调技术有关,但均未涉及雾化装置的结构。因此,原告在专利行政程序中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
原告全能科贸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提供的23份专利文件资料中,有2份文件资料,即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8、23,其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有9份文件资料,即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6和证据19-21,其所涉及的是农业喷洒领域的技术;其余12份文件资料,即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17和证据22,涉及空调器技术。经分析比对,证据7-10、13、16、17、22,未公开雾化盘的结构和雾化盘有电机带动的技术特征;证据11、12公开的雾化技术与原告涉嫌侵权产品的雾化盘的结构特征不同;证据14未公开冷凝水进行雾化和降低冷凝器温度的技术方案;证据15涉及的技术主题不同,解决的是对空气的调节和增湿的问题,采用的是与原告涉嫌侵权产品不同的技术方案。综上,原告所提供的23份专利文件资料均不能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原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市知产局认为原告全能科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4日判决:
维持被告市知产局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全能科贸公司负担。
全能科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其生产制造、经营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已取得两项专利,属合法生产的产品,第三人佳动力公司认为其侵权,则可能涉及其专利废止,故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案件;其产品与第三人的“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不是同一产品,而是采用了更高级的电机,且两者产品均系利用现有技术制造的,故其对第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知产局辩称: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是现行有效的,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故其构成侵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人佳动力公司述称: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的产品对其发明专利构成侵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佳动力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而成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享有相应权益。因此,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受保护的相应权益而申请被上诉人市知产局作出责令停止侵权决定,并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后进行口头审理,听取了第三人和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在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可能涉及其专利的废止而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的主张,系对上述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所作处理事项的错误理解,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决定了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是否构成对第三人佳动力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上诉人主张其产品亦取得了专利权故不构成侵权,因佳动力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先于全能科贸公司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据申请在先的第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上诉人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所主张的申请日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的侵犯无关。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经庭审查明,涉案专利发明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该分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装置加装于空调器的室外机,该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表面,以形成蒸发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该雾化装置是由微型电机和安装在电机主轴上的雾化盘组成,所述雾化盘为圆盘状,所述雾化盘的雾化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或螺旋状排列的凹凸槽或凸点”。根据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实物及说明书可以看出,涉嫌侵权产品涉及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该分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雾化装置加装于空调器的室外机,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喷洒到冷凝器的表面,形成蒸发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雾化装置由一个微型电机和安装在电机主轴上的雾化盘组成;雾化盘为圆盘状,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凹凸槽。可见,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涉嫌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发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上诉人对第三人佳动力公司构成侵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产品与第三人产品名称不同且技术更高级故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均主张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系根据“现有技术”而取得的、上诉人的产品也是根据“现有技术”生产的,以此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分别提供了44份和23份专利说明书或摘录,用以证明其主张。通过对说明书的分析即可看出,这些专利或涉及农业喷洒领域,与涉案发明专利及涉嫌侵权产品不属同一技术领域,上诉人也未证明该技术可直接用于分体式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虽涉及空调器技术,但有的公开日晚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有的未公开雾化盘的结构,有的结构工作原理与涉案发明专利及涉嫌侵权产品不同。对此,全能科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落入了第三人佳动力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市知产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在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全能科贸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负担。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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