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
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在根本无货或者质量低劣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开证行如无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受益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该伪造行为已经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翁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钟昶,该行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负责人:娄培云,该支行行长。
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食品公司)因与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以下简称韩国企业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核电站支行)发生信用证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诉称:作为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的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原告已经按信用证要求及时将货物装船,并向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中行核电站支行经审查,确认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后,将全套单据寄给韩国企业银行,却遭韩国企业银行无理拒付。韩国企业银行的拒付行为,违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规定,请求判令韩国企业银行承担开证行义务,给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110500美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作为议付行,中行核电站支行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号码为M04E5204NS00484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及中译本,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
2.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中译本,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已按要求提交了全套单据;
3.拒付函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信用证项下货款已被韩国企业银行拒付;
4.律师函,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不能接受韩国企业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
5.对拒付函的3份回函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也认为韩国企业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不成立;
6.跟单汇票寄单面函,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已经以议付行名义要求开证行韩国企业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7.跟单汇票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汇票上背书并将其交给开证行,已以议付行名义行使了票据权利;
8.验单费、邮寄费收据,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已对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进行过审查,并因此收取了验单费;
9.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是按议付行标准收取费用,因此应承担议付行责任。
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答辩称:在本案信用证关系中,本被告只是对原告提交的单据做过寄单处理,是寄单行而非议付行。原告以本被告是信用证议付行为由,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一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称:由于中国没有信用证法律,本被告根据UCP500的规定进行答辩。原告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且还有倒签提单、伪造票据等欺诈行为,依照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本被告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要求法院组织质证:
1.号码为M04E5204NS00484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和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汇票,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在汇票上填写的汇款行是“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HEAD OFFICE SEOUL)”,与信用证上汇款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HEAD OFFICE SEOUL) SEOUL”的名称不一致;各单据对商品品名的描述不一致,装箱单中有重量单位而发票上却没有等不符点问题;
2.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发的提单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是2002年6月1日,而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却将装船日期倒签为2002年5月31日;
3.口福食品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正确的英文名称是“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而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却写成“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
4.信用证项下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交议付票据上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5.以口福食品公司作为受益人的另一信用证项下单据,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以前使用的名称和印章与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名称和印章不同,因而本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及印章是口福食品公司伪造的。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和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均提出,由于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是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已过后才提交答辩状与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举证权,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口福食品公司还作如下说明:1.在韩国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中,汇款行的名称共出现3处,其中两处使用“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HEAD OFFICE SEOUL)”,与本公司汇票上的汇款行名称一致,只有1处使用“INDUSTRIAL BANK OF KOREA(HEAD OFFICE SEOUL)SEOUL”;另外,韩国企业银行在自己的答辩状中,也使用了与本公司开具汇票上一致的汇款行名称。因此,汇款行名称即使有误,也是由韩国企业银行造成的。2.按中国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名称以工商登记中的中文名称为准,外文名称不是法定名称,故本公司将自己企业外文名称中的“G”误写为“D”,并不违法。3.韩国企业银行企图以庭后提交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来证明本公司倒签提单,但这个复印件与双方都向法庭提交过的正本提单内容不一致,且复印件来源不明,作为证据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不能证明倒签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4日,应韩国汉城昌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技公司)的申请,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一份号码为M04E5204NS00484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110500美元,有效日期至同年6月30日,信用证上注明的受益人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付款人韩国企业银行;最迟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所需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三份。该信用证还约定了交单、议付单据期间等。原告口福食品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后,于2002年6月6日向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正本提单载明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单据后进行了严格核对,并于当月7日通过快邮寄给开证行。同年6月1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两份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1.发票、装箱单、提单上的商品品名不一致;2.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3.汇票上注明的汇款行名称与信用证上的汇款行名称不一致;4.没有注明收货人地址。收到拒付通知后,中行核电站支行于6月20日给韩国企业银行回函,指出其提出的不符点不存在,并要求其接受全套单据并立即付款。6月26日,韩国企业银行第二次致函中行核电站支行,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而是称:“申请人告知我行,他们曾通知贵行有关欺诈事宜,并警告贵行不要接受受益人的单据,目前申请人正就欺诈一事起诉受益人。我行有证据证明单据系伪造,而且欺诈正在进行。”此后,中行核电站支行虽多次与韩国企业银行交涉,要求其履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均未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回复。9月3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退单及所附韩国汉城法院的止付令副本复印件。9月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将退单交给口福食品公司,口福食品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在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其在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其他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对韩国企业银行提交的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本案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是外国法人,本案案由是涉外信用证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起诉及答辩过程中,均以UCP500为依据。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规定,而UCP500是调整这一关系的国际惯例,故在本案中应当适用。
UCP500第九条a款Ⅰ项规定,对即期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而言,只要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即期付款的确定承诺。作为开证行,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的是见票即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原告口福食品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将单据提交给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并经该行转给韩国企业银行,韩国企业银行就应当履行开证行义务,向口福食品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UCP500第十四条b项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d款Ⅰ项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在收到中行核电站支行转寄的单据后,韩国企业银行虽曾提出过单证不符,但中行核电站支行回电认为不符点不成立后,在UCP500规定的有效通知期内,韩国企业银行再未提出不符点问题,已经丧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接单的权利。韩国企业银行最终是以存在信用证欺诈及韩国汉城法院下达止付令为由退单,在口福食品公司提起诉讼后,韩国企业银行再以单据不符为由抗辩,显然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UCP500的规定。UCP500第三条a款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因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索偿与抗辩制约,虽然欺诈可以例外,但韩国企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欺诈存在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口福食品公司请求韩国企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与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没有签订过关于议付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有关议付的合同关系,中行核电站支行没有议付单据的合同义务。UCP500第十条b款Ⅱ项规定:“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c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指定银行地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中行核电站支行不是本案信用证的保兑行,虽然本案信用证可由任何银行为议付行,但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接收口福食品公司交来的信用证及其项下全部单据后,没有明确表示过同意议付,更未支付对价,仅做过审单、寄单等处理,因此该支行是寄单行,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没有必须议付的法定义务。口福食品公司以中行核电站支行是议付行为由,请求判令该支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判决:
一、被告韩国企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口福食品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10500美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口福食品公司对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被告韩国企业银行负担。
韩国企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信用证的受益人是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而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的英文名称是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故口福食品公司并非本案信用证的受益人。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2.口福食品公司私刻印章,伪造不是自己名下的单据文件,还倒签提单上的货物装船日期,欺诈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证据确凿。3.口福食品公司实施这些欺诈行为,其真实动机是其装运的货物质量低劣,只能通过这些手段来欺骗上诉人,以达到用伪造单据来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综上,口福食品公司违反贸易合同在先,为了议付信用证而伪造议付单据欺骗上诉人在后,且因货物延迟到港,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依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上诉人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口福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国企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口福食品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而非信用证议付单据上的“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
2.口福食品公司在其他交易中给韩国HANVIT银行的议付单据,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曾经有过欺诈行为,并使用过与本次议付不同的名称和印章;
3.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其中文译本,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要求付款时使用的英文名称与正确的英文名称不一致;
4.青岛海发实业公司发布的2002年5月、6月船期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凌泉河”货轮的开船日期为6月1日,口福食品公司在提单上填写的日期是倒签。
韩国企业银行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以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的提单副本”为由,申请二审法院查封中远公司所属“凌泉河”轮2002年5月至6月的航海日志,核实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
口福食品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与其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致,是逾期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口福食品公司向韩国企业银行提示的所有议付单据,均符合UCP500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韩国企业银行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3.口福食品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装船,不存在任何倒签提单的行为。韩国企业银行如认为卖方利用合同欺诈,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4.韩国企业银行以前后矛盾的理由拒付信用证,不符合国际贸易支付惯例。其拒付的真正原因,是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韩国企业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中行核电站支行答辩称:一审关于本支行的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应韩国企业银行的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中远公司给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系中远公司在青岛的口岸公司)的函,主要内容是:中远公司要求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按口福食品公司限定的最后装船日期,在2002年5月31日装船完毕,并给口福食品公司签发5月31日的已装船提单;
2.从中国外轮理货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的涉案货物装货单,主要内容是:口福食品公司已于5月31日,将货物送至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指定的场站,海关也已在5月31日放行;
3.从中国外轮理货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的本案所涉货物装船作业单,主要内容是:“凌泉河”轮装载涉案货物的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
4.从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货物提单副本打印件,证实提单于2002年6月1日签发;
5.对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受口福食品公司委托,该公司在办理订舱、报关、码头接货等事宜中,先联系泛洋商船株式会社承运涉案货物,因遭拒绝,才又联系了中远公司,中远公司承诺于5月31日24时前将涉案货物装船;
6.对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受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蒋云龙的指示,该公司在5月31日开始将涉案货物装船,因有的货物是下半夜才装上船,故于6月1日签发提单。
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收到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后,即组织了信用证项下货物,并向韩国泛洋商船株式会社联系装运事宜,在遭拒绝后又与中远公司进行联系,得到中远公司保证在信用证规定的最后装船日期前装船的承诺。2002年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装上“凌泉河”轮;6月1日,“凌泉河”轮开航;同日,承运方签发该批货物提单,但在出具给口福食品公司的提单上,承运方填写的装船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
在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中,受益人口福食品公司的英文名称被填写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为了使议付单据与信用证一致,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将其英文名称中的“LIANYUNGANG”改为“LIANYUNGAND”,并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加盖了含有“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英文字样的印章。
此外,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虽然称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低劣,且因货物延迟到港,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承运人倒签提单一事,在二审庭审中,韩国企业银行也未能提交承运人是受口福食品公司指使或者与口福食品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韩国企业银行表示放弃第1项上诉理由,即不再认为口福食品公司非本案信用证受益人。
二审应解决的问题有: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关于是否构成伪造单据进行欺诈的问题;3.关于是否构成倒签提单进行欺诈的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本案是信用证交易纠纷。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以UCP500作为诉辩依据,一审也适用UCP500作出判决。然而UCP500只能解决当事人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不涉及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问题,因而不能解决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提出的信用证欺诈问题。对这个问题,韩国企业银行认为韩国法律是准据法,而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和原审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则主张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信用证欺诈是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既然韩国企业银行主张口福食品公司伪造了单据和倒签了提单,而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与提单均在中国签发,中国是侵权行为地,故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问题。
关于第二点。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在根本无货或者质量低劣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是在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制作或者获取了信用证要求的商业发票、汇票、装箱单和提单等单据,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口福食品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低劣,因此不存在口福食品公司以质量低劣货物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鉴于韩国企业银行在其开具的信用证中,已经将受益人口福食品公司的英文名称错写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为了使议付单据与信用证一致,口福食品公司才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将该公司英文名称填写为与信用证一致的错误名称,同时加盖了有同样英文名称的印章。虽然口福食品公司加盖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的印章有将错就错的英文名称,但同时也有该公司正确的中文名称。二审庭审中,韩国企业银行已经对口福食品公司的信用证受益人身份不存异议,说明口福食品公司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中使用“LIANYUNGAND”一词,客观上没有引起歧义。因此,口福食品公司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错误填写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以及加盖含有同样英文名称的印章,是事出有因,不构成信用证欺诈。韩国企业银行关于口福食品公司私刻印章、伪造单据、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点。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于2002年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装船,承运方于6月1日签发提单,而在承运方出具给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的提单上,填写的装船时间是2002年5月31日,确为倒签。即便如此,也不能认定口福食品公司实施了信用证欺诈行为。这是因为:1.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前,口福食品公司已经组织了货物,并将货物送至承运人指定的场站,办理好货物出关等必要手续,得到承运方关于在5月31日装船的承诺,客观上没有必要倒签提单;2.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不能以证据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参与实施了倒签提单的行为,主观上有倒签提单的故意;倒签提单是承运方为履行其对口福食品公司的承诺而实施的欺骗行为,与口福食品公司无关;3.韩国企业银行虽然提出由于倒签提单,致使货物迟延到港,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开证申请人来说,本案的倒签提单没有给其造成实际损害。因此,本案虽然有倒签提单的事实,但不存在信用证受益人以此实施欺诈的主观恶意。对提单倒签,口福食品公司没有过错,不能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韩国企业银行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关于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伪造单据、倒签提单、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判决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议付单据与信用证上的受益人英文名称不符、提单上的装船日期倒签等问题,口福食品公司主观上没有进行欺诈的过错,不能由其承担信用证欺诈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韩国企业银行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当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负担。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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