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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

2024-07-03 11:35: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生产者在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实际产地,虽然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相同,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原告: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西转盘西侧。

负责人:章柏林,该厂厂长。

被告:柏代娣,女,46岁,句容市美味饭店业主,住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

原告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友厂)因认为被告柏代娣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生产的“茅山老鹅”、“茅山草鸡”包装盒与包装袋上,使用原告的“茅山”文字商标,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销毁含有“茅山”字样的侵权包装物、广告牌;(2)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江苏名牌产品证书》、《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的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拥有江苏名牌“农家”系列产品的句容市农家土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享有“茅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卫生许可证》的复制件、“商标侵权举报材料”、“律师声明”、报刊登载的相关资讯,用以证明美味饭店是被告开办,该饭店销售的天贵牌“茅山老鹅”是被告生产。该产品使用了“茅山”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不仅向被告当面主张过权利,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过。

被告辩称:原告虽享有“茅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这个商标,谈不上侵权。正像原告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农家”这一商标一样,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是“天贵”商标。原告指认被告产品包装上印刷的“茅山老鹅”、“茅山草鸡”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茅山老鹅”、“茅山草鸡”不是商标,只是公用的食品名称。把“茅山老鹅”、“茅山草鸡”推向市场,使其成为茅山地区传统特色食品的第一人,正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卫生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

2.有关“天贵”牌“茅山老鹅”的报刊宣传资讯,马兴义、蒋永玲、程巧玲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早在原告注册“茅山”商标之前,被告就把“茅山老鹅”、“茅山草鸡”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使用,并使之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自己产品上使用的是“天贵”商标。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审理查明:

被告柏代娣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内。自1995年开始,柏代娣的丈夫王天贵就腌制咸鹅、咸鸡,作为饭店菜肴兼对外销售。由于美味饭店的咸鹅、咸鸡口味好,王天贵及其腌制的老(草)鹅、草鸡有了一定声誉,逐渐成为远近闻名的具有地方特色的一种腌制食品。至2001年,柏代娣开始以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的包装袋出售鹅、鸡腌制品。2001年5月26日,《句容日报》以“王天贵小手艺打开大市场”为题,报道了美味饭店制作、销售“茅山老(草)鹅”的有关情况。

原告联友厂是2001年8月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主要从事禽畜产品的加工、腌制,真空包装系列销售,家禽批发、零售等业务。2002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联友厂申请注册的“茅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商品,即板鸭、死家禽。此后不久,联友厂发现被告柏代娣经营的鹅、鸡腌制品,其外售包装上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即以柏代娣侵犯“茅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审理期间,柏代娣已主动停止使用印有“茅山老(草)鹅”和“茅山草鸡”字样的包装。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联友厂合法取得的“茅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柏代娣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茅山”字样,构成对联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对联友厂关于柏代娣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早在联友厂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柏代娣就使用“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包装袋;联友厂申请注册商标后的短时间内,柏代娣主动停止了使用该包装物,客观上不太可能给联友厂造成经济方面的损失,因此对联友厂关于柏代娣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柏代娣不得再使用印有“茅山老(草)鹅”和“茅山草鸡”字样的包装,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联友厂赔礼道歉(到期如拒不履行,法院将在市级以上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书,所需费用由柏代娣负担)。

二、驳回原告联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联友厂负担2755元,被告柏代娣负担2755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联友厂的上诉理由是:(1)认定被上诉人柏代娣腌制老鹅、草鸡远近闻名,言过其实;(2)认定审理期间柏代娣主动停止使用印有“茅山老(草)鹅”和“茅山草鸡”字样的包装物,没有事实根据;(3)认定柏代娣客观上不太可能给联友厂造成经济损失,语义模棱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柏代娣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柏代娣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厂之前,就一直将茅山老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可谓正当使用,不是侵权。一审以上诉人突出使用“茅山”字样为由,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2)正像被上诉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农家”商标一样,上诉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的是“天贵”商标,与“茅山”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系;(3)茅山是地名,茅山老鹅是茅山地区腌制咸鹅的通用名称。被上诉人把大众知晓的地名注册为商标,以达到阻止其他厂家使用茅山老鹅这一通用名称的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联友厂的上诉,柏代娣答辩称:一审认定柏代娣腌制老鹅、草鸡远近闻名,客观上不太可能给联友厂造成经济损失,均有事实根据,是正确的。

对柏代娣的上诉,联友厂答辩称:1.将“茅山老鹅”作为老鹅的通称,没有依据;2.柏代娣称其是正当使用,没有法律依据;3.联友厂注册了“茅山”商标后,不使用这个商标而使用“农家”商标,不表明联友厂放弃了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况且事实并非如柏代娣所说;4.如果柏代娣认为“茅山”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该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怎样判断以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经营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行为是否正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诉人联友厂将“茅山”注册为在第29类商品中使用的文字商标后,其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在经营与板鸭、死家禽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时使用该注册商标。但由于“茅山”是句容市一个风景区的地名,地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特点,他人在表述自己商品的产地或者风味特色等问题时,难免要涉及地名。如果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必然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因此法律规定,对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正当的使用。本案关键,在于判断上诉人柏代娣在销售腌制鹅、鸡的商品包装上打印“茅山”字样,是否为正当使用?

第一,“茅山”二字是因地知名,不是因作为商标而知名;第二,上诉人柏代娣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茅山地区,该店腌制的咸鹅、咸鸡,均来源于当地农家自养的草鹅、草鸡。柏代娣在自己的商品名称前冠注“茅山”二字,不是将其作为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商业标识使用,只是要标明自己商品的产地;第三,在上诉人联友厂申请注册“茅山”商标之前,柏代娣就已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茅山”字样,以此表明自己商品与“茅山”这一地方之间的客观联系。联友厂申请注册“茅山”商标获准后,柏代娣只是在自己商品的包装上延续使用“茅山”二字;第四,在茅山地区,腌制与出售鹅、鸡食品的商家众多,人们有腌制和品尝此类食品的生活习惯与经验;当地消费者在选择此类食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商品上的其他相关标识加以判断,不会因柏代娣的商品上有“茅山”二字,而将该商品与联友厂的商品混淆、误认。考虑到这些因素,应当认定柏代娣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上使用“茅山”二字,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不会误导公众,是对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善意使用,因而是正当使用,不构成对联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柏代娣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无需再考虑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柏代娣关于其是正当使用“茅山”字样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上诉人联友厂关于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和确定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柏代娣侵犯了联友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3月12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联友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10元,由上诉人联友厂负担。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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