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
肖像权纠纷案
原告:叶璇,女,41岁,山西省太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旧晋祠路。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
法定代表人:张兆光,该医院院长。
被告:人民交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
法定代表人:张忠晔,该出版社社长。
被告: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
法定代表人:蒲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璇因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人民交通出版社(以下简称交通出版社)、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发生肖像权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叶璇诉称:我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院星源激光医疗中心(以下简称激光中心)就脸部先天的青黑色斑痕进行治疗,治疗效果良好。2001年10月间,我发现被告交通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由被告广告公司经营的被告安贞医院的广告。该广告使用了我治疗脸部斑痕前后的照片作为病案。后查《北京交通旅游图》已经十几次刊登这张照片,按地图上的记载,每次印数高达50万份。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肖像权。请求判令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我赔偿损失10万元。
原告叶璇向法庭出示、提交了其在激光中心治疗脸部先天青黑色斑痕前后的照片和病历;2001年、2002年《北京交通旅游图》,其上刊登的广告中附有标志治疗前、治疗后的特定人眼部以下照片。
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对原告叶璇所诉《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附有病案照片广告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安贞医院辩称:原告所诉的照片,是我院购买仪器设备时由供货方提供的。我院在委托被告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中,从病理角度使用了这张照片。这是一张局部照片,照片中人物的眼睛以上部分被遮挡,不能证明是原告。照片只占地图上很小一部分,不会带来严重影响,且我院使用这张照片也未获利,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出版社辩称:我社有发布广告的资格。原告所诉我社发布广告中附带的这张照片,根本无法辨认肖像人是谁。我社在刊发广告过程中已经依法尽了审核义务,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照片,反映的只是局部病理情况,看不出肖像人是原告。即使肖像人是原告,也只是原告的局部照片,不构成侵权。另外,地图上的印数,只反映预计的发行范围,不是实际发行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印证待证事实。另外,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胶印任务通知单等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将《北京交通旅游图》刊登广告中所附的病案照片,与原告叶璇出示的其在激光中心治疗脸部先天青黑色斑痕前后的照片进行对比,证明病案照片中的人就是叶璇。对这一点,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虽先予否认,但在不能出示反驳证据后也不再坚持。由此确认,叶璇所诉的事实属实。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肖像权纠纷。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出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需认定。
将原告叶璇出示的其治疗前后原始照片与广告上使用的特定人眼部以下照片进行对比,证明广告上使用的照片就是叶璇本人眼部以下照片。对此,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虽先否认,但在不能驳倒叶璇的证据时不再坚持。因此可以推定,叶璇是广告使用照片上的原形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原告叶璇所诉的这张照片,只有脸上的鼻子和嘴部分,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形象。这张照片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叶璇据此照片主张保护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叶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璇负担。
一审宜判后,原告叶璇不服,以原起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的自然人面部局部器官照片,不能体现该自然人的外貌视觉形象,本身不构成肖像。上诉人叶璇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上诉人叶璇负担。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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