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韩国 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申请人:韩国SEKWANG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汉城市。
法定代表人: S.R.PARK.
异议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洪浩,该局局长。
异议人: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郁明,该局局长。
异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一,该局局长。
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SEKWANG 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KWANG 公司)以其所属“大勇”轮(“ DAE MYONG”)于2001年4月17日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海域(离上海南汇三甲港、横沙岛只有几十海里的长江口“鸡骨礁”附近)与“大望”轮(“GREAT PRESTIGE”)发生碰撞导致重大海损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02年6月11日,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通过《中国日报》、《解放日报》发布公告。公告期间,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上海市环保局)、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渔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向上海海事法院递交书面异议。
异议人上海市环保局诉称:该海损事故造成大量船载苯乙烯泄漏,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污染事故进行了检测及分析评估,有关费用属行政干预费用,不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异议人东海渔监局诉称:我局依照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对海损造成的污染事故进行了检测及分析评估,有关费用不应作为限制性债权。此外,“大勇”轮船长未经英语培训,该轮属不适航船舶。请求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异议人上海海事局诉称: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局依职权已采取应急处置强制措施,并承担了大量费用,这些费用应作为行政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而不应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对象和限制项目。请求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申请人SEKWANG 公司辩称:对碰撞事故引起的损失包括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各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船舶“大勇”轮(“DAE MYONG”)已于2001年6月15日更名为“BOGHIL”,轮。根据韩国釜山地区海商事务和渔政局签发的编号为01-74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申请人SEKWANG 公司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另据编号为2002-17的国际吨位证书记载,该轮总吨位为1999吨。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第(三)项规定:“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赔偿制度,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海上运输的稳定有序发展,保护船舶所有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对重大海损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有权依法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并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SEKWANG公司作为涉案船舶“大勇”号的所有人,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有权就其所属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引发重大海损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鉴于我国海商法并未将本案中涉及的化工品污染损害赔偿及由此产生的行政职能部门的相关费用明确列入不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不同意SEKWANG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化学工业品污染损害赔偿及行政职能部门的相关费用是否属限制性债权以及涉案船舶是否适航等争议,应属于本案的实体审理范围,故各异议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并不影响申请人依法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具体规定,申请人SEKWANG公司申请的重大海损赔偿限额为417333计算单位。前述赔偿限额按海损事故发生之日(2001年4月17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折算率1:1.26181计算,应折合526594.95美元。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02年8月8日裁定:
一、准予申请人SEKWANG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二、申请人SEKWANG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在本院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526594.95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宜判后,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分别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主要理由是:
1.本起事故是迄今发生的最大的苯乙烯泄漏污染事故,导致事发洋面受污和环境受损, SEKWANG 公司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与SEKWANG 公司之间产生的是行政关系, SEKWANG 公司需承担的清污等有关行政费用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应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作为行政机关也不应作为利害关系人。
2.一审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能否设立的审查应包括SEKWANG 公司和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债权性质以及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而涉案船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不适航等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属实体审理范围”为由排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换算成美元,并以事故发生之日为换算基准日,违反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SEKWANG 公司辩称: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应适用海商法及海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并不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申请限制的海事债权也属于限制性债权。海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的确定并无特定程序,如果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认为自己并非利害关系人,就无权提出异议或上诉。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时应以判决之日为换算基准日,但并非强制规定特别提款权只能转换成人民币。本案系程序性的裁定,一审法院将美元作为换算货币,不具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必要条件。
在案件二审期间,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又提交书面陈述称: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将保留以民事主体身份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向SEKWANG 公司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各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海损事故发生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境内,应适用我国法律。海事诉讼法是规范我国领域内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上述法律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
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SEKWANG 公司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符合设立的法定条件,取决于申请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主体资格问题,SEKWANG 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符合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海事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的问题,SEKWANG 公司所属“大勇”轮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并引发有毒化学工业品泄漏造成污染损害。由此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等非限制性债权,SEKWANG公司有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条件。
对于涉案事故,SEKWANG公司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互不排斥的。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因申请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排除其他遭受损失的民事主体向申请人主张民事债权的可能性;同样,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主张民事债权。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也已经声明保留向SEKWANG公司提出民事索赔的权利。海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不同于决定责任人最终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审理。因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将以何种主体身份向责任人主张何种性质的实体权利,以及责任人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等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影响SEKWANG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的成立。
关于本案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涉案船舶的吨位计算,SEKWANG公司就涉案海损可享受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417333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一审法院裁定准许SEKWANG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包括该本金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海事诉讼法仅规定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或经法院认可的担保,对现金的具体币种等并无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是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方法,适用于法院对实体纠纷作出判决等情况,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所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程序性裁定。因此,一审法院暂以美元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币种以及相应的换算方法于法不悖,该换算仅起暂定担保性质基金数额的作用,并未实际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各负担人民币16.6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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