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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2024-07-03 11:34:5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原告:王丽萍,女,44岁,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市西郊乡。

被告: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耿鲜明,该局局长。

原告王丽萍因与被告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上午,我借用他人3台农用小四轮拖拉机,用拖带的两轮拖斗运送31头生猪。路上,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这3台车没交养路费为由,提出扣车。尽管我声明车上装的货物不能停留,请求把生猪卸下后再扣车,被告的工作人员却置之不理,强行摘下拖斗后驾车离去,致使拖斗内的生猪因自然挤压和气候炎热中暑,共死亡15头,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其他损失1700元。我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王丽萍提交如下证据:

1.张军明、王老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9月27日上午,王相林、王新春、张军明、王老虎四人驾驶3台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帮忙给王丽萍送猪。车走到西吴村南约一公里处,遇到中牟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所的5名工作人员查养路费。我们说明是农用车,没有养路费。这些人坚持扣车。这时王丽萍说:“你们稍等一会儿,让我们把猪送到党庄村,回来就办理养路费手续。”这些人仍不同意,强行把车发动着开走,我们就在后面追。追到后黑管村正东路口,我们又和他们协商,让他们开走两台车,给我们留下一台,等我们把猪盘到党庄村,他们再开走这一台。他们不同意,强行把3台小四轮主车从拖斗上摘下开走了。当时正值11时,天气很热,现场没有树荫,生猪在拖斗里挤成一团,现场就死亡两头。

2.马书杰的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开封实业公司来我的养猪场收猪。由于收猪大卡车不能开到小店村,收猪的人通知王丽萍,让她把猪送到我的养猪场。王丽萍送猪到了离我的养猪场二里多路时,3台小四轮主车被中牟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所的人开走,装猪的拖斗被摘下放在路边。拖斗一头着地,车身严重倾斜成45度角,拖斗内的生猪挤成一团,加之当时气温高达30多度,现场没有树荫,没有水,猪受热严重,当场死亡两头。我叫来一辆农用车,帮助王丽萍先把剩下的猪抬上农用车,再从农用车上抬到两层高的收猪车上,这时又有十几头猪奄奄一息。收猪车开到开封生猪中转站卸车时,13头猪死亡。其余16头猪因受惊吓严重,浑身充血,上海客户看了后拒收,只好在开封市贱卖处理。

3.霍小换的证明,主要内容是:那一天上午十点多,马书杰让我去帮忙往收猪车上盘猪。我开车去了那里,才知道是小店村一个女人的猪。当时天气比较热,我看到有的猪身上都热红了,就赶紧把猪从小四轮拖斗上倒在我的车上,然后再倒装到收猪大卡车上。装车时,我就看到有一头猪死了,被扔在地上。有些猪快死了,我们把它装上了收猪车。

4.开封市郊区动物检疫站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下午3点40分,我站接到开封市西货场中转站张宝红的报检电话,就派吕合星、刘献忠二人到场检疫,发现中牟县王丽萍拉来的29头猪里,有13头已经死亡。经询问和检疫,认定这13头猪是热死的。我站随即给其他猪出具了检疫合格准予运出的证明。

5.开封贸易实业公司张宝红的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王丽萍卖给我公司活大猪16头1777公斤,每公斤价格是6.60元,卖猪款共计11720.20元,当时付清。

6.刘毅写下的欠条,内容是:收到王丽萍死猪13头,每头死猪30元,共欠390元。

7.收条,内容是:2001年9月27日,王丽萍收到卖猪款11720元。

8.何东刚的证明,内容是:从2001年10月15日至12月27日,王丽萍租用我的出租车到中牟县办事,往返20趟有余,每趟费用80元,共计费用1700元左右。

9.2001年9月27日的《郑州晚报》,其上刊登当日白天郑州地区最高温度是24℃。

10.王丽萍的赔偿申请书以及中牟县交通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收条。

被告辩称:(1)我局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扣了行政相对人王书田、王老虎、张军民驾驶的3台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小四轮拖拉机,同时为三人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暂扣车辆凭证》。我局工作人员是依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原告雇用小四轮拖拉机运送生猪,与小四轮车主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小四轮车主有义务把原告的生猪安全运抵目的地。小四轮未交养路费上公路行驶被查扣,如果因此使原告受到损害,那是车主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向车主要求赔偿。原告起诉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依法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的代理律师又提出:(3)原告用狭窄的小四轮拖斗运猪,每个拖斗内装生猪10-11头,运输途中肯定会挤压,不是拖斗倾斜才造成挤压。扣车时正值秋高气爽,气温不足24℃,扣车地点是通风透光的旷野。在这样的环境下,原告说生猪因中暑死亡,证据不足。再有,扣车地点离原告要去的生猪收购点不足200米,原告本应能设法把生猪送到收购点,却在3个小时以内不采取任何措施,眼睁睁地看着生猪死去,坐视损失扩大,不可思议。(4)原告在党庄村把生猪卖给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有权已经转移。运抵开封后的生猪死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就此请求赔偿。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和执法依据:

1.1997年7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内容是:“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必须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2.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内容是:“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待其接受处理后,立即放行车辆。”

3.1994年6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内容是:“对漏、拖欠、拒缴、抗缴养路费及未审验的车辆,现场不能及时处理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及牌证,签发《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证)暂扣凭证》及《交通行政现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4.《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征通字第16—18号)。

5.《暂扣车辆凭证》(扣字第16—18号)。

6.询问王书田、张军民、王老虎等人的笔录。

7.《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结字第16—18号)。

8.张春香、张秀菊、杜秀花的证明,内容是:9月27日下午,第二稽查队外勤李庆伟送来征收半年养路费的3张单子,每张720元,让我们内勤人员开票。次日下午来了几个人,他们把每车720元的养路费交了,当时没有提出任何问题。我们随即给他们办理了车辆放行手续。

9.胡广玉的证明,内容是:9月27日,中牟县农用车养路费征收站暂扣的3台小四轮,停在我负责的停车场,次日这3台车放行。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调查询问了马书杰、张军明、王老虎、王相林、王新春、吕合星、刘毅、张宝红等证人,各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各证人讲述的内容,与他们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证人刘毅证明,其以每头30元的价格买下13头因受热而死的猪,是用于喂养自己的十几条狗。

经庭审质证、认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丽萍是开封市金属回收公司下岗工人,现在中牟县东漳乡小店村开办一个养猪场。2001年9月27日上午,王丽萍借用小店村村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的小四轮拖拉机,装载31头生猪,准备到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设的收猪点销售。路上,遇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查车。经检查,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以没有交纳养路费为由,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3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然后将装生猪的3辆两轮拖斗摘下放在仓寨乡黑寨村村南,驾驶3台小四轮主车离去。卸下的两轮拖斗失去车头支撑后,成45度角倾斜。拖斗内的生猪站立不住,往一侧挤压,当场因挤压受热死亡两头。王丽萍通过仓寨乡党庄村马书杰的帮助,才将剩下的29头生猪转移到收猪车上。29头生猪运抵开封时,又死亡13头。王丽萍将13头死猪以每头3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封市个体工商户刘毅。同年11月22日,王丽萍向县交通局申请赔偿,遭县交通局拒绝,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交通局赔偿生猪死亡损失10500元、交通费损失1700元。

原告王丽萍此次销售的生猪,平均每头重110公斤,每公斤价值6.6元。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丽萍认为被告县交通局的扣车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在向县交通局申请赔偿无果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受理。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国家才会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解决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是首要问题。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侵权行为主体,是指谁实施的行为有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能够成为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主要有:1.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

原告王丽萍指控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扣车使其遭受财产损失。县交通局是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县交通局符合侵权行为主体这一要件。

二、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什么性质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1)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才负责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未交养路费而在公路上行驶,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据此事实作出暂扣车辆的决定。由于行政相对人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或者本案原告王丽萍都对暂扣车辆决定不存异议,故本案对这一决定的合法性不予审查。

准备暂扣的小四轮拖拉机,正处在为原告王丽萍运送生猪的途中。无论暂扣车辆的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准备执行这个决定时,都应该知道:在炎热的天气下,运输途中的生猪不宜受到挤压,更不宜在路上久留。不管这生猪归谁所有,只有及时妥善处置后再行扣车,才能保证不因扣车而使该财产遭受损失。然而,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不考虑该财产的安全,甚至在王丽萍请求将生猪运抵目的地后再扣车时也置之不理,把两轮拖斗卸下后就驾主车离去。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决定时的这种行政行为,不符合合理、适当的要求,是滥用职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

三、实际损害,是指违法职务行为只有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才会引发国家的行政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损害”,是指人身自由的损害、生命健康的损害以及财产的损害,而且这些损害应该是实际发生的损害。

原告王丽萍的15头生猪因长时间受热受压而死亡,这个实际损害足以构成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

四、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职务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以让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联系。

原告王丽萍的15头生猪因长时间受热受压而死亡,是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决定时实施了不合理、不适当的行政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暂扣车辆的行政决定是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自主执行的,因执行措施不当造成的后果,自然应由县交通局承担。

综上,原告王丽萍因被告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害,起诉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支持。扣除出卖死猪得款390元,王丽萍遭受的经济损失是10500元,县交通局应当赔偿。王丽萍请求赔偿交通费1700元,但其提交支持该请求的相应证据无法核实认证,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足以证明,15头生猪是因小四轮主车被扣后,长时间在倾斜的车斗内挤压受热而死亡;扣车地点离生猪收购点远远超出200米,王丽萍在离开车辆运送的情况下,无法保证生猪安全;出售生猪必须经过检疫,王丽萍把生猪卖给开封贸易实业公司,如何履行检疫手续,如何成交,财产所有权何时转移,是双方约定范围内的事务,他人无权干涉;到了开封后发现的死猪,也属于王丽萍所有。县交通局关于王丽萍应当向小四轮车主索赔,生猪因中署死亡证据不足、王丽萍不应坐视损失扩大以及对运抵开封后死亡的生猪没有索赔权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02年3月19日判决:

被告县交通局于2001年9月27日上午扣押原告王丽萍借用的3台小四轮拖拉机车头造成王丽萍的生猪死亡的行为违法。

被告县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萍经济损失10500元。

诉讼费430元,由被告县交通局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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