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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2024-07-03 11:34: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

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何之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南京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宝强等19户。

诉讼代表人:钟宝强,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号502室。

诉讼代表人:杨远馨,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4号302室。

诉讼代表人:程道德,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号301室。

诉讼代表人:夏秀兰,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4号402室。

被告: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

法定代表人:戴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宜敏,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钟宝强等19户因与被告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名公司)发生房屋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等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二层以上的产权为原告等所有。被告擅自在其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地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等的住宅墙体开裂,屋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等的居住安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所有工程都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后进行的,并且得到了房屋安全鉴定机关的鉴定认可,根本不侵犯原告们的权益。原告们所称的损害是楼房质量问题,与被告的装潢改造无关。原告们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法院一审查明: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164号、166号和166—2号的钢筋砼框架结构六层商住楼,建于1992年。底层为商业用房,层高4.2米,建筑面积362.04平方米,产权属被告盛名公司所有。二至六层为居住房,住房制度改革后,已由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分别所有。

1998年3月,被告盛名公司装修底层房屋准备增建夹层时,把钢筋砼框架柱之间的填充墙全部拆除,将地面下挖0.9—1.2米深,使部分地梁裸露,由此引发纠纷。同年6月,盛名公司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下称安鉴处)就其增建夹层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夹层施工对楼房主体未造成明显的结构性损坏,目前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但夹层的设计、施工中存在问题,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此后,盛名公司按照安鉴处提出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同年9月再次委托安鉴处对其增建夹层的新设计方案进行鉴定,结论为:现经持证设计单位出具的正规施工图,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施工期间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同年11月,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抗震办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的增建夹层方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消防科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按所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同意盛名公司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于1999年1月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盛名公司领取了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准予在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室内增建夹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委托安鉴处对原告钟宝强等住户所诉住房损坏的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楼房属基本完好房屋。钟宝强等户住房出现的墙面瓷砖、拼板、阴角等处裂缝问题,并非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造成。建议盛名公司对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的墙体裂缝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娄子巷166—2号室内夹层改造施工图、鉴定报告、建筑夹层改造工程抗震审查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费凭证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户与被告盛名公司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所住楼房的安全。盛名公司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增建夹层,新的方案是由有资质的设计部门设计,并得到建设工程规划和抗震、消防等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同意。盛名公司如能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楼房的安全是有保障的。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主张二至六层房屋的损坏是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所致,盛名公司已经提供了与己无关的证据,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再没有提出反证。对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基于这一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施工对相邻方造成干扰,盛名公司自愿给钟宝强等住户每户补偿1000元,应予准许。据此判决:

一、被告盛名公司对楼房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墙体裂缝部位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疏通下水管道。由原告房产公司和盛名公司共同委托监理部门负责现场监理,监理费用由盛名公司负担。

二、被告盛名公司给付原告钟宝强等住户每户1000元补偿费。

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起诉理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证据充分。

上诉人钟宝强等住户和原审原告房产公司因对不动产享有的所有权,与被上诉人盛名公司结成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不动产相邻权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是与不动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没有不动产所有权,则谈不上不动产相邻权。因此要正确解决不动产相邻纠纷,就必须正确把握相邻各方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

过去我国房屋所有权的形态是,一幢独立的房屋由一个人所有(即一物一权)。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一幢独立的房屋由多人所有(即一物多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房屋建设投资者建设的一幢独立房屋,必须具有基础、框架、承重墙体、隔板、顶盖、走道、阶梯、门窗、各种管线以及必要的活动场所等,才可能区分出供不同的人分别独立使用的一定空间。这两部分必须结合在一起,房屋才能独立存在。而只有该房屋独立存在,供人分别独立使用的一定空间才能发挥其功能。当一幢独立房屋具备了可供区分出独立使用一定空间的物质条件,房屋建设投资者将这些空间分别转让给不同的购买者,从而使这幢房屋为多人所有时,房屋的建筑特点决定了每个所有权人取得的是房屋区分所有权,这是与一物一权形态下的房屋所有权不完全相同的权利。在转让房屋区分所有权的合同中,虽然只载明转让可供区分使用的空间(以下简称专有部分),但这不意味着基础、框架、承重墙体、隔板、顶盖、走道、阶梯、门窗、各种管线以及必要的活动场所等部分(以下简称共用部分)没有转让。如果没有共用部分的转让,则专有部分不会成为可供转让的财产所有权客体。只是由于共用部分必然随专有部分一齐转让,所以无需在转让合同中对随同转让的共用部分一一登记。

房屋区分所有权首先是指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对整幢独立房屋以及房屋内所有共用设施的共有权,其次是指每一个房屋区分所有权人对特定空间的专有权。房屋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是一种不可分割、只能随同专有权的转让而转让的权利。权利人有权按照共用部分的种类、性质、构造、用途正当使用共用部分,有权分享整幢房屋或者房屋的共用部分产生的收益,有权制止对整幢房屋或者房屋共用部分的任何侵害。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需尽的义务是:维持共用部分现状,不得请求分割;维护共用部分的正常使用状态,不得侵占、改动或破坏;负担合理分摊的维护共用部分正常使用所需的费用。在这种权利形态下,由于整幢房屋以及房屋内所有共用设施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全体区分所有权人需要对整幢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他们在此之上可以形成团体的法律关系;由于房屋的特定部分为各区分所有权人专有,区分所有权人需要对其专有部分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区分所有权人与其他人形成区域所有的法律关系;由于各个区分所有权人都对特定的空间享有相当于独立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每个区分所有权人对与其相邻的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形成相邻法律关系。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164号、166号和166—2号的六层商住楼,是由上诉人钟宝强等住户、原审原告房产公司和被上诉人盛名公司区分所有。各区分所有权人既对各自的专有部分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又对整幢楼房及其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专有部分,是指由建筑材料组成的四周上下均为封闭的建筑空间。除此以外房屋的其他部分(包括底层地板以下的掩埋工程),应属共用部分。对共用部分的任何改动,应以不违背共同利益为前提,并须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其他权利人共有权的侵害。

被上诉人盛名公司虽然是在其专有部分增建夹层,但是其增建夹层的行为利用了属于共用部分的梁、柱和地板以下的掩埋工程,使梁、柱的负载加大,地梁裸露,是对共用部分的非正常使用,影响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盛名公司增建夹层的行为虽然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但这只能说明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不认为该行为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实施。由于增建夹层需要利用房屋的共用部分,而房屋共用部分的所有权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不是由批准的行政机关享有,因此增建夹层的行为应否实施,必须由盛名公司征求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意见。盛名公司以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为由提出没有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无论上诉人钟宝强等住户的房屋是否损坏,无论该损坏是否与盛名公司有关,盛名公司在没有征得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利用共用部分给自己增建夹层,都侵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故钟宝强等住户以盛名公司侵犯了产权人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上诉,应予支持。盛名公司应当拆除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形态未作分析,就以相邻权的法律规定解决本案纠纷,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盛名公司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底层共用部位大平台楼梯间的墙体裂缝,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和疏通下水管道,是正确的;但以房产公司、钟宝强等住户的房屋损坏与盛名公司无关为由,判决不予支持房产公司、钟宝强等住户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改判。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7月21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盛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底层房屋的夹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由原审原告房产公司、上诉人钟宝强等住户会同盛名公司共同委托监理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理,监理费用由盛名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鉴定费6208元,合计6508元,由被上诉人盛名公司负担。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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