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工智能相关案件裁判规则的分析与思考
当前越来越多的涉人工智能案件出现在司法裁判领域,涉及纠纷类型多样、侵犯权益新型迭颖、牵动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可归责主体众多。囿于人工智能自身法律定性不明、法律规范分散滞后等因素,司法审判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应秉持解决实务问题的导向,对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的裁判难点进行深入研析,为类案司法提供范式指引和司法助益。
一、裁判概况简析
以被称为“人工智能产业化元年”的2018年为起点、以“人工智能”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查询到涉人工智能的裁判文书共有3307篇。从案件数量看,2018年仅97件,2019年迅速增至341件,增幅达251.55%,2020年有851件,增幅149.56%,增幅回落的同时也达到案件数量的顶峰。2021年回落至799件,2022年进一步回落至659件,截至2024年3月底,查询到2023年案件仅477件;从地域特征看,超100件以上的省(区、市)有7个:北京市743件、广东省448件、上海市434件、重庆市370件、山东省269件、江苏省188件、浙江省170件,涵盖了三个直辖市和2023年度全国GDP排名前四位的省份,可见涉人工智能案件与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活跃程度呈正相关。
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主要集中在对数据、算力资源的违法获取和使用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2号指导性案例“李某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行政案件裁判文书以专利申请被驳回后的复审为主,焦点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数量最多、占比最大,以合同类、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最为典型。合同类案件主要包括合同签订主体为人工智能企业,客体为生产、销售、转让人工智能技术或产品,履行方式佐以人工智能技术辅助等。司法审判的焦点表现在对人工智能技术、算法的审查说明,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孙某诉浙江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涉及对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保护,需要法院对有关作品内容进行深入分析论证,典型案例如“菲林律所诉北京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侵权责任纠纷主要体现在公民权益遭受侵害后损失填补及风险预防,如“任某诉北京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二、当AI遇上法律:探索审判实践中的未知领域
1.人工智能创作是否拥有著作权、是否侵犯第三方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人工智能创作的著作权属把握倾向于否定说,如前述“菲林律所诉北京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的裁判思路可见一斑,法院通过对案涉智能软件生成内容与已有作品是否存在一定的程度差异、生成过程是否加入了创作者个性化选择与判断进行评析,对构成作品的生成内容通过排除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属地位确定相关人员的权益。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是否侵犯第三方权益,重在审查信息获取是否正当、经过机器输出的内容是否侵犯已有作品的知识产权。从公布的裁判文书看,所涉纠纷类型主要有两种:一是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平台,在预训练模型进行数据采集时可能对享有著作权、人格权等权利主体造成损害;二是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如文本、诗歌、音乐等“作品”,可能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2.人工智能自主性能否成为行为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侵权方常以人工智能自主操作并不受其控制作为抗辩理由,借由人工智能的“自主性”操作与开发者或使用者无关而主张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加之当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中以工具型人工智能为主的特点,司法实践中,法官无须对人工智能自主特性进行过多分析便可以侵权方在使用人工智能功能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不能因人工智能的自动操作功能而免责。
3.传统的举证责任是否适合人工智能算法合规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前所述,涉人工智能案件以民事审判为主,对人工智能技术、算法的审查说明构成司法裁判的焦点所在。作为当今世界科技发展的最前沿领域,人工智能技术自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自不待言,其核心技术往往掌握在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平台手中,而受害一方却往往是并不掌握人工智能核心技术的平台用户、个人或小型企业,其专业知识、经济实力与大型人工智能企业、平台无法相提并论。在这样的背景下,简单运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责任模式,可能引致司法裁判的实质不公。以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为例,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按照一般侵权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被侵权人必须证明人工智能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不透明、隐蔽性、不可预见性,是个人难以控制和明晰的,这对于被侵权方而言基本无法实现。若要求侵权人基于技术原理提供侵权证据,就是要求侵权人提供对其本身不利的证据,这为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4.对商业区块链存取的电子数据应如何审查
商业区块链存证平台是由专业从事区块链技术研发与应用的互联网公司组建、管理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系统,如“中文在线公司诉广州动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IP360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开放式平台”;司法区块链存证平台,则是法院提供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平台,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广州互联网法院“网通法链”、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当事人在电子诉讼平台提交电子数据及存证编码后,系统即时上传校验并反馈结果,实现了诉讼中一致性校验的前置。诉讼中当事人对司法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少有质疑,但对商业区块链存证,常以存证平台资质瑕疵、区块链技术存疑、存证操作欠缺规范等予以抗辩。审判人员对涉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审查仍未摆脱“存证+司法鉴定”“存证+公证”模式,与传统电子数据严重依赖于司法鉴定机构或公证处的国家信用背书并无二致,难以发挥区块链存证的技术优势。
三、针对AI案件的裁判规则优化策略
1.将人工智能创作视为虚拟财产加以保护
人工智能创作不同于一般作品,创作完成便享有著作权,人工智能使用者在作品生成中发挥的作用更大,鉴于人工智能作品并非单一主体所完成,故明确其相关的权利归属显得迫切而必要。诚然在当下著作权法“人类中心主义”色彩短时间内难有较大变动的背景下,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属性很难被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资格、权利归属、客体价值及构成侵权后的责任承担主体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的裁判变得棘手而混乱,不仅需要援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著作权法等的相关规定,甚而亦需产品质量法的权衡规制。深研之,人工智能创作自身的财产属性不应被忽视,由于现阶段人工智能作品在价值和价值的实现方式上具有抽象性,暂将人工智能作品归入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便于类案司法、同案同判的价值实现。
2.综合审查人工智能开发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义务
从目前大多数工具型人工智能的运行原理来说,它最终是要服从于开发者或使用者下达的指令行事的,因此对于人工智能产品自主操作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行为,应强调审查人工智能开发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和风险防控义务。但随着越来越多的智力型人工智能的问世,不可预知且无法被控制的风险将会越来越大,过于强调开发者预知风险和控制风险的义务,并不利于促进人工智能迭代发明和创新。因此对于诉讼中涉及的人工智能开发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应综合考察、审慎掌握。
3.规范证据规则的指引
可从如下三个方面对举证规则加以规范:第一,应严格识别涉合同、类合同纠纷中免责事由、条款的约定,对相应条款项下举证责任可援引免责条款的立法架构,对行为人科以说明举证的义务;第二,应规范总结涉人工智能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要件分类,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将人工智能技术、算法的举示说明义务分配至行为人一方;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应适时通过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对待证事实进行考量,将其纳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某一规范所对应的事实,再决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4.衡平区域间智慧法院发展状况
涉人工智能案件数量与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活跃程度呈正相关关系,各地智慧法院建设、应用程度与此也是正相关关系,这将导致当事人在不同地区的司法体验迥异。一方面,要稳妥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力图消除区域间的差异,循序渐进、由点及面,保障数字化可视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又要避免对智慧司法的过度运用和依赖。审判人员应时刻保持对审判工作的严谨态度和敬畏之心,慎重把握手中的审判权,防止过度依赖人工智能技术对审判权造成困扰,保持传统司法模式与人工智能技术的相互成就与促进。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2-2023年度司法案例研究课题“涉人工智能新型案例司法裁判比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立项号2023SFAL030)】
(作者系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二级法官)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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