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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院庭长阅核制的理论与实践思考

2023-11-23 00:00: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院庭长阅核工作作出部署,各级法院正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实践探索和制度创新,不敢管不会管不愿管的现象明显改善。但全面深入推进院庭长阅核制,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提升权力运行规范性。

  一、正确处理法官审判权与院庭长监管权之间的关系,深化对院庭长阅核制的理论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对标审判工作现代化的目标要求,围绕如何处理好法官审判权与院庭长监管权之间关系这一重大课题,针对院庭长不敢管不会管不愿管的突出问题,推出了院庭长阅核制的改革举措,契合现实需求,符合司法规律。

  要从党法关系的政治高度上深化理论认识。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是具体的,要落实到执法办案、队伍建设各方面,必须抓牢抓实对具体案件的监督管理,必须旗帜鲜明地强调党组的领导责任、院庭长的监管职责。具体如何把握法官审判权与院庭长监管权的关系,则是权限界分和运行规范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论述党法关系时强调:“有些事情要提交党委把握,但这种把握不是私情插手,不是包庇性的干预,而是一种政治性、程序性、职责性的把握。”这一深刻论述,为阅核制实施提供了重要指引。院庭长既要担起监管职责,坚守司法公正底线;又不得以阅核之名,行私情插手、包庇干预之实,坚守权力行使红线。

  要从司法改革的发展变迁中深化理论认识。在法官审判权与院庭长监管权之间寻找衡平,确保放权不放任,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司法责任制改革废除了被长期诟病的行政审批制,明确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总体要求,但由于改革初期比较偏重于放权,监管弱化的问题又凸显出来。虽然一直强调抓“四类案件”监管,但标注为“四类案件”的比例很低,调研反映只有2%左右。虽然有的案件走了线下监管流程,没有按要求网上留痕,但仍说明列入监管案件的数量太少,不符合客观需求。院庭长阅核制坚持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坚持用改革的思路和办法来解决改革进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既不走行政审批制的老路,又积极主动应对了审判权力监管弱化问题。

  要从权力制约的现实需求中深化理论认识。实践证明,一些案件质效不高、少数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有的院庭长插手干预案件等现象,都与对审判权以及审判监督管理权力的制约还不到位有关。对权力的警醒和节制,必须靠制度约束。院庭长阅核制为法官执法办案加一道产品质检关口、加一些集体经验智慧,同时阅核留痕也对院庭长监管权力行使作了规范和约束,是审判权与监管权的同向协作与双向制约,有利于减少权力出轨、个人寻租。

  要从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上深化理论认识。院庭长阅核案件不是行政审批,更没有代行法官的审判权,不能自行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的意见;也没有违背司法裁判的亲历性要求,院庭长阅核案件主要是基于法官认定的事实,从法律适用、司法政策、综合效果等角度进行把关,即便对事实提出了问题和意见建议,也是要求法官进一步查清,并没有介入到事实调查、质证认证等要求裁判者亲历的领域。面对抽象出来的法律事实,法官与院庭长共同研究论证案件,这种活动无涉司法亲历性问题。院庭长有不同意见时,不是作出行政化的命令,并不处于权力支配地位,其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讨论,彰显了对法官主体地位的尊重,有利于实现案件“三个效果”的统一。

  二、切实践行现代化审判理念,牢牢把握院庭长阅核制的内在要求

  践行能动司法、“抓前端、治未病”等现代化审判理念,必须在具体案件中落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而这些都需要院庭长切实履行好一岗双责,牢牢把握阅核制的内在要求,把好法律适用关、“三个效果”关。

  院庭长阅核制是对“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进一步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不能片面理解为法官个人的裁判责任,司法不公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甚至司法赔偿,必然涉及人民法院的整体责任、院庭长的管理责任。院庭长阅核案件并不是“不让审理者裁判”,法官仍居主体地位,也不是“只有裁判者负责”,院庭长必须履行一岗双责。此外,院庭长阅核把关案件,与合议庭、独任法官在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旨在提高案件质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工作方式上是协同的,强化双向互动,凝聚集体智慧,依法议决案件;在责任承担上是清晰的,根据阅核具体情况和裁判结果,界分法官办案责任和院庭长监管责任。总之,院庭长阅核制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

  院庭长阅核制是对院庭长监管职责的进一步强调。院庭长阅核制是在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贯彻党的二十大有关“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等重大决策部署的新形势下,针对案件监管普遍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实背景提出的改革举措,不仅有着十分强烈的宣示意义,能迅速推动各级法院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方面形成更深更广的共识共为,加快改变不敢管不会管不愿管现象;而且有着具体明确的实践要求:在工作目标上,既为了保障、提升案件质效,又为了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在权限划分上,法官依法可以不接受院庭长阅核意见,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讨论;在责任承担上,明确了院庭长与法官共担责任并区分不同情形分担不同责任。总之,院庭长阅核制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方面立场更加坚定、方向更加明确、要求更加具体。

  院庭长阅核制是对院庭长监管案件范围的进一步厘清。从司法责任制有关制度发展来看,院庭长监管案件的范围是在不断变化的,实际上已通过对“四类案件”的细化与表述调整,扩大了院庭长监管案件范围,但还是潜藏着不是所有案件院庭长都能监管的含义。实践中也因此产生了哪些案件能管、哪些案件不能管的顾虑。院庭长阅核制就是对案件监管范围的进一步厘清,将大小案件都纳入到可监管范围,有利于打消院庭长想管怕管的顾虑。

  院庭长阅核制是对院庭长监管权行使方式的进一步规范。关于院庭长的监管方式,也经历了从“不得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明确限制,到可采取“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的制度变迁。这些细微变化,正是看到了院庭长受制于行权方式的诸多不合理限定,从而影响其监管案件积极性等弊端,及时作出的改革调整,但对组织化行权、全程留痕的要求没有改变。

  三、始终坚持组织化行权原则,推动院庭长阅核制规范高效运行

  江西法院迅速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署要求上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好示范引领,将院庭长编入各审判团队,压实阅核责任,发挥把关作用;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区分各层级阅核权限,规范阅核流程,并与诉源治理、提级管辖、司法建议、数据会商等工作协同推进,既抓好对“四类案件”的重点监管又抓好对其他案件的全面阅核,既抓好个案监管又抓好类案规范和审判态势的宏观把握。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今年1月至9月,全省法院诉前调解成功分流率、审限内结案率、一审服判息诉率等多项指标居全国法院前列。但推进院庭长阅核制,还需要更新司法理念,加强实践探索。

  要坚持组织化行权原则。2016年12月,全国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督察推进会提出了组织化行权原则,即充分运用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形式,通过组织化、公开化的方式发表意见,院庭长审判管理活动全程留痕。实践证明,只有通过组织化行权开展监督,才能把审判权和审判监督管理权都置于制度约束之下,才能实现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才能彻底避免走回行政审批制的老路。也正因为此,推进院庭长阅核制,规范和约束监管权行使方式,督促院庭长恪守职责本分,防止私情插手、干预包庇是关键所在。

  要厘清司法责任。一方面,要把司法裁判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根本统一于党的领导责任,切实以党的领导责任统领、压实司法审判各环节、各方面责任。另一方面,要厘清院庭长、合议庭、承办法官之间的责任,既要避免陷入集体无责任,又要压实院庭长监管责任,还要避免出现以案件被监管为由,合议庭、承办法官推诿责任的情形。各人均应对其在评议、讨论案件时发表意见和表决负责,这是总体要求。此外,要结合裁判形成过程厘清责任。除审委会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外,院庭长监管意见、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等并不必然左右合议庭、独任法官的裁判,合议庭、独任法官仍需对发表的意见及裁判结果负责。由于院庭长在阅核案件时没有参与事实调查、质证认证环节,法官应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只要坚持组织化行权,对照权责清单,贯彻权利平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遵循有关评议、讨论案件时的发言顺序等程序性规范,就能够将责任和压力公平地传导给法官、院庭长各方。院庭长不执行组织化行权等原则要求,强令法官接受其意见的,院庭长要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院庭长阅核制可能导致责任不清的疑虑,实际上是制度执行层面可能走形变异的问题,并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

  要强化配套支撑。要健全党组、审委会、院庭长分级监管体系,督促各负其责。要健全院庭长编入审判团队的工作机制,使其在承办案件、担任审判长时就能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合理减少其上一层级的监管负荷。要适当调减院庭长直接承办案件的数量,平衡好办案、管案、队伍建设及其他行政事务之间的关系,科学确定对院庭长的考核标准,使其各项履职情况均能有所体现。要加强数字化办案平台或监管平台建设,将院庭长阅核案件职能嵌入平台,保障案件监管全程留痕。

  要拓展阅核成果。院庭长阅核案件,不仅要对个案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会诊把关,而且要按照“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的要求,把好案件综合效果关。还要注重从日常阅核案件中发现普遍性问题,堵塞管理疏漏,完善管理机制,规范司法行为,推动类案裁判标准统一,及时以制度方式固化、转化阅核工作成果。要善于从个案到类案,再到司法大数据,从中分析社会矛盾在司法领域中的反应,提出完善社会治理、规范行业管理的司法建议,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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